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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5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原告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原告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計新臺幣(下同)零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均為虧損9,258,163元。被告以原告因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卻遲延收回解約金,核屬貸款予對方,乃予設算利息收入18,300,000元,核定利息收入28,790,056元。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減除權益法認列收入725,209元後,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54,961,886元,並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興建投資,而有鉅額有價證券收入,核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意旨,核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6,748,289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損失為316,855,386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81,065,260元,課稅所得額為35,790,126元。原告就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失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8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2930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9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再以不服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送經依法「更正」後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前開核定、88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29308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駁回其訴,因原告未抗告,且於裁定後之9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訴訟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0號在案。本件原告復以不服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送經依法更正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檢送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僅係就原送達之同一文號內容之訴願決定論結頁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該訴願決定之同一性及效力均無影響。原告就同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5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