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9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93)考台訴決字第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因參加92年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士級晉佐級考試(下稱港務人員考試)未獲錄取,於92年10月7日向考試院陳情,認本項考試國文科目閱讀測驗二〈食茶〉篇試題第13題涉及語音問題,命題不當,致其以一題之差未獲錄取,請求比照本項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補破網歌詞」之補救方式,該題一律給分。案經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以選高字第0920007311號書函答復略以該「食茶」篇試題尚無疑義。原告於同年月日接獲前開被告答復後,復於同年月25日向行政院、院長及各考試委員陳情,嗣原告以該第二次陳情遲遲未獲被告答復為由,於93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函知補正訴願書之法定程式,乃於同年3月4日補正訴願書,嗣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就上開試題錯誤,作成一律給分之處分。
三、按典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次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下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3項)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表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上開規定並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經查本項考試於92年6月28日至29日舉行,同年8月1日榜示在案,原告等應本項考試士級晉佐級升資考試,其中甲○○應「機具運用技術(高港局)」科別,乙○○應「打撈技術(基港局)」科別,均未依規定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即92年7月2日前,郵戳為憑)提出試題疑義(亦無其他應考人對該科目提出試題疑義)。遲至本項考試榜示後,甲○○(不包括乙○○)始於92年10月7日以本項考試士級晉佐級國文科目閱讀測驗二〈食茶〉篇試題第13題:「『大家倌』指的是:(A)大家都是可以當官的人(B)即今言公公婆婆(C)猶言客倌(D)每一位當官的人」涉及語音問題,命題不當,向立法委員廖婉汝提出陳情,經廖委員國會辦公室於同年月16日函轉原告之陳情書,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選高字第0920007311號函函復廖委員國會辦公室略以該試題尚無疑義並副知原告甲○○。查被告上開函係就立法委員廖婉汝92年10月16日轉來原告所提認上述命題不當之陳情之復函。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就其所指試題疑義向主管機關考選部出試題疑義處理之申請,已不得再就試題提出疑義,其在榜示後2個月向立法委員陳情,被告就其陳情所為處理之函復,僅為主管機關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處分。
四、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原告甲○○於接獲上開陳情之函復副本後,偕同原告乙○○於93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訴願,並於同年3月4日以被告上開書函為原處分補送訴願書,惟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函復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原有關本件考試命題及評分之處分,業已確定,原告遲至93年2月11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自已逾期等語,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其所持不受理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仍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本院既認為上開函復非行政處分,原告另主張其於92年10月24日接獲被告上開副本後;次日即再向考試院、院長、各考試委員、考選部長等陳情,業已為不服及訴願之表示,訴願並未逾期等語,及原告乙○○係逕自加入為訴願人,根本未對試題提出疑義或陳情等節,均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