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翁生傳即龍鳳企業社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鄧思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93年7月28日中華民 國台財訴字第09300299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取得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登記產品種類為米酒類,依據財政部92年6月6日台財庫第 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酒製造業者,米酒類年產量限額為20,000公升。原告在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自行增設工廠,以「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右邊鐵皮屋」作為產製酒之工廠,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會同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所屬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2月25日查獲,清點 現場堆放「龍旺米酒」、「龍泉米酒」、「臥龍米酒」、「特頂米酒」等計1,385箱及停放於該廠房外之貨車(車號: GX-970)上查獲71箱「龍泉米酒」(以上產品製造日期均標示為2003.10.15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總計1,456箱,共20,966.40公升。因原告米酒年產量已逾菸酒管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限額,被告乃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開立93年5月6日府財字第0930046996─B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93年5月13日起撤銷台財庫 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7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9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處罰鍰50,000元及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無不服,並已繳納罰鍰,有原告93年9月29日 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9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對該處分及決定既不再不服,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稱該米酒尚未出售,不應課以貨物稅一節,經查,貨物稅之主管機關為國稅局,並非被告,不在原處分範疇,原告應於接獲國稅局處分書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雖又稱其本件起訴包括被告另為之4,542,720元罰鍰一節, 經查,關於此部分,被告係以原告未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即擅自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即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77號)以外之地點(即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右邊鐵皮屋)產製米酒,違反行為時菸 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另行開立 93年5月6日府財字第0930046996-A號處分書,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4,542,720元之罰鍰,原告對該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7月27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316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件原告起訴僅對被告「93年5月6日府財字第0930046996-B號處分書及財政部以93年7月28日 台財訴字第0930029959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並未對被告「93年5月6日府財字第0930046996-A及財政部93年7月27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31663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及補正狀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稱起訴包括4,542,720元罰鍰一節,尚有誤會,就該部分,既 未經合法起訴,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