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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96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榮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被告
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0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14日收受被告93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39738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 1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93年2月1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即93年2月16日代之。原告遲至93年5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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