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11號
- 原告
- 昱勤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查核時,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該業(標準行業代號:5254-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1,920,23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1,89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982,129元,應補稅額430,897元。原告不服,主張:「因帳冊淹水,重新再整理提示」等情,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0,897元。原告主張因帳冊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原告據以申請復查、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被告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㈡原告按時依法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90年9月17日,因納莉颱風來襲,強風豪雨造成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窗戶破損,雨水大量入侵,致帳冊憑證及部分庫存泡水,當時雖經原告盡力保存帳冊,但歷經數年時日後,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提示89年度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原告耗費時日重新整理帳冊憑證,仍無法完整提示,被告於稽核時亦認該帳冊憑證經淹水毀損不全。
㈢又原告不諳稅法,於復查時認出具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同意書為唯一以利原告,但核定巨額之稅款實非原告所能負擔之重,經閱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較符原告實情,依法提請訴願,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所規定。
㈡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7,431,892元,原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920,23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1,89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982,129元。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經原告出具同意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原核定乃予維持。原告復主張因帳冊遭受不可抗力災害,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等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7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1400號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並以原告未提供帳冊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首揭準則第11條以其前3年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未能提供帳冊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首揭準則第11條規定之適用,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認定,雙方均同意原告當年度之帳證已無法查核,而應依推計之規定認定其應納稅額。而雙方爭執之重點在於推計法律效果之採擇(即採取何種計算標準來認定原告之應納稅額)。就此原告主張其帳證無法查核之原因是「當年度原告公司所在地遭納莉颱風之侵襲,致帳證受損」。因此要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純益率平均數來計算其當年度應納稅額。被告機關則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帳證無法查核之原因出自不可抗力之颱風」,所以無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來計算原告當年度之應納稅額。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導致本案原告帳證無法查核之原因,是否出自不可抗力之納莉颱風所導致之洪水」所致。
貳、本院之判斷:上開爭點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原則:
㈠所得稅法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課予人民設帳及保存帳證之義務,而違反此項義務者即會受到推計課稅之不利益(一般而言,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毛利率或淨利率均有偏高之現象)。
㈡當人民違反此項客觀義務,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排除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推計課稅之不利益時,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稅捐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權力成立之障礙事由,依舉證責任配置之通說(規範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本案原告基於以下之理由,無法證明上開爭執之待證事實為真正,自不得主張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之標準計算其應納稅額。
㈠按原告主張帳證無法查核是因「營業場所遭逢颱風淹水,帳目文件被水浸泡所致」一節,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事(雖其在起訴狀中載明將補「里長證明書」,但從未實際提出,且里長證明書最多只能證明原告公司遭受颱風,但是否導致帳證受損,單憑里長證明書也無法證明)。
㈡復經本院傳訊當初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接洽之被告機關公務員丙○○查證其事,而證人丙○○到庭證稱:「我的前手於91年9月26日發的調帳通知,嗣後我以電話催促原告趕快將帳冊送來後,原告於92年12月22日攜帶帳冊到本單位,其表示帳冊淹水發霉怎麼辦?至於有無告訴我是因為颱風的緣故,我忘記了。我翻閱過原告帶來的帳冊後,問她帳冊是否要整理?帳冊能否查?原告代表人身旁之會計小姐說不怎麼能查,憑證不是很齊全。我無特別問是因為淹水的關係不齊全,還是因為憑證本身就不齊全。(因為)我先前看過歸戶資料,發現原告的憑證不是很齊全。我告訴她如果將帳冊這樣送進來,可能會以淨利率推計。原告代表人與會計小姐討論後,同意出具同意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等語。依其證詞內容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在被告機關調帳查核之始,即主張帳證無法查核之理由出於不可抗力之颱風,並當場提出可茲憑信之事證」。
㈢又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帳證遭不可抗力而滅失者,亦應事前申報報請稽徵機關勘查或事前及時證明為真正。此等規定實具「待證事實法律化」之特質,已實際上已限制「帳證因不可抗力滅失」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與證明時間,基於現行司法實務上一向承認查核準則為稅捐法領域之適格法規範。則以上之規定內容亦使原告實質上無法再證明上開爭點事實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機關在本案中,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推計原告當年度之業內所得,並加計核實認定之業外損益,而核定原告當年度之應稅額自屬合法,並無違誤可言。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