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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60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維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經訴字第09306224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9月5日以「自行車踏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並以2000年12月29日申請之美國第09/750,01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541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3年2月3日(93)智專三(三)05025字第932009173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第000000000N01號「自行車踏板」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所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89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安全踏板(五)」新型專利(下稱引證一)及90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安全踏板(六)」新型專利(下稱引證二)不具新穎性:⑴按系爭案之專利性有無,應以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最大保護範圍是否違反專利要件為判斷依據,若獨立請求項不具專利性,則表權利人實施其最大權益範圍之際將有牴觸社會公益之虞,舉發即應成立。此外,根據請求項區別說(the 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在解讀保護範圍時,範圍較窄之依附請求項中的界定內容不能被納入較廣之請求項一併考慮,因此,在解讀獨立項範圍時理所當然地不應將其依附項之定義內容併入作為限制。參酌被告於89年10月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3-21頁中所列原則「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疇之發明」釋示有案,亦足資證明被告在審查專利時對附屬項一向之定位,以及所遵循「附屬項定義係為獨立項以外(即不包含在獨立項內)之技術特徵」原則。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之「自行車踏板」界定如下:

①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5-7頁之記載,可知系爭案是為了解決習用自行車踏板具有容易堆積髒物或污泥,導致夾緊構件無法正確操作之缺失而發明,所以系爭案的發明目的是在提供一種可以防止髒物、污泥堆積的自行車踏板,至於系爭案達成其發明目的所使用之技術思想是在「夾緊構件之一與踏板本體之間形成一無阻礙縱向通道以使髒物、污泥可以排出」。

②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所請求之「自行車踏板」,差別在於第1項所請求者為一具有單面使用功能的自行車踏板,第10項所請求者為一具有雙面使用功能的自行車踏板。

⑶針對引證一之證明力:

①按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4頁可知,引證一亦係為了解決習用自行車踏板具有容易堆積塵垢、污泥,導致會嚴重影響定位構造20之動作靈敏度的缺失而創作,所以引證一之創作目的是在提供一種能有效防止塵垢、污泥堆積的組合式安全踏板,至於引證一達成其創作目的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是在「踏本體與契合塊之間形成鏤空空間、容置槽以能直接排落塵垢、污泥」。故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欲解決之習用自行車踏板缺失、發明/創作目的、達成目的所使用之技術思想/手段也可稱相同。

②再者,系爭案之踏板軸20相當於引證一之心軸421,系爭案之踏板本體22相當於引證一之踏本體40,系爭案之第一夾緊構件26相當於引證一之定位構造50的定趾片51、52,系爭案之第一夾緊構件26的第一扣片囓合表面71相當於引證一之定趾片51的扣勾514,系爭案之第一偏壓構件30相當於引證一之彈簧53、54。又引證一之契合塊56為一略呈倒U形塊體,具有用以鎖固於踏本體40之邊框41的階層缺口44的二平置段561,自該二平置段561往上凸起略呈倒ㄇ形的抵置段563,及一自該抵置段563前端往下彎設用以供調整螺栓57穿設同時封閉開口45的垂直段562。而系爭案之第二夾緊構件24相當於引證一之契合塊56,系爭案之第二夾緊構件24與踏本體22之間所形成的無阻礙縱向通道68相當於系爭案之契合塊56與踏本體40之間所形成的鏤空空間,至於系爭案進一步界定之無阻礙縱向空間的高度、寬度,在引證一的圖式中也可找到;據此已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並不具有新穎性。又系爭案之鏤空空間為契合塊下方所形成之空間,並非參加人所言容置槽之部分。

③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限制其「第一夾緊構件26呈可樞轉地連接於踏板本體22之第一端部且具有第一扣片囓合表面71」,並未進一步有其他構造上的定義,引證一既已揭露出定趾片51、52也是呈可樞轉地連接於踏本體40,及其亦具有一扣勾514的情況下,則系爭案之第一夾緊構件26與引證一之扣片51、52彼此構造並無不同。⑷針對引證二之證明力:

①引證二為引證一的系列創作,兩案的差異在於引證一之扣片51、52與引證二之卡鎖塊40的設計不同,將引證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行比較,可以發現兩案所欲解決的習用自行車踏板缺失、創作/發明目的,及達到創作/發明目的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思想皆屬相同,則引證二亦具有證明力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②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限制其「第一夾緊構件26呈可樞轉地連接於踏板本體22之第一端部且具有第一扣片囓合表面71」,並未進一步有其他構造上的定義,引證二既已揭露出卡鎖塊40也是呈可樞轉地連接於踏框30 ,及其嵌置塊41亦具有一扣片囓合表面的情況下,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義,被告實無作成「系爭案之第一夾緊構件 (26)與引證二之卡鎖塊40彼此構造不同」之餘地。

