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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71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美商‧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mniVision Technologies,In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參 加 人 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郭雨嵐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8日以「具有萬用序列埠收發器的互補式金氧半照相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以美國申請案號第09/547451號專利案申請日西元2000年4月12日為優先權日,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3943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23日以 (92)智專三 (三)05018 字第09220739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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