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乙○○、丙○○部份,均撤銷。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臺中縣警察局於92年10月10日查獲原告等在臺中縣清水鎮高北里番子寮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並外運至鼎隆砂石場,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機關乃依同法 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以92年11月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093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等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等不服,以本案 查獲地點係番子寮海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範圍內,該工程由尚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宏公司)得標,尚宏公司將土石清運工程發包予原告甲○○,原告丙○○及乙○○係甲○○僱請清運土石之臨時工,渠等係受尚宏公司委託為土石之清運,係經許可事項;渠等依約附圖施作,不知查獲地點係位於海堤區域內,原處分書未附圖說,亦未提出查獲地點係位於海堤區域內之實據,處分書之記載顯有瑕疵;又基於比例原則,應優先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限期令原告等 回復原狀,再按日罰款,被告機關逕依水利法第92條之2規 定處原告等罰鍰,於法未合;原告乙○○、丙○○係甲○○僱請之臨時工,被告機關分別處原告等罰鍰各100萬元,難 謂有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處原告等罰鍰各100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尚宏公司承包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番子寮海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而尚宏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甲○○施作: ⑴民國92年10月10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偵訊筆錄:数 ①偵查員問:你公司是否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堤岸西海岸農場南側約50公尺處承包工程? 尚宏公司經理陳志飛答:我公司有在該處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番子寮海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 ②你是否有發包工程給其他包商?何人?工程內容為何? 尚宏公司經理陳志飛答:有委託甲○○做土方開挖工程、道路整平及級配工程。 ③你於何時委託甲○○開始施工,期間多久? 尚宏公司經理陳志飛答:92年7月初開工,完工期 間預定為11月中旬。 ⑵據上所述,尚宏公司轉包原告甲○○之工程中,原先即有所謂之級配工程,此乃將系爭工程現場鑿挖之土石,磨碎成小石頭,鋪設在海岸旁邊。因製成土石級配需大型機器及場所,工地現場無此設備,所以原告甲○○才會將土石外運至離現場最近之鼎隆砂石場(地址:臺中縣清水鎮○○路150號;負責人:潘佳禎 ),打成級配後,再運回海岸鋪設。 ⑶原告甲○○非有採取土石之故意或過失: 数 ①按原告甲○○之家人亦經營「安甲砂石有限公司」(附件1),若原告甲○○有採取土石之主觀犯意 ,可以指示工人直接將土石載回家人經營的砂石場即可,何須冒險將土石載到訴外人潘佳禎所經營之鼎隆砂石場? 擆②尚宏公司轉包工程予原告甲○○時,雙方既約定發包內容為:土方開挖工程、道路整平及級配工程,而工地現場實際上欠缺將土石打成級配之大型機器,原告甲○○為履行契約,勢必要將土石外運至離現場最近之鼎隆砂石場打成級配後再運回。 ⒉原告乙○○係善意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人: ⑴民國92年10月10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偵訊筆錄: 数 ①偵查員問:你於何時?何地?被雇用開挖砂石?被何人雇用? 原告乙○○答:於92年10月10日9時30分在臺中縣 清水鎮高美堤岸西海岸農場南側約50公尺處開挖 砂石為警查獲,我是受雇政佑企業社,負責人柯吉憲今天臨時派我至該處工作。 擆 ②偵查員問:你工資如何計算?工作內容為何? 原告乙○○答:我月薪4萬元,今日工作為道路整 平及將多餘砂石挖至砂石車載運他處,不知載往何處。 仸 ③你是否知道該臺中縣清水鎮高美堤岸西海岸農場南側約50公尺處正進行何種工程? 原告乙○○答:我不知道,只知道在整理道路。 ��④偵查員問:警方於現場查獲之甲○○你是否認識? 是否有授意你開挖該處砂石? 原告乙○○答:甲○○我今天才認識,是他叫我開挖砂石予砂石車載走。 ⑵查原告乙○○係政佑企業社之員工,並非直接受雇於原告甲○○。民國92年10月10日當天,原告甲○○基於工程需要,請友人幫助派人到工地支援,所以原告乙○○與原告甲○○可謂素未謀面,原告乙○○對整件工程之來龍去脈係完全不知情。 ⒊原告丙○○係善意不知情之砂石車駕駛人: ⑴民國92年10月10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偵訊筆錄: 数 ①偵查員問:你於何時?何地被雇用載運砂石?被何人雇用? 原告丙○○答:於92年10月10日8時為甲○○雇用 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堤岸西海岸農場南側約50公尺處載運砂石。 擆 ②偵查員問:甲○○雇用你期間為多久?工資如何計算?工作內容為何? 原告丙○○答:僅雇用今日1天,工資為每日6,000元,負責載運砂石。 仸 ③你駕駛何車?該車為何人所有?你於何處載運砂石?載運之砂石載往何處?用途為何? 原告丙○○答:我駕駛GA-A32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堤岸西海岸農場南側約50公尺處,由挖土機司機乙○○將砂石挖掘並裝填至我所駕之GA-A32營業大貨車上,由我載運至清水鎮○○路150號鼎 隆砂石場左方空地放置,我並不知其用途,都是張朝淋叫我載往該處。 ④偵查員問:你是否知道該臺中縣清水鎮高美堤岸西海岸農場南側約50公尺處正進行何種工程? 原告丙○○答:我只知道是堤防道路工程。 ⑵查原告甲○○為求如期完工,民國92年10月10日當天,乃請原告丙○○於當天早上8時去現場支援,所以 原告丙○○對整件工程之來龍去脈亦均完全不知情。⒋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規定:「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第4款採取或堆置土石。」惟: 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與尚宏公司於民國92年4月 18日簽定「番子寮海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書」,尚宏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又轉包部分工程予原告甲○○施作。原告甲○○為履行與尚宏公司之契約,即將現場開挖之土石,製成級配後回填,所以才雇用原告乙○○駕駛挖土機將多餘的土石挖起、原告丙○○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前往鼎隆砂石場打成級配回填。原告等既基於合法承包之工程履行契約內容,則非有在海堤採取土石之犯意。退萬步言,若不將整修堤岸所挖起之土石運往砂石場打成級配,於現實客觀環境上,如何能將那些大型機器搬到海堤邊來打級配?此乃萬萬不可能。 ⒌水利法第92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6款違反第63條之 5第1項第4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数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受雇於政佑企業社之負責人柯吉憲,柯吉憲在事前即已告知原告乙○○,原告甲○○有合法承包工程,因人手不足,須原告邱文彬於當天前往支援。 擆 ⑵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是第三人李旗峰臨時調度幫忙,李旗峰亦已事前告知原告丙○○,系爭工程乃是原告甲○○合法承包。 仸 ⑶按行政罰法上之處罰客體之認定,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主體」而言,而非按人頭處罰「個人」,是以違反行政罰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僅處罰工廠或業者及其負責人,不處罰工人。執是之故,本件原告乙○○、原告丙○○係原告甲○○託友人雇請之臨時工,縱有違規情節,違規之「行為」及「主體」均屬單一,被告機關未查,竟作成3個獨立裁罰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3人各100萬元之罰鍰,此節於法難謂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海堤區域內禁止 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者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等在臺中縣清水鎮高北里番子寮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並外運至鼎隆砂石場,經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於92年10月10日查獲,有現場照片、位置圖及原告甲○○、丙○○、尚宏公司經理陳志飛等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等在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法事實明確。 ⒉查原告述稱,因製成土石級配需大型機器及場所,工地現場無此設備,致原告甲○○將土石外運至離現場最近之鼎隆砂石場,打成級配後,再運回海岸舖設乙節,依92年10月10日相關偵訊(調查)筆錄記載,警方訊問尚宏公司陳志飛:警方於92年10月10日在你承包工程處查獲一部砂石車GA-A32司機丙○○及一部挖土機司機乙○○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不是我公司員工。再問:甲○○涉嫌僱用砂石車GA-A32司機丙○○及挖土機司機乙○○盜採砂石,你是否知情?有無授意?答:不知道,沒有授意亦無知會。警方訊問甲○○:尚宏公司授權你在該處施工(整地碎石級配),有無授權你將砂石外運?答:沒有,是我自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將多餘砂石搬運至鼎隆砂石場加工等,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⒊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丙○○及原告 乙○○均未經查明施做地點屬海堤區域禁止採取土石,即依雇主原告甲○○之指示採取土石外運,自有過失,並不因渠等係受雇於甲○○而可排除水利法第63條之5 第1項第4款之限制規定,仍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故本案原告3人在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事實明確,被告分別對 其3人依法作成3個獨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採取或 