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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87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大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參加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2年6月12日以「黃大房」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豆腐、豆干、豆腐乳、豆腐皮、醬瓜、醬菜、魚丸、肉乾、肉脯、肉醬、烤雞、炸雞、燒鴨、板鴨、香腸、火腿、瓜子、貢丸、魚餃、蛋餃商品,作為其註冊第165633號「大房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向原處分機關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28133號聯合商標。嗣丙○○以該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3年2月20日(93)智商0830字第938007501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299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丙○○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0930622149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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