③此外,引證二之圖式已揭露出其擋置塊60與踏框30所形成之鏤空空間的高度也是至少等於該擋置塊60與該踏框30之間的距離的高度,及該鏤空空間的寬度也是至少等於該扣片囓合表面的寬度該技術知識。

⑸被告雖主張引證一、二具鏤空空間之設計,自舉發、訴願、行政訴訟所主張者均不相同云云,惟從下述資料可知,原告主張前後一致:

①引證一:舉發理由書第9頁第5行及第6行暨舉發證據三下圖、訴願理由書第10頁至第12頁第三點暨訴願附件二下圖、原告93年10月4日起訴狀第6頁第4行及第5行、第7頁第2行及第3行已明確指出引證一之踏板存有由略呈倒U形之契合塊56與踏本體40所配合形成的一鏤空空間。

②引證二:舉發理由書第13頁第5行及第6行暨舉發證據五下圖、訴願理由書第12頁至第14頁第四點暨訴願附件三下圖、原告93年10月4日起訴狀第8頁第6行及第7行明確指出引證二之踏板存有由略呈倒U形之擋置塊60與踏框30所配合形成的一鏤空空間。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在舉發理由第1點即已述明關於前揭專利法第19條所明定之發明專利與第97條所明定之新型專利的差異在於「發明專利之技術思想應屬全新的運用手段,若發明僅是習知技術的小改變,自不符合發明專利『高度創作』之精神,相對不應給予發明專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6)判字第499號判決可稽。此外,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對於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專利要件亦有詳細闡釋。復按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該法條刪除修法前之「未能增進功效」乙語,其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發明及新型之定義暨觀念混淆者,故刪除『未能增進功效』,俾使發明與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有較明確之界定」。換言之,發明專利係為保護技術貢獻較大之發明,而新型專利係為保護技術貢獻較小之發明,以符合發明專利之保護期限(自申請日起算20年)較新型專利之保護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為長之衡平原則。因此,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有功效之增進時,固可准予「新型專利」,然在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時,並不能僅考慮是否有功效之增進,而主要係以技術貢獻之跨幅是否足夠達到如前揭專利法第19條所述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作為判斷標準,倘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而具進步性,即不得核准發明專利。查引證一之圖式明確揭露出垂直段562與抵置部563之間存有間隙(參照原告所提原證6號標示間隙處),故污泥可由鏤空空間、間隙排出,乃引證一踏板原本即具備之使用功效。引證一既然存在可藉由鏤空空間、間隙將污泥排出之使用功效,縱系爭案之無阻礙縱向空間68具有可以較快速地將污泥排出之使用效果,但是相較於引證一,充其量也僅僅是具有可以較快速排除污泥之「功效增進」而已(僅屬假設,原告仍否認之),在系爭案之無阻礙縱向通道68是熟習腳踏板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一輕易完成之前提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相對不具進步性而不得核准發明專利。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陳稱「原告在訴願附件二所標示的鏤空空間受契合塊56之垂直段562的阻擋,並非無阻礙縱向空間,... 系爭案無阻礙縱向通道68和引證一之鏤空空間彼此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具有擴大無阻礙通道,以容許污泥自由通過第二夾緊構件24,具進步性」可推知,被告亦承認引證一的鏤空空間(引證一之契合塊56呈倒U形構件設計,並可與踏本體40配合形成鏤空空間)與系爭案以其第二夾緊構件24呈顛倒U形構件,進而可與踏板本體22配合形成的無阻礙縱向通道68,具有可以排除污泥相同使用功效的二對等設計,只是引證一的鏤空空間具有垂直段562,導致其非為無阻礙縱向空間而已,所以系爭案具有擴大的無阻礙縱向通道68而具有進步性,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思想已見於引證一,則僅以系爭案較引證一具有擴大的無阻礙縱向通道68為由(意即認為系爭案之無阻礙縱向通道68較引證一之鏤空空間具有擴大通道之功效增進),作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具有進步性之處分,不但不符合前揭發明專利須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的立法精神,亦有違前揭判決的精神。此外,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可知,一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未能克服先前技術中之困難點,或該發明之技術手段係熟習該技術者可由引證案所揭示之內容而能輕易推導完成,則該發明應視為不具專利要件之進步性,而不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今引證一雖具有垂直段562,但如原證6號之右側圖式所示,熟習腳踏板該項技術者顯然只須簡單地將該垂直段562切斷,就可獲得二獨立塊體,其一為固定並封閉該開口45且供該調整螺栓57 穿設的固定塊體,另一為契合塊56本體,如此,該本體的凸起抵置塊563與該踏本體40的邊框41之間所配合形成的鏤空空間在深度方向 (或前端方向)就無垂直段的存在,且與系爭案之無阻礙縱向通道68完全相同。據此可證,系爭案之由第二夾緊構件24與踏板本體22所配合形成的無阻礙縱向通道68,乃熟習腳踏板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一輕易完成者。佐以原證7號之參考實物相片,更可清楚瞭解只需簡單地將引證一之垂直段562切斷,則由契合塊56之凸起抵置部563與踏本體40之間所配合形成的鏤空空間,即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阻礙縱向通道68完全相同,據此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阻礙縱向通道68確實是熟習腳踏板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一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針對引證一之證明力:如前所述,在解讀獨立項範圍時不應將其依附項之定義內容併入作為限制,準此原則: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限制其「第一夾緊構件26呈可樞轉地連接於踏板本體22之第一端部且具有第一扣片囓合表面71 」,並未進一步有其他構造上的定義,則不論是引證一的定趾片51、52,或是引證二之卡鎖塊40皆已被系爭案之第一夾緊構件26讀進,換言之,不論引證一的定趾片51、52,或是引證二之卡鎖塊40皆已揭露出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第一夾緊構件26。

