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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42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表人
熊光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93公審決字第02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1、...3、原處分機關。4、復審請求事項。5、事實及理由。...7、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同法第49條規定:「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1、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是以,公務人員提起復審,應備具復審書並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如其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不予受理。

二、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3大隊北投中隊光明分隊隊員,前於90年6月1日提出報告及委託書辦理辭職,並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90年7月5日北市消人字第9021909000號令核定自90年7月1日辭職生效在案。嗣原告於93年6月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職事件之復審案,其僅記載說明如附件,其附件雖檢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11月17日函復原告有關90年7月1日起續請留職停薪疑義案及原告93年6月5日向該局申請復職之申請書等資料,惟其復審書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收受該行政處分日期,核與法定程式不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年6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47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經由「于吉貞」於同年月11日蓋章收受,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經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以同年月14日北縣汐戶字第0930006848號函檢送原告相關戶籍資料,可證「于吉貞」係為與原告居住於同一住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開93年6月8日函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文到次日即93年6月12日起20日內補正,受理復審機關亦無從審認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則依首揭法條規定,為復審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其訴欠缺其他要件。至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因原告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其起訴不合程式,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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