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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 當事人
    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80號 原   告 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處)據人檢舉,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銷售紅麴原料及膠囊予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下稱系爭貨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3,000,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金額),惟僅開立五紙統一發票,金額計5,480,000元,其餘 金額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銷售額,嗣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爰移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計45,257,143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2,262,857元之違章屬實,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2,262,857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以5倍之罰鍰計11,31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93年6月16 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52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貨品是否為原告出售予康利公司之貨品?㈡系爭金額53,000,000元是否康利公司買賣系爭貨品之預付款?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經營進口紅麴粉末加工製成紅麴膠囊出售業務,紅麴膠囊以「活力美晒」紅麴貨品名稱行銷市場。宋培安、袁錦陵等為圖市場利益、爭取作為紅麴膠囊之總經銷,乃與原告前代表人乙○○於91年1月29日簽訂承諾書約定由宋 培安提供50,000,000元作為總經銷之擔保款,原告同時 承諾應分次備料,1年提供至少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作為 製造供應紅麴膠囊貨品無缺之擔保,是以紅麴粉末是原料,紅麴膠囊貨品是成品,原告係成品供應商,宋培安等係成品經銷商,而經銷商必須提供經銷擔保款,以對先進貨再付款之經銷交易提供保證,乃為商場一般交易習慣,依92年易字第2276號案(因經銷爭議宋培安等告原告前代表人乙○○)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簽承諾 書的用意為何?』宋培安答:『證明我有付錢給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還有我與袁錦陵負責資金籌措,乙○○負責品質及貨品供應。』... 檢察官問:『為何要先交五仟萬元?』袁錦陵答:『被告說要這麼多錢才可以籌措買米事情,這樣才可以運作。』」依上開筆錄記載,宋培安及袁錦陵並未承認系爭之50,000,000元係購買紅麴膠 囊或紅麴粉末之預付款,是顯為商業合作之總經銷擔保款。奈因欠缺法律素養及法律用詞之認知,致於系爭承諾書:「... 三人約定由宋培安先生給付乙○○先生新台幣伍仟萬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 」貨款以下遺漏「擔保」二字,又該承諾書:「乙○○先生承諾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供至少十噸之紅麴粉末原料... 」其記載即係宋培安提供50,000,000元之擔保款,原告必須提供最 少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作為將來能生產足量之紅麴膠囊之安全保證。又依上開審判筆錄:「辯護人問:『你訂立承諾書,你是否已經有一億的資金?』宋培安答:『簽承諾書之意義,我希望被告不要斷貨,被告說十噸夠不夠?我認為十噸沒有問題,承諾書第一段倒數第二句話,不是我同時要買十噸紅麴原料的意思』」可見系爭之50,000,000元為總經銷之擔保款,而非購買紅麴粉末或膠囊之預付 款無疑,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及最高法院19上58號判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探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奈被告拘泥字面及聽信與告訴人(有商業上糾紛之對造)事後一面之詞,未予合理之真意探求,逕認該經銷保證款為出售紅麴膠囊及紅麴粉末原料之預收款,實屬背離事實,因此依據錯誤之認知所為之處分,自失依據。 ⒉被告依據康利公司宋培安91年5月28日出具之交貨收據內 載有紅麴膠囊及紅麴粉末,而認定原告係同時出售紅麴膠囊及紅麴粉末,此實為嚴重誤解,蓋原告於交付紅麴粉末原料予康利公司保管時,基於當時雙方合作關係愉快並未要求交付保管之簽收資料,嗣後因雙方合作發生爭議,乃要求填具收據,康利公司之宋培安即於1年5月28日一次同時將原告出售交貨之紅麴膠囊及交付保管之紅麴紛末原料合併開立收據。故實際上原告並未出售紅麴粉末,依上開審判筆錄:「檢察官問:『按照承諾書內容,乙○○是要提供紅麴粉末還是紅麴膠囊?』宋培安答:『粉末跟膠囊價格差別不大,但我們約定是由乙○○製成膠囊交給康利生命科技公司』」,可見原告並未同時出售紅麴膠囊及紅麴粉末。又查袁錦陵於91年11月11日出具之退還紅麴粉末證明上載:「…退還紅麴原料六四二公斤正…另外四七九八公斤以上原料未歸原位,另外開會商議」,如原告係出售紅麴粉末,則交付交易標的後交易已完成何須退還,又何須載明4,798公斤以上原料未歸原位,可見原交付保管 之5,942公斤紅麴粉末,經原告取回加工製成紅麴膠囊外 ,尚有5,440公斤(642十4798=5440)。