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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20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代理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第57條第5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6款(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有下列待補正之事項: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第57條第5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6款(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

三、而上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度訴字第2820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七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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