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及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在臺中縣清水鎮高北里番子寮海堤區域內違法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以92年11月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093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等罰鍰各100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尚宏公司承包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番子寮海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而尚宏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甲○○施作,尚宏公司轉包原告甲○○之工程中,原先即有所謂之級配工程,將現場鑿挖之土石,磨碎成小石頭,鋪設在海岸旁邊,因工地現場無此設備,所以原告甲○○才會將土石外運至離現場最近之鼎隆砂石場,打成級配後,再運回海岸鋪設,原告甲○○非有採取土石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乙○○受雇於政佑企業社之負責人柯吉憲,柯吉憲在事前即已告知原告乙○○,原告甲○○有合法承包工程,因人手不足,須原告乙○○於當天前往支援;而原告丙○○是第三人李旗峰臨時調度幫忙,李旗峰亦已事前告知原告丙○○,系爭工程乃是原告甲○○合法承包,是原告乙○○與丙○○係當日上午前往支援,對整件工程之來龍去脈係完全不知情,誠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又行政罰法上之處罰客體之認定,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主體」而言,而非按人頭處罰「個人」,是以違反行政罰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僅處罰工廠或業者及其負責人,不處罰工人,況原告乙○○、原告丙○○係原告甲○○託友人雇請之臨時工,縱有違規情節,違規之「行為」及「主體」均屬單一,被告機關未查,竟作成3個獨立裁罰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3人各100萬元之罰鍰,於法難謂有據云云。 三、卷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與尚宏公司於民國92年4月18日簽定「番子寮海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書」,將臺 中縣清水鎮番子寮海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發包尚宏公告施作,尚宏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又轉包部分工程予原告甲○○施作,92年10月10日國慶日上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現場查獲原告乙○○及丙○○2人,受原告甲○○指 示,分別駕駛挖土機與車號GA-A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縣清水鎮○○里○○道路,先由乙○○駕駛挖土機鑿開靠近後堤坡與水防道路之交接處堤防,再將鑿下之剩餘土方交由丙○○駕駛之大貨車,載往臺中縣清水鎮○○路150號 「鼎隆砂石場」堆放各情,有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位置圖、會勘記錄、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1部)、載運砂石單據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 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甲○○在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 款規定,以92年11月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093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00萬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甲○○雖主張尚宏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施作,轉包之工程中,有所謂之級配工程,將現場鑿挖之土石,磨碎成小石頭,鋪設在海岸旁邊,因工地現場無此設備,所以原告甲○○才會將土石外運至離現場最近之鼎隆砂石場,打成級配後,再運回海岸鋪設,原告甲○○非有採取土石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又被告分別裁處原告3人各100萬元之罰鍰,於法亦難謂有據云云;惟按: (一)「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查尚宏公司經理陳志飛於92 年10月10日接受台中縣警察清水分局刑事組訊問時證稱:「(問):警方於92年10月10日在你承包工程處查獲一部砂石車GA-A32司機丙○○及一部挖土機司機乙○○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不是我公司員工。(問):甲○○涉嫌僱用砂石車GA-A32司機丙○○及挖土機司機乙○○盜採砂石,你是否知情?有無授意?(答):不知道,沒有授意亦無知會。」又原告甲○○同日接受刑事組訊問時陳稱「(問):尚宏公司授權你在該處施工(整地碎石級配),有無授權你將砂石外運?(答):沒有,是我自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將多餘砂石搬運至鼎隆砂石場加工…」;原告乙○○接受訊問時稱:「(問):警方於現場查獲之甲○○你是否認識?是否有授意你開挖該處砂石?(答):甲○○我今天才認識,是他叫我開挖砂石予砂石車載走。」另原告丙○○接受訊問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雇用載運砂石?被何人雇用?(答):於92年10月10日8時為甲○○雇用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堤岸西海岸 農場南側約50公尺處載運砂石。(問):甲○○雇用你期間為多久?工資如何計算?工作內容為何?(答):僅雇用今日1天,工資為每日6,000元,負責載運砂石。(問)你於何處載運砂石?載運之砂石載往何處?用途為何?(答):我駕駛GA-A32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堤岸西海岸農場南側約50公尺處,由挖土機司機乙○○將砂石挖掘並裝填至我所駕之GA-A32營業大貨車上,由我載運至清水鎮○○路150號鼎隆砂石場左方空地放置,我並不知其用途, 都是甲○○叫我載往該處。