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78號
- 原告
- 奕勤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8,172,545 元,營業成本 14,300,199 元,全年所得額為 29,182 元,經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以其相關成本資料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200-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73% 核算營業毛利 13,265,958 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 4,906,587 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 3,680,590 元,計算營業淨利為 9,585,368 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 4,179,685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2,548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50,359 元,計算全年所得額為 4,131,874 元,應補稅額 1,022,715 元。原告不服,主張應改按行業代號「 4501-14 」一般土木工程,毛利率 21%,核定營業成本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其訴願有理由,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2,835,011 元,原告猶不服,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行業代號應全為「 4501-14 」一般土木工程,而非僅一部為「 4501-14 」一般土木工程,一部為「7200-12」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是否正確?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奉經濟部81年1月份核准成立至今所營事業為地質鑽探施工及面板工程等業務,依財政部頒佈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業代號為0000-000般土木工程業。開業至今原告均從事此工程施工項目,每年均依法完稅申報,並均依查核準則規定,但因至91年度中被告發函查核原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遂自將行業代號更改核定為7200-12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工商服務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致原行業代號與重核定之行業代號二者成本差異甚鉅,造成此年度被告依所得稅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其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核定計算全年所得額4,131,874元,應納稅額1,022,715元,原告不服遂提復查,而獲部份變更工程收入,改核定全年所得額2,835,011元。依被告改核定行業代號之7200-12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工商服務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與0000-000般土木工程業,兩者差異依字義即可明顯區別,前者著重於提供專業工程技術顧問之面,後者則以現場施工,其二者本為協力互助而成,殊不知如何可區分示之。
⒉依原告提供予被告憑證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置帳簿及依保存之會計憑證中之發票開立對象)皆可看出均為被告所謂之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原告又何能以此專業技術充之。
⒊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本年度列報營業成本14,300,199元,原查以其相關成本資料無法勾稽,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200-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3%核算營業毛利13,265,958元,核定營業成本4,906,587元。重審時,原告主張部分所得係標橋面板工程、面板工程工資等,適用行業代號「4501-14」一般土木工程,並將銷貨收入重新分類整理(土本工程顧問服務-8,196,674元;一般土木工程-9,975,871元),經核原告提示之發票存根與合約書,尚無不符,原告主張尚足採信,是分別依原告實際經營業務按適用之行業代號7200-12,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毛利率73%,淨利率23%)及行業代號: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毛利率21% ,淨利率10%),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0,094,040元【8,196,674 ×(1-73%)+9,975,871×(1-21%)=10,094,040】,減營業費用3,680,590元,計算營業淨利為4,397,9 15元,復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2,882,82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54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50,359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835,011元。
⒊原告對重審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函請原告於93年3月4日提示帳證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致訴願事項無從審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1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8,172,545 元,營業成本 14,300,199 元,全年所得額為29,182 元,經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以其相關成本資料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200-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73% 核算營業毛利 13,265,958 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 4,906,587 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 3,680,590 元,計算營業淨利為9,585,368元,復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4,179,68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54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50,359元,計算全年所得額為4,131,874 元,應補稅額1,022,715元。原告不服,主張應改按行業代號「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毛利率21 %,核定營業成本,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 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其訴願有理由,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835,011元,原告猶不服,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復查申請書、原告92年9月30日說明書、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審查報告書、原告訴願申請書及原告所提部分業務統一發票數紙,均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㈠原告全部業務是否應全改為按行業代號「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核定?㈡本件原告之營業成本是否足以勾稽?對第㈠項,原告主張其公司實際上僅營一般土木工程業務,未涉及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務等語;對第㈡項部分原告則提出進貨帳本一件,主張已依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設置帳簿,平日對進料、領料、人工費用等均作成紀錄,並編製成本計算表等,被告自應核實認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業務就其統一發票業務記載內容可區分為一般土木工程業務及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務兩類,復查訴願重新審查即依此區別分別依上開行業代號核定,另原告所提憑證統一發票數量記載為「一式」或「一批」無法明確計算其產銷存明細表等數據,營業成本屬無法勾稽,爰依法逕核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全部業務是否應全改為按行業代號「4501-14 」一般土木工程核定?