康利公司於保管 中因合作發生爭議,而由宋培安、袁錦陵竊取,原告並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可見被告未究明事實,片面以康利公司宋培安於91年5月28日出具之交貨收據,逕行認定原告出 售5,942公斤粉末,而對袁錦陵於91年11月11日出具之退 還紅麴粉末證明未予應有之注意及採認,實有違一般證據法則,亦有違租稅實質課稅原則,其處分明顯錯誤。 ⒊有關91年6月25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紀錄內討論及議決事 項「紅麴貨款部份」,原處分採為違章證據。惟查該項會議紀錄係為袁錦陵、宋培安所僱用之洪素芬所製作,紀錄與事實不符,會後亦未交付各相關參與人員簽字確認,明顯欠缺證據力。原告推測其記載「…此時或於年底前開立差額新台幣四七、七四0、000元發票,由各股東協調後決定」乃因宋培安、袁錦陵竊取原告所有之紅麴粉末,為解事後之刑事追訴,先予紀錄為原告出售紅麴粉末尚未開立發票俾為日後之辯解。又該會議紀錄由「股東協調後決定」應與袁錦陵91年11月11日出具之退還證明上「未歸原位,另外開會商議」一併檢視,方始合理,因雙方已發生爭議,應以時間較後之原料退還證明來探究原告是否有出售紅麴粉末,才能符合真實。奈被告一再引用與原告有商業糾紛甚至可能為本案檢舉人之對造說詞作為處分之依據,明顯違反證據採認之平等原則。 ⒋原告出售紅麴膠囊5,480,000元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被 告將53,000,000元經銷擔保款減除上開金額視為漏開發票金額,亦屬錯誤,該53,000,000元為宋培安為取得總經銷權之擔保款,並非預付貨款,已如前述。按紅麴膠囊1顆 僅5元,何須於開始合作即一次預付一千萬顆紅麴膠囊貨 款,故被告認為係預付貨款,明顯違反商場一般交易習慣。又依上開審判筆錄:「審判長問:『你與宋培安願意付款五千三百萬元的理由為何?』袁錦陵答:『認為被告有特殊技術、菌種可以移轉台灣,且可以取得經銷權可以獲利』,... 審判長問宋培安:『你為何願意付五千三百萬元?』宋培安答:『我認為產品有市場性,可以賺錢、且產品對我來說確實有療效』」,可見53,000,000元係宋培安、袁錦陵為圖市場利益取得總經銷權支付之擔保款,絕非被告所稱之預收(付)款。被告未探明真相,逕依宋培安於被告製作之筆錄,核定為原告之預收貨款,明顯與真實不符。 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8月7日實施稽核通知函及91年8月8日取樣收據,記載抬頭均為原告名義,顯見紅麴粉末原料所有權屬原告,如依被告所提91年5月28日交貨收據該項 紅麴粉末已出售予宋培安,則宋培安應擁有所有權,海關人員赴其所保管之倉庫稽核,怎會同意取樣收據抬頭載明為原告,故交易標的明顯非為紅麴粉末,被告僅聽信宋培安及其所僱用之洪素芬之說詞而為處分,依上開審判筆錄宋培安之說詞,原處分明顯錯誤,應失其依據及效力。 ⒍「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奈被告僅一再 引用與原告有商業糾紛甚至已訴訟對造宋培安之筆錄,更進一步自行以公務電話記載宋培安僱用之洪素芬之對話及洪素芬製作之會議紀錄作為處分之依據,有失衡平原則。對於承諾書之真意及原料保管退還證明、政府機關之稽核資料等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應有之注意及採認,亦失採證之平等原則,是原處分顯與法不合。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明顯曲解事實、採證失其衡平,與法有違,原告並無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請准如起訴之聲明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所規定。 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檢舉人91年10月9日電話檢舉紀錄 表、案關91年6月25日「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狀況報告會議記錄」、91年1月29日檢舉人與原告間之承 諾書、北市稅處稽核科之稽核報告、案關人宋培安91年10月23日於北市稅處稽核科之談話筆錄、91年5月28日案關 交貨收據、案關匯款單影本六紙、北市稅處91年10月14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65951900號調查函、及案關會計報表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⒊有關原告主張於91年1月份所收到宋培安支付之5300萬元 係『保證金』之性質,非為『預收貨款』云云。經查,據案關人宋培安91年10月23日於市稅處之談話筆錄略以:「問:請問台端共計匯款多少元予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途為何?康利公司對於台端之出資如何入帳?答:本人原為康利公司負責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五千萬元、一月四日匯款二百萬元、支票八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共計五千三百萬元予活麗公司。上開款項係為成立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由本人替康利公司先行墊款,給付予活麗乙○○先生五千三百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有本人、孫、袁三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承諾書為證,上註記新台幣五千萬元為交貨五噸為止,則交於五千萬貨款,銀貨兩訖。另三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財務會議記錄明載共匯入五千三百萬元。問:上開貨物是否已交貨?何時入庫?有無入帳?答:已交貨,已分批入庫,有交貨收據,最後一批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入庫,因活麗公司僅開立五、四八0、000元(含稅)發票予康利公司,康利公司將上開發票金額計入本人股東往來,餘額活麗公司未開立發票屢催未開,康利公司無法入帳。問:上開紅麴產品銷售情形如何?有無開立發票?庫存情形如何?