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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66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李玉卿

原告
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訂定買賣、承攬工程合(契)約計330本(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325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8,588,614元,涉嫌逃漏印花稅,遂取具工程代辦合約書正本、說明書等,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7條規定,按各契約稅率或稅額核算逃漏印花稅計700,575元,除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補徵印花稅700,575元外,並裁處罰鍰4,268,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未具體指出原告何契約未依規定貼用印稅票逃漏印花稅:

⑴按行政處分應於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行政處分未具事實及理由者乃屬得撤銷之違法。而所謂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應指客觀上足使受處分人知悉其所受處分之特定事實,以及正確法令涵涉於該要件事實之推論。而該事實應特定至何程度,端視一般人民收受該行政處分後,是否得自該處分書或其附件中查知其受處分之特定一項或數項作為或不作為,以及該特定一項或數項作為或不作為所違反之法令及其法律效果。若處分機關僅於為行政處分時概括性泛指人民於某段期間內之某些作為或不作為違法,則不能認為其於行政處分書中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責任為已盡。

⑵查,本件原處分指稱原告違法事實為「右受處分人於『89年至91年間』訂定承攬契約承攬買賣工程合約『325本』,金額計1,408,588,614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700,575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查獲,取具左列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云云,僅略指「89年91年間」、「未貼印花稅」、「合約書325本」;相關證據則僅書列「工程代辦合約書」、「說明書」;罰鍰計算方法亦僅列訂約金額、未貼印花稅金額、罰鍰倍數等。並無任何文字或附件表列原告何一契約書未貼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備,至為明顯。

⑶原告在復查申請時抗辯自89年至91年間所承攬、買賣之工程,並無如原處分書所載多達325項,總金額高達14億餘元,而原處分書列「工程代辦合約書」與「說明書」為證據,亦令原告殊難理解其證據為何?根本難以答辯。復查決定卻仍謂「經查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2年3月25日自申請人營業地址查獲工程代辦合約書正本共325冊(扣押物編號:壹-002-1-至壹-002-20)均未貼立印花,涉逃漏印花稅之嫌,而移送本處違章審理...本處爰就申請人委託之會計師所作說明及提示證據資料詳加整理、核算結果:本件325件合約書(合約金額共計1,408,588,614元)中屬連工帶料之概括性承攬合約有265件(未貼印花稅金額共計699,855元),其餘依合約內容屬工程買賣之制式合約有60件(未貼印花稅金額共計720元),共計應補徵印花稅金額700,575元...」,亦未能具體明確指出原告何一契約逃漏印花稅,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備,至為明顯。

⒉原告公司於89年至91年間,根本無簽訂300餘份合約,亦無高達14億800萬之營業額:

⑴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4,268,300元,並命補繳700,575元整之鉅額印花稅,主要理由係以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訂定承攬契約承攬買賣工程合約325本,金額計1,408,588,614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700,575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2條規定」云云,並非屬實。

⑵經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中,除一般民間契約外,尚有諸多屬於公共工程,原告均已依法黏貼印花稅票於契約,原告並不知有何一承攬或買賣工程有漏貼印花稅票!縱經復查決定說明「本件325件合約書(合約金額共計1,408,588,614元)中屬連工帶料之概括性承攬合約有265件(未貼印花稅金額共計699,855元),其餘依合約內容屬工程買賣之制式合約有60件(未貼印花稅金額共計720元),共計應補徵印花稅金額700,575元」,原告仍難查證、計算。本件調查局北機組移送之「扣押物」資料,是否果係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資料?原告於上開個案中是否如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指未依法繳納印花稅?原告於何一個案中漏稅之金額多寡?此等資料實係有賴為處分或復查之機關,依法詳列於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俾使受處分人知其何以受罰,並對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錯誤表示意見。