⒈被告初查原依書面審查以其相關成本資料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200-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73% 核算營業毛利13,265,958 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 4,906,587 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 3,680,590 元,計算營業淨利為9,585,368 元,經計算認應補稅額 1,022,715 元。原告不服,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原告提起訴願另主張部分所得9,975,871 元係橋面面板工程、面板工程工資等,並提出面板工程合約書一份及該工程開立明細表(10 紙發票)為證,有其 92 年 9 月 30 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 148頁可佐,經被告核對其工程合約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認無不符,認其訴願有理由,遂將原告營業收入分成兩類(一部為行業標準代號:7200-12,一部為行業標準代號:4501-14),並分別將行業代號別依發票開立之實際性質個別核課其 88 年度所得詳如原處分卷第 150 頁審查報告用紙所載,計算全年所得為 2,835,011 元,應補徵稅額為698,752元,核無違誤。
⒉次查原告其餘發票品名,除上開之面板工程外,其餘分別為「地質鑽探」、「鑽心取樣」、「水位井、水壓計傾斜管...」、「樁心取樣」等,有原告 88 年度營業收入發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 127 頁以下足考,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細類 7000 「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7000-12,說明欄:「凡從事建築及各類工程之測量、鑽探、勘測、規劃、設計、監造、驗收及有關問題之諮詢與顧問等專業技術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而同分類子類3801-99,對照號列「 4501-14 」一般土木工程業,說明欄:「包括土木、下水道土木工程、游泳池、運動場、停車場、飛機場等工程營建。」被告據此,就原告上開發票之品名予以區分分類,分別依適當之行業代號,核課原告之營業收入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業務全部屬行業代號「45 01-14 」之一般土木工程業,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法採信。
㈡本件原告之營業成本是否足以勾稽?對此,原告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額)及直接原料明細表,均影本 3 份為證,主張足以勾稽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該等資料本應於結算申報時提出,縱或有提出困難,至少應向被告陳明事後一定期間內補正並說明遲延提出之原委,以符法規要求,其竟遲至本院訴訟中始提出,是否非事後杜撰而可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原告言詞辯論中主張可以勾稽,所提之統一發票,經被告當庭檢視結果,與初核中所提之統一發票有關數量之記載相同,仍載為「一批」、「一式」,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按,是原告並非依規定詳載確實之數量以供查核,僅概括填載「一批」或「一式」並無法顯現實際之數量,以致產銷存明細表無法對照勾稽,足見原告所稱所提之憑據足以勾稽營業成本之主張並非真實可採,至原告在本院所提之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等資料,既欠缺客觀之憑證資料佐證,應僅具其公司內部原料控管之參考而已,並無客觀可採之直接證明力,仍需輔以客觀之憑證資料始足當之,本院自未能僅憑原告製作之內部資料即逕自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88年度列報營業成本14,300,199元,原查以其相關成本資料無法勾稽,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200-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3%核算營業毛利13,265,958元,核定營業成本4,906,587元。重審時,原告主張部分所得係標橋面板工程、面板工程工資等,適用行業代號「4501-14」一般土木工程,並將銷貨收入重新分類整理(土本工程顧問服務-8,196,674元;一般土木工程-9,975,871元),經核原告提示之發票存根與合約書,尚無不符,原告主張尚足採信,是分別依原告實際經營業務按適用之行業代號7200-12,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毛利率73%,淨利率23%)及行業代號: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毛利率21%,淨利率10%),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0,094,040元【8,196,674×(1-73%)+9,975,871×(1-21%)=10,094,040】,減營業費用3,680,590元,計算營業淨利為4,397,9 15元,復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2,882,82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54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50,359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835,011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重審引據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全年所得為2,835,011元,應補徵稅額為698,75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