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23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經訴字第09206224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以「自行車折疊式腳踏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日以(92)智專3㈢05053字第09220653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97所規定,亦即,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必須首先創作或改良,若非首先創作或改良,自不得申請專利。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復 明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先申請者,准予專利。 ⒉再按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份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份,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更、形狀材料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依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規定,申請在後之申請案,應不得准予專利(前行政法院72判字第 274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所核准公告於91年3月21日之公告第481165號「 自行車折疊式腳踏板」,其申請日為89年12月16日(下稱系爭案),其所申請保護之專利結構特徵早在88年11月10日即在原告所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自行車踏 板之改良結構」之專利引證案(以下簡稱引證案)中,便已有同一性之等效結構揭露,故系爭案有違上揭專利法之法條規定,原告依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檢具證據 ,向被告提起異議申請,以撤銷系爭案不當獲得之暫准專利權。經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結論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而其理由可歸納為下列4點: ⑴系爭案之踏板本體係以平面之滑槽沿著曲柄軸塊之軸柱周緣進行翻折,亦與引證案以圓柱與圓孔配合的方式完成翻折之技術手段有所不同,難謂兩者為同一性之結構設計。 ⑵系爭案藉由二螺栓穿鎖踏板本體及擋塊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且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故兩者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難稱為同一之新型,洵難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俔定之情事。 ⑶系爭案之擋塊上並未設有供曲柄軸塊上的軸柱配合置入的嵌置孔,故兩者雖均可達到阻靠軸柱外脫之效果,但兩者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等效替換者,殊難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為同一性之結構設計,亦尚難證明系爭案未具新穎性。 ⑷就進步性而論,據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謂「新型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規定可知,引證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然引證案非為公開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的既有技術,故引證案亦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之論述。凡此業經被告92年10月13日(92)智專3(3)05053字第09221029210訴願答辯書辯明在案卷,經核並無不合。 ⒋引證案之結構特徵確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日前,即已見於刊物並己公開使用、販售,而屬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 ⑴請參補強證據1:其係原告前以引證案完全相同之結 構內容,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12月15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申請號:00000000.5),經核准後將其整份實用新 型專利說明書(即整體結構內容及特徵)「完全」公告並公開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11月29日之專利公報,而從該公開日期,即可看出較系爭案專利申請日: 民國89年12月16日為早,當足以證明引證案結構特徵確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己公開之既有技術,無庸置疑。 ⑵請參補強證據2:其係一亦早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 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4月出版之Taiwan Bicycle & Parts Guide(即台灣自行車和零件指南 )一書,其中於第924、927及933頁,即皆已揭露與 系爭案相同之產品,故可再度證明,引證案確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己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販售,而為一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即已存在之結構及既有技術,至為明確。 ⑶請參補強證據3:其係引證案於88年11月10日向被告 機關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時,以同一產品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專利名稱:自行車踏板(二),申請號:第000000000號),並經核准公告取得之新式樣專利 證書影本,而配合補強證據1及證據2一併觀之下,當可更加證明引證案結構確實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及販售之事實。 ⑷尤其是,請參補強證據1、補強證據2及補強證據3之 圖面,並配合系爭案所揭露之圖式第二圖作一併比對下,便可清楚看出系爭案之「外觀」即是與引證案之新式樣專利及補強證據2所揭露之折疊式踏板「完全 相同」下,更加證明系爭案抄襲引證案之事實,進而有違原告主張之專利法條規定,而應撤銷其不當暫准專利權,至為明確。 ⑸綜而言之,引證案確為一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即89年12月16日)前即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販售,而為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技術,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謂引證1案之公開日係在系爭案申請日 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技術,即有待商榷,而不足採。 ⒌經原告所補充之上述補強證據加以證明引證案確為一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己存在之既有結構與技術前提下,系爭案確為一運用引證1案之習用技術,乃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等效替換,而為一等效結構,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針對訴願決定機關之4點理由,分別駁 斥如下: ⑴就訴願決定機關謂:「系爭案之踏板本體係以平面之滑槽沿著曲柄軸塊之軸柱周緣進行翻折,亦與引證案以圓柱與圓孔配合的方式完成翻折之技術手段有所不同,難謂兩者為同一性之結構設計。」乙段觀之: ①請參閱證物4及證物3,特別是其中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6頁第13行起至第16行所述、 並配合其圖式第四圖所示,便可清楚看出:系爭案之踏板本體10進行翻折,乃係藉由在踏板本體內側設一階狀滑槽11,而該階狀滑槽11之階梯緣處係設為弧形面12,配合將擋塊50與曲柄軸塊30抵接之一側,亦設成弧面部52,進而使踏板本體10階狀滑槽11之階梯緣處所設之弧形面12,乃適與擋塊50與曲柄軸塊30抵接一側所設之弧面部52因而形成如引證案於導塊34上所設之嵌置孔341般,而提供固定座 34 之樞接梢33可嵌入嵌置孔341中(即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謂引證案係藉由圓孔與圓柱配合方式),達到令踏板本體翻折之效果;亦即,系爭案實際上即藉由踏板本體10階狀滑槽11之階梯緣處所設之弧形面12與擋塊50與曲柄軸塊30抵接一側所設之弧面部52 來形成如引證案之嵌置孔341,來達到整個踏板本體進行翻折之目的,乃與引證案手段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亦即,系爭案並非如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謂「系爭案之踏板本體係以『平面』的滑槽沿著曲柄軸塊之軸柱周緣進行翻折」,而是同樣如引證案般,乃係須藉由踏板本體10階狀滑槽11之階梯緣處所設之弧形面12與擋塊50與曲柄軸塊30抵接一側所設之弧面部52來形成如引案之嵌置孔341,以達到令踏板本體利於進行翻折,故其 是項決定與看法,即有所偏頗,而有待商榷。 ⑵就訴願決定機關謂:「系爭案藉由二螺栓穿鎖踏板本體及擋塊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且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故兩者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難稱為同一之新型,洵難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俔定之情事 。」乙段觀之: 有關此段論述,原告要說明的是:原訴願決定及被告無法令原告感到信服。按以,系爭案藉由二螺栓穿鎖踏板本體及擋塊,滑動座底端設有固定槽孔、擋塊穿設於階狀滑槽前端以阻靠軸柱外脫之結構設計,於引證案即有同一性之結構設計與揭露,特別是,配合引證案之圖式觀之,即可清楚看出,引證案即藉由二固定梢(即相當於系爭案之二螺栓)配合踏板本體兩側牆部所之穿孔(相當於系爭案之透孔及螺孔)而穿經踏板本體及導塊(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擋塊),而令其上有嵌置孔提供與固定座(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曲柄軸塊)上所設之樞接梢(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軸柱)作配合嵌置,俾利整個踏板本體可作翻折平順設計之導塊,可與踏板本體組合成一體,而同樣達到整個系爭案所謂可阻靠軸柱外脫之效果(即引證案之固定座上之樞接梢不發生所謂外脫之效果),是以,亦可看出,系爭案有關此處之結構設計,乃與引證案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而「完全揭露於該引證案之『圖式』中」,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機關竟以系爭案有關該部份之結構未見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乃完全忽略其已揭露於「引證案之圖式」中之情事,而謂非與引證案之結構為同一性結構及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思及之見解與審定,除令原告無法接受外,更是可議。⑶再就訴願決定機關謂:「系爭案之擋塊上並未設有供曲柄軸塊上的軸柱配合置入的嵌置孔,故兩者雖均可達到阻靠軸柱外脫之效果,但兩者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等效替換者,殊難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為同一性之結構設計,亦尚難證明系爭案未具新穎性。」乙段觀之: ①按系爭案乃係由擋塊內側抵接於曲柄軸塊上之軸柱外側,令達到提供一阻靠,而達到防止其軸柱外脫之效果,亦即,其軸柱乃係阻靠於擋塊之內側。 ②反觀引證案,則藉由在二導塊(即相當於系采案之擋塊)相對內側約中央位置設以嵌置孔,來提供樞接梢(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軸柱)作嵌置定位;亦即,其樞接梢乃係嵌套於二導塊相對內側中央處,進而,其與系爭案間,所令軸柱(即引證案之樞接梢)不致外脫之結構設計,乃僅只於一位於擋塊之「內側」(系爭案)、一位於二導塊相對內側中央(引證案),而在結構設計之「位置」上有所差異而已,然其欲達到阻靠之目的乃是完全相同,故根本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無庸置疑。 ⑷末就訴願決定機關再謂:「就進步性而論,據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規定可知,引證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然引證案非為公開在系爭案申日之前既有技術,故引證案亦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之論述。凡此業經被告92年10月13日(92)智專3(3)05053 字第09221029210訴願答辯書辯明在案卷,經核並無 不合。」