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 當事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14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23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9 日以「具有讀卡功能之按鍵組(Keypad)方法與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1年7月11日以(91)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182003641號專利 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限期申復,原告旋即變更名稱為「具有讀卡功能之按鍵組裝置」,並改申請新型專利,並同時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3月 16日以(93)智專三㈡04102字第093202532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系爭專利之申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針對決定書指稱「本案並無具體硬體電路特徵或軟體功能,以達到訴願人所稱之克服當時技術上之困難,將各種記憶卡濃縮為單一且適用性之設計」,關於此部分敘述,原告提呈本案實物產品及該產品內部電路設計圖,藉此應可消除被告所提論點,更何況,本案明明從原始申請之發明案轉為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案,內容自然就侷限在機構設計,今被告確提出本案不具具體電路特徵,關於此點可從內部電路設計圖得到證明,但被告又指稱本案無具體軟體功能,此論點就令原告相當質疑被告審查基準何在?試問,軟體功能可以被訴諸在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中嗎?翻遍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電腦軟體發明一節,所有內容均明指電腦軟體僅能歸屬於發明專利標的,該專利審查基準第2-1-2頁,更明確指出「 新型所稱之物品,係具有一空間型態之實物,故物品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操作方法及特定用途方法等,或者沒有一定空間型態的物質,均不被視為新型物品」,從該段敘述就可明確看出,連被告自行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就已認定本案申請之新型標的不包含軟體功能,卻在決定書中以本案並無具體軟體功能作為本案駁回理由之一,怎令原告信服。再者,被告在本案前案第000000000號之再審查案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中之駁回理由第5項,明確說明本案若是要 改申請新型專利,由於物品之處理方法不屬於新型範疇,建議本案名稱應改為「具有讀卡功能之按鍵裝置」,迭經本案重新申請為新型專利後遭被告初審核駁審定書、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之內容亦完全未見此部分駁回理由,試問,被告如此新增駁回理由豈不令原告極度困擾,究應適何法而從之?更何況,被告指稱本案技術特徵明確無須面詢一事,原告本就希望能透過面詢方式可充分解決被告各項疑慮,今被告卻又指稱本案技術內容不足作為駁回理由,此點豈不相互矛盾? ㈡、被告審查矛盾點,可從其審查紀錄可明顯看出,被告在本案前案第000000000號之初審核駁審定書中,指稱本案不符專 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引證我國專利公報公告第339179號 及第361660號為引證案駁回本案前案,復經原告提出再審查,在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被告首先在說明第2項指稱本案具有產業上利用性,復於第3項指稱本案為一種運用引證一(本國專利第361660號案)或引證二(本國專利第339179號案)之熟習技術,而所產生出來之另外一種「新型」產品,又於第5項指出本案若是要改請「新型」專利, 由於物品處理方法不屬「新型」範疇,建議本案名稱應改為「具有讀卡功能之按鍵裝置」,惟在本案遵循被告前述建議,重新更改申請為「新型」專利,又遭被告引證西元1997年9月3日公開之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 駁回,再於本案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又回復前一核駁本案前案之引證一-本國專利公告編號第361660號及新增本國專利公告編號338814號,又經原告抗辯,竟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僅保留引證歐洲專利0000000號,試問,如此反 反覆覆各種完全不一之審查意見究令原告如何適從?而原告為求確實了解被告真實審查意見,向被告提出面詢請求,卻完全不被接受,被告卻說「為免浪費行政資源,自無需再進行面詢」,難道本案如此反覆申請、抗辯所衍生之行政資源浪費、社會成本浪費比得上一次有效之面詢?此外,被告指稱「原申請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另建議若改請為新型專利時必須注意相關規定,並未告知本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一詞更令原告訝異,應詳閱被告在原申請案之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若該通知書中有任何跡象提及本案改請惟新型專利時,必須注意之任一相關規定,則原告同意立即撤銷本訴訟,因此,被告根本漠視原告權益,而從該通知書中,更可看出本案確實是依據被告才會改請為新型專利,若仍有誤,則原始起頭應在於被告誤導。 ㈢、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分析可在本案訴願理由書中明確得知,原告提出以下事證證明本案確符合新型專利: 1、符合申請標的及新穎性:參閱被告之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第3項指稱本案為一種運用引證一(本國專利第 361660號案)或引證二(本國專利第339179號案)熟習技術,而所產生出來之另外一種「新型」產品,於此段敘述出自被告之手,本案屬於新型標的及符合新型專利新穎性規定自無疑義。 2、符合產業上利用性:被告在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說明第2項指稱本案具有產業上利用性,當然本案自然符合。 