答:部分已銷售,銷售皆有開立發票,目前庫存原料五、四○○公斤,另加上康利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庫存品進銷存明細表中庫存成品部分。問:依活麗公司負責人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於本處製作談話筆錄說明,『案關紅麴原料所有權屬活麗公司,製成膠囊後所有權始屬康利公司,原料部分屬活麗公司寄庫於康利公司』說辭,有何意見?答:匪夷所思,本人存入五千三百萬元是購買原料及產品之貨款,已銀貨兩訖,發票早就應該開立,活麗公司屢催不開。另孫君所提保證金部分與事實不符,請貴處要求孫君提供有關保證金具體資料。... 」資證原告所收受5300萬元款項,為案關人康利公司(宋培安)為購買原料及產品所支付之貨款。原告主張該款項為保證金性質,惟迄未能提供其為保證金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查,即便該款項為保證金,依檢舉人之供詞,亦足認其係屬預收貨款性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之規定,仍應於預收貨款時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原告雖復執前詞再事爭執,惟仍未提供新事證以資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案關人付款時,康利公司尚未設立,故無法開立發票乙節;經查,康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91年2月27日經核准設立,且據上開談話筆錄所載,系 爭貨物已交貨,並分批入庫,最後一批91年5月21日入庫 ,有卷附交貨收據可稽,原告並於91年3至7月間已開立五紙發票計5,480,000元(含稅)予康利公司,是原告主張 無法開立發票乙節,顯係臨訟飾詞,委無足採。 ⒋第查原告前負責人乙○○91年1月29日與袁錦陵、宋培安 簽訂「承諾書」載明:「... 三人約定由宋培安先生先行給付孫岱岳先生新台幣伍仟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 」,另附註:「新台幣伍仟萬為交貨五噸為止,則交於五千萬貨款,銀貨兩訖」,書面記載表明系爭款項性質應屬貨款。復依康利公司91年6月25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 紀錄五、討論及議決事項:㈠紅麴貨款:「宋董事長於九十一年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予孫先生NT$53,000,000元之 紅麴貨款,目前入帳(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宋先生)只有NT$5,260,000元,是否由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時或於年底前開立差額NT$47,740,000元發票,由各股東協 調後決定。」再依北市稅處91年10月24日與康利公司會計洪素芬所作公務電話紀錄:「一、洪君為康利公司會計,有關康利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紀錄五討論及議決事項(一)內容,有關宋培安君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予孫先生53,000,000元係購買紅麴貨款,且本於自身職責,亦向活麗公司多次催討發票未果,因活麗公司遲遲未開遂有上述討論事項。二、另有關宋培安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53,000,000元未入帳原因,因款項係宋君直接匯與活麗公司,無法計入宋君股東往來科目,又活麗公司未開發票,無法以預付貨款入帳,故康利公司帳上皆無上項金額記載。」等情,是宋培安於康利公司核准成立前依承諾書代墊款項53,000,000元,該公司內部會議及會計人員皆認屬貨款性質,原告遭檢舉後辯稱該等款項屬保證金,且以康利公司尚未成立抗辯買賣契約未成立,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原告稱實際交易物品應為製成後紅麴膠囊而非紅麴粉末,而就製成後之紅麴膠囊已分別交付並開立統一發票乙節,惟據系爭案關承諾書載明:「... 三人約定由宋培安先生先行給付孫岱岳君新台幣五仟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孫岱岳君承諾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供至少十噸之紅麴粉末原料...,數量之換 算:每公斤紅麴粉末相當於二、○○○顆紅麴膠囊,一裝成三三.三瓶(每瓶六○顆);即十二噸之紅麴粉末相當四○○、○○○瓶之紅麴食品。」足見宋培安三人所立之承諾書含括紅麴粉末及紅麴膠囊買賣,且查康利公司91年5月28日出具之交貨收據,亦分別載有粉末及膠囊數量, 可資佐證,原告並未提示任何有關紅麴膠囊買賣之契約書,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核定就原告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45,257,143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2,262,857元,依法予以補徵所漏稅額,核無違誤 ,並經財政部93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525號訴願 決定所肯認。