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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告
名裕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一六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受雇人謝淑鈴簽名之送達證書正本附訴願卷宗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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