⑶訴願決定指稱:「本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訂定買賣、承攬工程合(契)約計330本涉嫌逃漏印花稅...此有工程代辦合約書正本、說明書等可證,洵堪認定」云云,然該330本工程代辦合約書、說明書是否確屬原告所簽定之契約?是否有履行交易?甚至是否有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事?等等,足以影響印花稅之徵收,被告、調查局北機組、甚或訴願機關均未予查明,徒以「然查原告曾多次委託卓隆燁會計師至被告瞭解案情並提出說明,惟均未能提示本件系爭契約已貼印花稅之證據以供查核」之理由,非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違法;反課人民必須主動證明自己未違法之義務,其逾越法律之規定,至為顯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年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第3款、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於89年至91年訂定買賣、承攬工程合(契)約計330本,涉嫌逃漏印花稅。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其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之合約金額共1,408,588,614元,遂依同法第7條規定按各契約之稅率或稅額核算逃漏印花稅700,575元,此有工程代辦合約書正本、說明書等可證,洵堪認定。原告雖訴稱不知有何一承攬或買賣工程有漏貼印花稅,然查原告曾多次委託卓隆燁計師向被告了解案情並提出說明,惟均未能提示本件系爭契約已貼印花之證據以供查核,是被告依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補徵印花稅700,575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本件漏稅罰部分,依同法第23條後段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按所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被告依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就原告提示契約一方已貼印花稅合約書影本36份部分,按所漏貼稅額317,858元處5倍罰鍰:餘未提示一方已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貼稅額382,717元處7倍罰鍰,合計處罰鍰4,268,300元,亦無違誤。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豊鈐,94年5月2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之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第3款、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訂定買賣、承攬工程合(契)約計330本(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325本),金額共計1,408,588,614元,涉嫌逃漏印花稅,移由被告審理。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涉有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2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即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補徵印花稅700,575元外,並裁處罰鍰4,268,300元等事實,有被告92年10月6日北稅法字第0920115308號處分書及相關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不當,無非以原處分書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否認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有簽訂300餘份合約,高達14億800萬之營業額等節為據。經查:

㈠本件處分書違章事實欄內記載「右受處分人於89年至91年間訂定承攬買賣工程合約325本,金額計新台幣1,408,588,614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700,575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查獲,取具左列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有關證據欄內記載「工程代辦合約書」、「說明書」;漏稅額及罰鍰計算方法欄列載漏稅額、罰鍰之計算式,罰鍰項下又分「一方已貼用」及「均未貼用」2項,此稽之原處分卷第53頁附處分書可明。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經通知原告委託卓隆燁會計師就扣案工程合約之屬性為買賣或承攬,及係「一方已貼用」或「雙方均未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予以爭執,此有92年6月6日、6月24日、6月17日、7月15日、7月24日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中尚有原告委託卓隆燁會計師以92年6月17日函提出60份經原告自己認定屬於買賣合約之明細表,及以92年7月15日函提出一方已貼用印花合約書影本37份,足信原告於被告查處之過程中,對於被告勾稽查核之工程合約書所指為何甚為明瞭,則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已足令原告知悉其受處分之特定事項。是以,原告指系爭處分書不備事實及理由,尚難成立。

㈡本件被告查處過程中,原告多次委由卓隆燁會計師出具書面爭執,此業經詳述於前,核各該說明書除爭執扣案契約之屬性,或契約相對人所執契約有無貼用印花,關係罰鍰倍數之問題外,從未爭執扣案工程合約非其公司所訂立,此稽之原處分卷所附各該說明書面即明。況違章漏貼印花稅票之合約原本現仍為被告執有中,漏稅明細乃被告承辦人丁○○會同卓會計師逐一核對查證,並製有明細表,此經丁○○到庭陳明,並有該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原告迄訴訟中始否認合約為其訂立,又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檢視扣案合約書,則其否認合約之真正,實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依照調查結果,核算原告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之合約金額共1,408,588,614元,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按各契約之稅率或稅額核算逃漏印花稅700,575元,依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補徵印花稅700,575元;及依同法第23條後段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按所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參酌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就原告提示契約一方已貼印花稅合約書影本36份部分,按所漏貼稅額317,858元處5倍罰鍰;餘未提示一方已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貼稅額382,717元處7倍罰鍰,合計裁處罰鍰4,2 68,3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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