乙段觀之: ①按系爭案「自行車折疊式腳踏板」係於89年12月16日申請,而於91年3月20日公告,其是否違反規定 ,係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一併陳明,進而,根據該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第98條之1規 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尋釋法意「所謂新型之物品,申請專利前已具等同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之物品提出新型專利申請,則該新型創作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如已取得新型專利權時則應撤銷該項權益。」合先敘明。 ②是以,由前述之比較分析,可以明顯發現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實質相同,且相對應之構件,於技術運用上及功效上亦完全相同,故二者整體技術內容係屬實質上相同之創作,且該引證案亦為較系爭案申請在先之新型創作者,職是,系爭案已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乃有違原告主張法條之挸定,至為明確。 ⒎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事實恐受被告之審查忽視,該審定理由在認事、用法上顯有明顯不當情事之違失,顯欠深思熟慮;為此,請審究事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護產業秩序暨合法業者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針對訴願決定理由「系爭案之踏板本體係以平面的滑槽沿著曲柄軸塊之軸柱周緣進行翻折,亦與引證案以圓柱與圓孔配合的方式完成翻折之技術手段有所不同,難謂兩者為同一性之結構設計」乙節,訴稱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6頁第13行至16行所述並配合其第4圖所示,其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係設為弧形面,配合擋塊與曲柄軸塊抵接一側所設之弧面部,將形成引證案之嵌置孔,來達到整個踏板本體進行翻折目的等云云;經查系爭案之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係為平滑的弧形面,即便配合系爭案第四圖所示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主 張之「擋塊其與曲柄軸塊抵接之一側,係可設成為弧面部」,還是與引證案單一之「嵌置孔」不同,因引證案之嵌置孔與樞接梢的配合係僅能作互相旋轉而無平移的自由度,致使導塊與固定座乃組成一體,此與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的自由度完全不同;況原訴願理由肆(第7項)中有提到引證案透 過與踏板本體作配合翻折之固定座、其上所設之樞接梢呈圓柱體設計、更直接配合在其導塊上設以呈圓孔狀之嵌置孔,藉由圓柱與圓孔配合的方式,即可令踏板本體輕易地達到翻轉平順的效果,而不須如系爭案必須於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作呈弧面狀之設計一節,即是證明原告亦同意該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同;顯見系爭案與引證案難稱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 ⒉原告針對訴願決定理由「系爭案藉由二螺栓穿鎖踏板本體及擋塊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且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故兩者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難稱為同一之新型,洵難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情事」乙節, 訴稱引證案此一結構設計已「完全揭露於該引證案之『圖式』中」等云云;查訴願決定理由及異議審定理由中係指兩者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為同一之新型,因此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一發明一專利之精神,而非指此一特徵未揭露於引證案之圖式中,亦即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範的是專利的保護範圍─(整體) 申請專利範圍,既然引證案未將此一特徵主張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自然就難稱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 第27條之情事。 ⒊原告針對訴願決定理由「系爭案之擋塊上並未設有供曲柄軸塊上的軸柱配合置入的嵌置孔,故兩者雖均可達到阻靠軸柱外脫之效果,但兩者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等效替換者,殊難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為同一性之結構設計,亦尚難證明系爭案未具新穎性」乙節,訴稱兩者僅在結構設計之「位置」上有所差異而已,故根本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等云云;經查引證案之嵌置孔與樞接梢的配合係僅能作互相旋轉而無平移的自由度,此與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配合抵接於擋塊內側,卻能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的自由度完全不同,即便兩者欲達到阻靠之目的類似,但因兩者之結構特徵不同,故稱兩者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並不屬實。 ⒋原告針對訴願決定理由「引證案非為公開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的既有技術,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述」乙節,訴稱依據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系爭案已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等云 云;經查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仍 屬規範「新穎性」要件之法條,非屬「進步性」的範疇,既如前述答辯理由所言,系爭案與引證案難稱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故尚難援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而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引證案是軸和孔的配合,而系爭案是曲面和軸的接觸,外觀雖一樣,結構並不相同。