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20號
- 原告
- 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代理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第57條第5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6款(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有下列待補正之事項: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第57條第5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6款(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
三、而上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度訴字第2820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七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