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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00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怡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育(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3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申請復查,被告所為92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950號復查決定書,業依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陳明之營業所台北市○○○路○段412號6樓之1為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92年5月29日收受該決定書,此有送達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5月30日起計算,至92年6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7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之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早於90年9月7日已註銷登記搬離前開忠孝東路營業所云云,惟查,原告於91年12月13日申請復查時,復查申請書上仍填寫前開營業地址,並未記載代表人之住居所,亦未向被告陳明變更新址,被告依該營業所送達復查決定書,按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即無不合。況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願書及起訴狀均仍記載其營業地址為前開台北市○○○路○段412號6樓之1,亦未變更,原告空言主張已遷離前開營業址,且未派駐人員留守,應以其於92年7 月7日實際收到復查決定書,始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核不足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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