②按系爭案之實物相片與引證一(引證二)之參考實物相片(下稱引證三),將系爭案僅具有單面使用功能、且不具調整構件的自行車踏板與引證一進行比較,假設兩案之比較條件同一,意即引證一也是僅具單面使用功能同時不具調整螺栓57、鈑片56的踏板,則可輕易思及引證一之契合塊56供調整螺栓57穿設的垂直段562並非必要設計,如此,引證一由契合塊56與踏本體40所配合形成的鏤空空間將和系爭案的縱向無阻礙通道68完全相同。

③此外,如前所述,系爭案之無阻礙縱向通道68相較於引證一之鏤空空間,非屬首創技術思想自難謂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⑷此外,原告在舉發理由第一點除了闡述前揭專利法第19條為定義發明專利的法條規定外,更進一步述明「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旨在限定發明專利應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與前揭專利法第19條規定發明須為『高度創作』之精神一致」,所以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的發明專利,當然亦不屬於「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此等敘述不僅無違前揭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之法條規定,更與最高行政法院(66)判字第499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要旨一致,則被告稱訴願理由明顯偏頗,顯非合理,甚且,對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案與引證一兩案所使用之技術思想相同乙節,被告未能附具理由釐清,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項亦不具專利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是針對第1項進一步界定無阻礙縱向通道68的寬度為第二夾緊構件24之最大橫向寬度的三分之一、二分之一,此等界定屬於尺寸單純變化,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是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踏板本體40的第一端部是由第一內及外緣形成,第二端部是由第二內及外緣形成,引證一之踏本體40及引證二之踏框30也具有相同設計。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是針對第1項進一步增加了第三夾緊構件及第四夾緊構件,進而成為一具有雙面使用功能的自行車踏板,引證一、引證二所請求的安全踏板也具有雙面使用功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引證一說明書第9頁第22行「容置槽(43)之鏤空空間」、引證二說明書第11頁第3、4行「卡鎖塊(40)為一片式設計,且與彈性元件(50)為鏤空狀態」等排除污泥之鏤空空間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三(即訴願附件二)、舉發證據五(即訴願附件三)之鏤空空間技術思想不同,舉發證據三「鏤空空間」受契合塊(56)垂直段(562)之阻擋(引證一圖4)並非無阻礙縱向空間,而舉發證據五「鏤空空間」受卡鎖塊(40)具有一向後向下傾斜部,擋置塊(60)外側往下彎折成鎖塊(63)之阻擋(引證二圖4),並非無阻礙縱向空間,舉發審定書理由(五)第5頁第1行「系爭專利第一夾緊構件(26)、第二夾緊構件(24)形成一無阻礙縱向通道(68)等和引證一定趾片(51)(52)、契合塊(56)具垂直段(562)或引證二圖5卡鎖塊(40)具有一向後向下傾斜部、擋置塊(60)外側往下彎折成鎖塊(63)等相較,彼此整體構造不同」之整體論述,並無違誤,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無阻礙縱向通道(68)」(含高度、寬度)等構造特徵,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2.又被告清楚原告舉發理由書所稱之鏤空空間,被告是告知原告引證一及引證二之鏤空空間是標號43而非標號56。又查引證一說明書第9頁第22行「容置槽(43)之鏤空空間」用以排除污泥,和原告所提原證三號所標示引證一之「鏤空空間」兩者位置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為完整之組合構件,不應將其契合塊(56)之垂直段(562)任意切除(否則調整螺絲57將無法上鎖)另加解釋;舉發審定書理由(五)「系爭案第一夾緊構件(26)、第二夾緊構件(24)形成一為阻礙縱向通道(68)並無法由引證一之兩定趾片(51)(52)、契合塊(56)具垂直段(56 2)等輕易組合而成」,並無任何認同引證一原告自標「鏤空空間」有排除污泥之意;再者,審定書理由「系爭案具有擴大的無阻礙通道,以容許污泥自由通過第二夾緊構件(24),難謂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無「功效增進」新型專利進步性之用語,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一、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專利要件,其附屬項2、3、4、10項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認定引證一、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無不合:

