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20號原 告 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代理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第57條第5款(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6款(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6月24日經訴字第 093062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 有下列待補正之事項: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第57條第5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6款(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 三、而上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度訴字第2820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七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