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50號
- 原告
- 上華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30028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接受雇主陳郁莉委託以劉陳金蘭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2年6月27日以院業字第92062239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2年7月29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6314B號函移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23日板簡博儉93偵字第1298號函送之93年度偵字第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原告提供偽造之劉陳金蘭診斷證明為雇主陳郁莉辦理聘僱外勞事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11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357848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行為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應注意能注意者當指原告有此注意能力,原告平時一再對從業人員三申五令不得以不實資料提出申請,對雇主提出之診斷證明,原告非醫院專門辦理人員,亦非公務機關,如何得知已具備形式要件之診斷書真偽?故上開申請事宜無從歸責原告。又翁稜雁並非原告員工,其與陳郁莉為朋友,陳郁莉為照顧其母劉陳金蘭,方由翁稜雁介紹認識林崇安,並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陳郁莉表示其將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翁稜雁辦理,可見陳郁莉係委託翁稜雁辦理相關診斷證明,原告對之無監督責任。
2、假設診斷證明係林崇安所為,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229號判決:「..不法之犯罪行為,能否謂為執行職務行為,尚非無疑..」之意旨,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對之無監督之責。退步言,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範對象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然基於行為處罰個別性,被告所為處分亦應以個人為限,不應及於原告,故被告所為處分實屬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接受雇主委任透過所屬台北分公司申請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其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為1034-3(訴願決定誤載其許可證字號為1043-3),而原告公司在高雄總公司之許可證字號則為1034。至於被告檢附之電腦查詢資料,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就業服務機構之電腦列管單,合先敘明。
2、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23日板簡博儉93偵字第1298號函送93年度偵字第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陳郁莉坦承經由上華公司翁稜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其母未曾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伊亦未曾提供任何病歷資料予上華公司之事實,..伊將其母之身分證件交予翁稜雁辦理,..伊未曾見過該偽造之診斷書等..」、「經查..陳郁莉與翁稜雁早就認識,..」,故原告持劉陳金蘭不實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違規情事已甚明確。
3、陳郁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已坦承經由原告之翁稜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原告已違反規定,當然有過失,且陳郁莉之母未曾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亦未曾提供任何病歷資料予原告,未曾見過該偽造之診斷書,原告員工林崇安以不實劉陳金蘭診斷證明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外籍監護工,原告對於其員工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原告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亦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致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並交予原告申辦外籍監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4、劉陳金蘭之診斷證明偽造涉及刑事,原告對已過世翁稜雁有無監督之責,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且與本案無關。而原告為陳郁莉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時,卻以不實劉陳金蘭診斷證明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此即原告已為陳郁莉從事就業服務事宜,故原告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原告稱該條規範對象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基於行為處罰個別性,被告所為處分應以個人為限云云,惟原告所屬員工乃受原告指揮監督之下,而從事為雇主委任之就業服務,其違反規定,原告自無法免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接受雇主陳郁莉委託以劉陳金蘭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1年5月3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2年6月27日以院業字第92062239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2年7月29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6314B號函移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23日板簡博儉93偵字第1298號函送之93年度偵字第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原告提供偽造之劉陳金蘭診斷證明為雇主陳郁莉辦理聘僱外勞事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11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357848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3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其一再對從業人員三申五令不得以不實資料提出申請,且其對雇主提出之診斷證明無從得知真偽,故不能以此歸責,另翁稜雁並非其員工,陳郁莉為照顧其母,方由翁稜雁介紹認識林崇安,並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陳郁莉係委託翁稜雁辦理相關診斷證明,原告對之無監督責任,退步言,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範對象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基於行為處罰個別性,被告所為處分亦應以個人為限,不應及於原告(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就業服務法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採許可制,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該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立法原意係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較高的責任及注意義務。另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準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以其專業知識提供服務,並就處理之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從業人員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行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以其監督義務,就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
2、原告係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林崇安為其從業人員,且原告受雇主陳郁莉委託引進外籍監護工乙名,承辦人員為林崇安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就業服務機構之電腦列管單(原告高雄總公司之許可證字號為1034,其台北分公司許可證字號為1034-3)、原告及陳郁莉間91年4月24日契約書,暨原告92年8月13日致被告說明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91年5月6日為雇主陳郁莉辦理聘僱外勞申請時,提供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外籍監護工之情,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1年5月3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6月27日院業字第92062239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是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萬元,洵屬有據。
3、原告雖稱雇主陳郁莉係委託翁稜雁辦理診斷證明,對其提出之診斷證明無從得知真偽,且翁稜雁並非其員工,原告對之無監督責任云云。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依訴願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6日板檢博檢93偵字第1298號函送該署偵訊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影本,據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林崇安表示:「【問:你於91年4月21日由你本人任職於上華國際有限公司期間承辦1件案件受雇人為陳郁莉委託引進外籍監護工乙名(詳如合約書內容),並附件劉陳金蘭名義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詳如診斷證明書),並由你全程處理並交由任職之上華公司填寫申請表格並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是否屬實?作何解釋?】屬實,但是雇主陳郁莉所有申辦外籍監護工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影印本、及受照顧者劉陳金蘭戶口名簿影印本、診斷證明書)都是由我下線翁稜雁於91年5月3日左右全部資料交付給我的,經由我轉交公司承辦。」「(問:你與你下線翁稜雁是否認識?何種關係?有無冤仇?財物糾紛?)認識,常介紹案件給我承辦,因我是業務員需要業績壓力,多少請親朋好友招攬客戶,沒有冤仇,沒有財物糾紛。」「(問:警方提供陳郁莉與上華公司合約書影印本,及劉陳金蘭名義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詳如診斷證明書)影印本,經你指認,是否為你於右述時所經手承辦案件?)是的。」等語;另據雇主陳郁莉於93年1月28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略載:「我是在91年4、5月間要申請,..我給翁稜雁2萬元,翁稜雁說辦到好..」「(問:是否認識林崇安?)剛開始是翁和林一起過來替我申請..」「【問:(提示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是,是翁拿該契約書給我簽,我只有拿我母親之身分證和健保卡給他們,沒有拿病歷給他們..」等語;由此足知雇主陳郁莉之受監護人劉陳金蘭其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經由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林崇安之關係,安排由訴外人翁稜雁代為聯絡處理取得,則訴外人翁稜雁乃原告為雇主陳郁莉辦理本件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事務之使用人,原告就使用人自負有選任監督之保證人責任,而本件原告應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接受其使用人所提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辦,自難辭過失之責,仍應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禁制規定之責任。況原告受陳郁莉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並受有報酬,於處理客戶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時,由其處理診斷證明書開立事宜,依上說明,即應對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內容等詳加查證;原告係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程序,應有其一定認識,如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由醫師診治,並向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自無可能憑空取得診斷證明書;詎原告於取得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對受監護人(住台北縣樹林鎮)何以千里迢迢遠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設於台中市)就診乙事應有其專業之注意,惟仍予送件,其對診斷書之內容、就診地點之可能性,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未查證之疏失,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非故意,已屬有過失,原告雖稱該診斷證明書有用印、無法從外觀察覺係屬偽造等情,仍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4、又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及77年判字第513號判例(決)所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受行政罰而非刑罰,且有過失,原告即行為人又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徒以其從業人員林崇安如有犯罪行為,亦應以其個人為處罰對象云云,圖以免責,則屬刑事責任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