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林春木、許虞哲
- 當事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75號原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4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負責人即代表人原為林進春,嗣變更為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94年7月19日之承受訴 訟狀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 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因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於92年10 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87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維持原處分在案,惟原告以並未於92年11月4日收受送達(下稱系爭送達),且被告並未有原告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由,主張上開復查決定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原告雖於93年3月19日始提起訴願,自無 訴願期間逾期問題等語。惟按訴願期間是否合法本為行政訴訟程序先決問題,本件訴願決定對於系爭送達是否合法固在理由欄內載明:「...惟卷查汐止郵局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僅列載「00000000000000」等編號,並未載明所投送之文書名稱,則該郵局所送達者是否即為系爭復查決定書與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有否取具符合上開規定格式之送達證書並附卷,均有未明,逕以郵政機關內部查詢資料作為合法送達之證明,稍嫌速斷...。」而認為被告對於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不合法,因而受理本件原告之訴願,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機 關對文件之送達若採郵務送達,依法「郵務人員」即為送達人,因之有關送達文件之送達疑義,其實情如何,自應以送達主體之郵務機關之查覆內容為準據,始未侵犯送達主體之法定權限。 ㈡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到底係於何時由郵務機關送達原告,曾經被告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向汐止郵局查詢送達日期,該查詢單載明:「收件人姓名住址: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75 號」、「寄件人姓名住址電話: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汐止市○○○路○段207號6樓...」、「交寄日期:92年11月3日,...內裝:92.10.2北區法00000000000決 定書」及「掛號號碼08149」,有該查詢單影本一紙附原 處分卷第247頁足稽,足知被告業已將系爭復查決定書之 文號、交寄日期、郵寄之掛號號碼及收件人姓名住址等事項詳為記載查詢。接受查詢機關汐止郵局,由承辦員「余朝宗」蓋印針對查詢內容答覆:「查該件業於92年11月4 日妥投...」並蓋用郵局92.11.27之日期戳章且檢附原告收受文件之簽收清單為證,亦有該答覆文件及原告之簽收清單影本一份各附原處分卷第246頁、第247頁可查,可知負責本件郵務送達之機關對於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業已明確表示,「92年11月4日」送達原告,訴願決定 認被告之查詢未載明所投送之文書名稱等語,容有未合,此觀之被告之上開查詢單記載「內裝:92.10.2北區法0 0000000000決定書」自明。 ㈢再者,原告之簽收清單列載「08149」,此即為系爭復查 決定書之掛號號碼,與被告交寄之掛號號碼完全相同,並非無法稽對,是送達機關對被告之查詢答覆單指稱「已於92年11月4日投妥」即非無據,是參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系爭復查決定書是否已於92年11月4日送達,自應以送達 人之查覆為據,本件送達機關既已將系爭復查決定書交付原告之收件單位,有原告前開之收件之章戳載明其掛號號碼為憑,則不論原告之收件清單有無載明系爭復查決定書文號之文字,並不影響其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提出承辦人員之收件紀錄,證明於是日並無「08149」掛號 郵件之收件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承辦人員之收件紀錄,因屬事後出示之資料,是否可信,本值討論,且該紀錄核屬公司內部承辦員個人收件登載之紀錄,是否正確亦有疑義,實難推翻原告在上開郵務送達機關送達當時,簽收系爭復查決定書之收件戳記,表示原告點收送達清單所列文件之形式證明效力。 四、從而,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於92年11月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 原告,經原告受僱人簽收,原告卻遲至93年3月19日始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願,有其訴願書上蓋有北區國稅局之條碼及日期條章一份附訴願卷足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之30日訴願期間。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不合法,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予以不受理,卻誤認前開送達不合法而 予以受理,理由雖有未合。惟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而應予駁回,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五、原告之訴既因程序違法而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之聲明及主張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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