從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漏稅罰部分經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後,已由被告機關另為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已達成和解,因之,本件兩造僅就補徵稅款之本稅部分為爭執,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 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所 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經人向北市稅捐處檢舉,其於91年間銷售紅麴原料及膠囊予康利公司,金額計53,000,000元(含稅),惟僅開立5紙統一發票,金額計5,480,000元,其餘金額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銷售額,嗣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爰移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計45,257,143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2,262,857元之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2,262,857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11,31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93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52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11月26日說明書、原告92年3月21日申請書、客戶對帳單 、康利公司產品成本表、與本件有關之收據、康利公司會議紀錄、與本件有關之承諾書、基隆關稅局函、系爭貨品之交貨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談話筆錄、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㈠系爭貨品是否為原告出售予康利公司之貨品?㈡系爭金額 53,000,000 元是否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對此,原告主張 系爭貨品事實上所有權仍屬自己,只是暫寄存康利公司而已,並非出售予康利公司之貨品,系爭金額53,000,000元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乃康利公司交付原告之保證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乃原告與康利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並非原告所稱之寄存物品,而系爭金額53,000,000元亦為系爭貨品之預付款,與原告所訴稱之保證金無涉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系爭貨品及系爭金額53,000,000元是否為原告出售予康利公司之貨品及買賣價金預付款? ⒈查系爭貨品為原告出售予康利公司貨品之事實,有檢舉人91年10月9日電話檢舉紀錄表、案關91年6月25日「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報告會議記錄」、91年1月29日檢舉人與原告間之承諾書、北市稅處稽核科 之稽核報告、案關人宋培安91年10月23日於北市稅處稽核科之談話筆錄、91年5月28日案關交貨收據、案關匯 款單影本六紙、北市稅處91年10月14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65951900號調查函及案關會計報表資料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如謂系爭貨品非原告出售予康利公司之貨品即有疑義。 ⒉審諸上開「承諾書」記載:「本人000先生及乙○○先生三人於民國91年1月擬計劃成立康利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銷售紅麴食品為主要營業項目,本人及000負責資本及貸款之籌措,乙○○先生負責貨品之品質及貨品供應,三人約定由000先生先行給付乙○○先生新台幣伍仟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乙○○先生承諾在民國91年11月15日前提供至少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其應提供之時間及數量如下:...姓名:乙○○,身分證號:Q103XXXX,地址:台北市信義區○ ○○路XXX」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第65頁足徵,業已載明系爭貨品及系爭金額為雙方買賣之標的物及買賣貨款(預付款),另該紙承諾書亦附註:「新台幣伍仟萬元為交貨5噸為止...銀 價兩訖」均無原告所稱保證金之約定或記述,難認原告所稱系爭貨品及系爭金額53,000,000元為寄存物品及保證金之事實為實在可採。 ⒊再者,據本件關係人宋培安91年10月23日在市稅捐處之談話筆錄略以:「(問:請問台端共計匯款多少元予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活麗公司)?用途為何 ?康利公司對於台端之出資如何入帳?)答:本人原為康利公司負責人,91年1月29日匯款5,000萬元、1月4日匯款200萬元、支票80萬元、現金30萬元,共計5,300萬元予活麗公司。上開款項係為成立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由本人替康利公司先行墊款,給付予活麗乙○○先生5,300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 款,有本人、孫、袁三人91年1月29日承諾書為證,上 註記新台幣5,000萬元為交貨5噸為止,則交於5,000萬 貨款,銀貨兩訖。另300萬元91年6月25日財務會議記錄明載共匯入5,300萬元。」、「(問:上開貨物是否已 交貨?何時入庫?有無入帳?)答:已交貨,已分批入庫,有交貨收據,最後一批91年5月21日入庫,因活麗 公司僅開立5,480,000元(含稅)發票予康利公司,康 利公司將上開發票金額計入本人股東往來,餘額活麗公司未開立發票屢催未開,康利公司無法入帳。」、「(問:上開紅麴產品銷售情形如何?有無開立發票?庫存情形如何?答:部分已銷售,銷售皆有開立發票,目前庫存原料5,400公斤,另加上康利公司91年10月1日庫存品進銷存明細表中庫存成品部分。」、「(問:依活麗公司負責人乙○○,91年10月21日於本處製作談話筆錄說明,『案關紅麴原料所有權屬活麗公司,製成膠囊後所有權始屬康利公司,原料部分屬活麗公司寄庫於康利公司』說辭,有何意見?)答:匪夷所思,本人存入五千三百萬元是購買原料及產品之貨款,已銀貨兩訖,發票早就應該開立,活麗公司屢催不開。