3、符合進步性:除在本案訴願理由書中,本案已與引證案有明顯比較說明本案之技術差異及應用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外,本案更引用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6點「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 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力事證之一」之敘述,原告舉證各新聞報導及各網頁銷售資料作為佐證,從各證據中可明顯看出本案確實符合新型進步性要求,在此,原告更須說明,目前市面上所銷售之小型鍵盤(KEYPAD)除原告具有生產銷售外,並無其他廠商具有銷售本案相同產品,由此更可見本案技術有別於他人,其進步性更為明顯。綜上所述,可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並未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專利,應撤銷原決定、原處分,及命被告准予專利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案並未於申請專利時具體說明硬體電路特徵,因此本案以原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核駁或核定之依據。引證資料並無不一致及反覆之情事,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雖經原告申復,惟仍認為相對於引證案即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 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本案特徵於引證案都已揭露,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本件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 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具有讀卡功能之按鍵組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案,其裝置係包含一按鍵組及一至少兩個以上配置於按鍵組之記憶卡插槽;藉由上述兩插槽可插接予所讀取或存取之記憶卡,即可將記憶卡裡之資料傳輸至電腦內部,或將電腦資料回存至記憶卡裡。經被告一再審查,認西元1997年9 月3日公開之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已揭露於按鍵組上設有一個記憶卡插槽,故本案配置至少二個記憶卡插槽,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另引證案可由插槽讀取IC卡內容,而本案為可插入IC卡、智慧型記憶卡、多功能記憶卡及壓縮快閃記憶卡並進行存取;惟介接不同記憶卡僅需依記憶卡規格完成軟硬體設計,故本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被告才會改請為新型專利,從原始申請之發明案轉為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案,內容當然侷限在機構設計,被告既指本案不具具體電路特徵,但又指稱本案無具體軟體功能,被告審查意見不一,殊有不合。又系爭案兩插槽可設於按鍵組之側邊,於記憶卡插入於插槽後,較不占空間,亦不妨礙使用者使用按鍵組;本案克服當時技術面上之困難,將各種記憶卡濃縮為單一且多適用性之設計,於功效上確實優於引證案,引證案於使用時,其IC卡插入其一限定之插槽,係為連接確認用。而另一插槽則可由插槽之不同,由內部電路設計對不同IC卡做讀寫,再將IC卡上之資料透過上述機構傳至遠端之接收主機,並無格式上之自動判斷與轉換。故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使用範圍及方式亦不同。確符合申請標的及新穎性、產業上利用性、進步性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案主要係於按鍵組裝置上設至少兩個以上之記憶卡插槽,藉由上述兩插槽可插接予所讀取或存取之記憶卡,即可將記憶卡裡之資料傳輸至電腦內部,或將電腦資料回存至記憶卡裡。而引證案則已揭露於傳輸模組上設插槽,雖其與電腦介接之通訊媒介與本案不同,系爭案固具有新穎性。 ㈡、惟引證案之插槽設於上方,而本案之插槽則可設於按鍵組之正面或側邊,然此為插槽設計位置之簡易轉換,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徙以:系爭案兩插槽可設於按鍵組之側邊,於記憶卡插入於插槽後,較不占空間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引證案於使用時,其IC卡插入其一限定之插槽,係為連接確認用。而另一插槽則可由插槽之不同,由內部電路設計對不同IC卡做讀寫,再將IC卡上之資料透過上述機構傳至遠端之接收主機,並無格式上之自動判斷與轉換。故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不同方式亦不同云云。惟查,本案之插槽用於記憶卡,而引證案之插槽則用於IC卡,雖略有不同;惟二者用於讀取/寫入記憶卡或IC卡之功效相同。顯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被告據以核駁,自無不合。 ㈣、另本案並無具體硬體電路特徵或軟體功能,以達到原告所稱之克服當時技術上之困難,將各種記憶卡濃縮為單一且適用性之設計。原告雖稱:本案克服當時技術面上之困難,將各種記憶卡濃縮為單一且多適用性之設計,於功效上確實優於引證案云云,自非可採。 ㈤、且本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亦述及市面上已有記憶卡之讀卡機,故以本案申請當時之讀卡機硬體技術、記憶卡規格及軟體設計等技術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運用引證案及當時市面上之讀卡機等技術,而輕易轉換至本案按鍵組內。 ㈥、故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㈦、至於原告指摘其係遵照被告之指示將本案改請為新型專利,卻仍遭被告另提引證資料及理由再次核駁乙節,查被告以91年7月11日(91)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182003641號專利再 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僅係敘明原告原申請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另建議若改請為新型專利時必須注意相關規定,並未告知本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故原告將本案改請為新型專利案後,被告依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規定,重新審查,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置詞指摘亦不足採,均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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