(問):你是否知道該臺中縣清水鎮高美堤岸西海岸農場南側約50公尺處正進行何種工程?(答):我只知道是堤防道路工程。」此有92年10 月10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再警方於現場係查獲砂石遭採取並外運至鼎隆砂石場,並無原告甲○○所謂打成級配後,再運回海岸鋪設之情;況原告甲○○因違法於上開海堤採取土石,所涉竊盜刑事責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此為原告甲○○所不爭,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綜上以觀,足徵原告甲○○主張伊就本件違規採取土石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二)水利法第63條之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對象為違反該 規定之行為人,原告甲○○於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因已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受罰。又行 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觀諸 業經公布並訂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足認行政罰法就故意共同違法之情形,係採分別處罰之立法,自得依各行為人違章情節大小而決定處罰輕重,亦屬當然之理。查原告甲○○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此項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即應予處罰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以遏止於海堤區域非法採取土石之不法行為,並達維護海防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被告係援引上揭水利法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處以原告甲○○最低罰鍰金額100萬元,係依水利法規定法定罰鍰 之最低額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乙○○與丙○○部份:本件原告乙○○主張伊受雇於政佑企業社之負責人柯吉憲,柯吉憲在事前即已告知原告甲○○有合法承包工程,因人手不足,乃通知原告乙○○於當天前往支援;原告丙○○主張係李旗峰臨時調度通知前往支援,據李旗峰事前告知系爭工程乃是原告甲○○合法承包;伊二人均係當日上午前往支援,對整件工程之來龍去脈係完全不知情,誠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經查:原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結證稱:92年國慶日案發當天,伊是請柯吉憲、李旗峰來支援番子寮工程,柯吉憲要乙○○來幫忙,李旗峰沒有時間,就找丙○○來幫忙,伊是跟柯吉憲、李旗峰說,柏油道路要刨除,之後把砂石載到鼎隆砂石場,加工後,載回去現場,柯吉憲、李旗峰不知伊是非法盜採,伊有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乙○○、丙○○亦不知道採取土石違法;乙○○一天2000元,丙○○一天6000元,乙○○是只有人去,丙○○是連人含車等語;核與證人柯吉憲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乙○○,是雇主跟員工關係,伊從事營造業,92年國慶日當天伊有找乙○○做事,是甲○○說要作番子寮工程,要找司機,甲○○當時說工地在趕,怪手沒有司機,要找司機,工資一天2000元,伊不知道甲○○是非法盜採土石,甲○○是做合法工程,因為甲○○有標到這個工程,甲○○說路面要趕進度;當天伊派乙○○去,因為乙○○是領月薪,所以10月10日有工作,伊就派乙○○去,伊叫乙○○去找甲○○,甲○○就指派乙○○工作等語相符;另證人李旗峰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與丙○○是同行,92年10月10日國慶日,伊找丙○○去工地幫忙搬運,是甲○○叫伊幫忙,伊因沒有時間去,才找丙○○去,工資一天人車6000元,當時伊叫丙○○到那邊作工,不知甲○○是違法盜採,伊只知道甲○○在番子寮那邊作工程,不知做什麼工程,丙○○去那邊是照甲○○的指示從事搬運工作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確定判決附本院卷可稽(乙○○、丙○ ○二人均受無罪判決)。上揭證詞,亦均核與原告乙○○、丙○○二人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丙○○並非直接受僱於原告甲○○從事挖取土石、載運土石之工作,係間接受柯吉憲、李旗峰指示或介紹,前往幫忙,其等二人並不知被告甲○○係違法挖取土石。又依尚宏公司經理陳志飛於警訊之證述,原告甲○○確係由尚宏公司合法轉包承作開挖暗涵工及修坡等工作,係有權於該工地施工;綜情以觀,尚難苛責臨時受指示前往該工地支援之原告乙○○、丙○○,對有權於該工地施工之原告甲○○,所為開挖砂石並載運至鼎隆砂石場放置之工作指示,進一步究明其有無正當合法權源;是本件原告乙○○與丙○○尚不具行政違章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與丙○○二人起訴主張伊二人係臨時受指示前往該工地支援,不具行政違章故意或過失情事,尚屬可採,為有理由,被告分別處以100萬元罰鍰,容有未洽 ,訴願決定就該部份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乙○○、丙○○部份均予撤銷,以昭折服;至原告甲○○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甲○○在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處原告甲○○最低度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甲○○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