另孫君所提保證金部分與事實不符,請貴處要求孫君提供有關保證金具體資料。...」審諸關係人宋培安之筆錄所稱有關系爭貨品及系爭金額之內容,核與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承諾書重要爭點尚且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足見原告所收受之5,300萬元,應係康利公司(宋培安) 購買紅麴原料及產品所支付之貨款無誤。 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保證金,並未提出足供證明合約書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實在。原告雖舉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276號詐欺一案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 袁錦陵(亦為本件關係人)之筆錄:「(審判長問:你與宋培安願意付款5,300萬元物理由何在?)答:認為 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有特殊技術,菌種可以轉移台灣,且可以取得經銷權可以獲利。」(附本院卷,見該筆錄之編頁32後半段)說明上開承諾書真意在「授予經銷權,故5,300萬元為保證金」等語。惟查證人袁錦陵 係針對刑案之交互詰問所為之答話,應視證人答話之整體為觀察,以明證人之真意,不能斷章取義,僅取詰問過程中一段話語,即認定證人之答話意思為如何如何。此自同一證人袁錦陵在審判長訊問:「康利生命科技公司是約定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交付什麼東西?」答覆:「約定交易標的是膠囊,但我們支出的5,300 萬元是買原料,原料是為了要讓康利生命科技公司製作膠囊。」(見同上筆錄編頁32前半段),亦即證人在同一審判長訊問過程中在同一筆錄前半段已先答覆5,300 萬元是買原料,後半段始提及取得經銷權問題,是就證人答覆審判長話語整體觀之,並無原告所謂證人證稱 5,300萬元是資以取得經銷權之保證金之記載,亦無此 項合意之表達,難謂證人承認系爭金額係供原告保證金之意思。是故原告以上開審判筆錄證人供述之記載證明系爭金額係屬保證金等語,亦屬無足憑採。 ㈡另查,康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91年2 月27日核准設立,且據上開宋安培之談話筆錄所載,系爭貨品業已交貨,並分批入庫,最後一批於91年5月21日 入庫,有原告出具91年5月28日之交貨收據一紙影本附 原處分卷第187頁可稽,原告並於91年3至7月間已開立 五紙發票計5,480,000元(含稅)予康利公司,是原告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之規定,仍應於預收貨款時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卻僅於91年3至7月間開立五紙發票計5,480,000元(含稅)予康利 公司,自有未合,被告因之據以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計45,257,143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2,262,857元 ,並核定補徵營業稅2,262,857元,於法自屬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金額為保證金,不須開立發票等云,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末查,康利公司91年6月25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紀錄 討論及議決事項:㈠紅麴貨款:「宋董事長(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1年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予孫先生 NT$53,000,000元之紅麴貨款,目前入帳(會計科目股 東往來-宋先生)只有NT$5,260,000元,是否由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時或於年底前開立差額NT$47, 740,000元發票,由各股東協調後決定。」再依北市稅 處91年10月24日與康利公司會計洪素芬所作公務電話紀錄:「一、洪君為康利公司會計,有關康利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紀錄五討論及議決事項(一)內容,有關宋培安君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予孫先生53,000,000元係購買紅麴貨款,且本於自身職責,亦向活麗公司多次催討發票未果,因活麗公司遲遲未開遂有上述討論事項。另有關宋培安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53,000,000元未入帳原因,因款項係宋君直接匯與活麗公司,無法計入宋君股東往來科目,又活麗公司未開發票,無法以預付貨款入帳,故康利公司帳上皆無上項金額記載。」等情,是宋培安於康利公司核准成立前依承諾書代墊款項53,000,000元,該公司內部會議及會計人員皆確認為貨款性質,益見系爭金額確為貨款無誤。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就原告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45,257,143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2,262,857元,依法予以補徵所漏稅額,核 無違誤,此部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復查決定)漏稅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非本件審酌範圍(漏稅罰部分業經被告另為處分)。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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