區別軸塊的自由度,系爭案有二個平移自由度及一個旋轉自由度,而引證案只有一個平移自由度及旋轉自由度。又引證案係於1999年11月10日申請,直至2003年9月1日才獲得專利並公開,在公開前被告不可能洩露其圖式,原告亦無從予以影印。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 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 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自行車折疊式腳踏板」新型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為:88年11月10日申請之第00000 000號「自行車踏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難稱為同一之新型,因此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一發明一專利之精神;且二者結構特徵不同,系爭案應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 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 三、經查,系爭案係一種自行車折疊式腳踏板,包括:踏板本體,滑動座、曲柄軸塊、彈簧、二擋塊、二螺栓等構件,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將彈簧一端容設於滑動座之固定槽孔內,再將滑動座穿設於踏板本體之階狀滑槽內,並使彈簧另端容設於階狀滑槽之容槽內,而使滑動座可在階狀滑槽內活動位移,再將曲柄軸塊依其軸柱滑設於階狀滑槽內,並將擋塊予以穿設於階狀滑槽之前端,再將螺栓穿設踏板本體及擋塊之透孔後予以螺鎖踏板本體之螺孔,而能藉由操控滑動座之伸縮位移,而令踏板本體可依曲柄軸塊之軸柱進行翻折者。反觀,引證案係包括一踏板本體及固定座,其特徵在於:該踏板本體中央兩側分設導槽,並於導槽底端再設一T型容置槽以供依序套置彈性元件及卡扣固定控制座;該固定座容置於踏板本體中央位置,其一端樞軸與踏板曲軸連結,而其另一端兩側則分設有卡制槽,俾與卡扣固定控制座前段兩端作固定分離之配合,而其兩側分設一樞接梢以供分別嵌入一相對位置上設有嵌置孔之導塊中,而與固定座組成一體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可知,系爭案之踏板本體兩側牆部設置之透孔及螺孔、踏板本體之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呈弧面狀以利翻折平順之設計、二螺栓穿鎖踏板本體及擋塊、滑動座底端設有固定槽孔、擋塊穿設於階狀滑槽前端以阻靠軸柱外脫等主要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一,且此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及轉換者,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係同一新型或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然引證案非為公開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的既有技術,故引證案亦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之論據。次查,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6頁第13行至16行所述並配 合其第4圖所示,其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係設為弧形面,配 合擋塊與曲柄軸塊抵接一側所設之弧面部,將形成引證案之嵌置孔,來達到整個踏板本體進行翻折目的等云云;惟查系爭案之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係為平滑的弧形面,即便配合系爭案第四圖所示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主張之「擋塊其 與曲柄軸塊抵接之一側,係可設成為弧面部」,仍與引證案單一之「嵌置孔」不同,因引證案之嵌置孔與樞接梢的配合係僅能作互相旋轉而無平移的自由度,致使導塊與固定座乃組成一體,此與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的自由度完全不同。另原告訴稱:系爭案之擋塊上雖未設有如引證案供曲柄軸塊上的軸柱配合置入的嵌置孔,然僅係結構設計之「位置」上有所差異而已,根本上仍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乙節;查引證案之嵌置孔與樞接梢的配合係僅能作互相旋轉而無平移的自由度,此與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配合抵接於擋塊內側,卻能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的自由度完全不同,即便兩者欲達到阻靠之目的類似,但因兩者之結構特徵不同,仍難謂兩者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補強證據1即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0年11月29日公告之申請號:00000000.5 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件,主張上開新型專利與引證案之結構內容完全相同,足證引證案結構特徵確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又提出補強證據2 即西元2000年4月出版之Taiwan Bicycle & Parts Guide一 書之部分影本,主張其中於第924、927及933頁,即皆已揭 露與系爭案相同之產品,故可再度證明引證案確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己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販售;又提出補強證據3即申請號:第0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證書本,主張其係引證案於88年11月1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時,以同一產品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而配合補強證據1及證 據2一併觀察之下,當可更加證明引證案結構確實於系爭案 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及販售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補強證據,究非引證案本身,故其公開日期不能視為引證案之公開日期,而謂引證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是原告所提上開補強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105條準 用第27條之規定,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