⑴按引證一之「契合塊56的下面空間」根本就不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鏤空空間」,且縷空空間應以引證按說明書定義為準:

①引證一說明書第4頁最後一段至第5頁第第2行記載,引證一所定義的「鏤空空間」:「緣是,本創作之組合式安全踏板(五),主要係包含一踏本體及一定位構造;其特徵在於該踏本體係於兩側各設有一鏤空之容置槽...,在容置槽絕大部分仍保持鏤空,並不受定位構造遮擋的情形下,該隨鞋底60或自行車行進所挾帶之塵垢、污泥,即可直接由容置槽排落至地面」

②引證一說明書第7頁第1至2行記載:「該踏本體40,係於矩型邊框41中央成型有一軸管42,使軸管42兩側分別區隔有一鏤空之容置槽43」。

③引證一說明書第9頁最後3行至第10頁第1行記載:「是以,在容置槽43絕大部分仍保持鏤空,並不受定位構造遮擋的情形下,該隨鞋底60或自行車行進所挾帶之塵垢、污泥,即可直接由容置槽43排落至地面」。

④根據以上引證一說明書的記載,可知引證一所定義的「鏤空空間」係指「鏤空之容置槽43」而言,並非指原告所謂的「引證一之踏板存有由略呈倒U形之契合塊56與踏板本體40所配合形成的空間」。又從引證一第5圖左右兩端的契合塊56,可以看到左端的契合塊56放置方向,剛好與右端的契合塊56相反。在左端的契合塊56下雖有空間,但該空間前有契合塊56的垂直段562遮擋,而下有二組定趾片51、52、二組彈性元件53、54、軸梢55及鈑片58等眾多構件阻塞在其中,故其構造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之第二夾緊構件24所形成的無阻礙縱向通道(68)。又原告所故意扭曲而稱的該「空間」,其下設置有二組定趾片51、52、二組彈性元件53、54、軸梢55及鈑片58等眾多構件阻塞在其中,不但會堆積塵垢、污泥,而且會阻擋塵垢、污泥的排落至地面,故不具有引證一所定義的「鏤空空間」的功能。

⑵引證二所定義的「鏤空空間」如下:按引證二說明書第11頁第3至5行的記載:「因本創作之卡鎖塊40為一片式設計,且與彈性元件50間為鏤空狀態,故具有泥沙容易進出,而不易堆積污泥,及欲清洗污泥較簡易之功效及優點」。由此可知,引證二所指的「鏤空空間」,係為「卡鎖塊40與彈性元件50間的鏤空空間」而言,並非如原告在此次補充理由狀所故意扭曲而謂的「踏板存有由略呈倒U形之擋置塊60與踏框30所配合形成的空間」,亦非如原告在「專利舉發申請書」證據五所引用的「引證案2第5圖」上所示之「擋塊61」下。原告所故意扭曲而謂的該引證二的「空間」,並不具有如系爭案之第二夾緊構件24所形成的無阻礙縱向通道(68)。此外,該空間下亦設置有眾多構件阻塞在其中,因此也會堆積污泥,亦不具有如引證二所定義的「鏤空空間」的功能。

2.系爭案在第二夾緊構件24下所形成的無阻礙縱向通道(68),並無法由引證一之具有契合塊56的垂直段562、二組定趾片51、52、二組彈性元件53、54、二軸梢55 、及二鈑片58等眾多構件所能輕易轉換而成,且系爭案復具有擴大的無阻礙通道,以容許污泥自由通過第二夾緊構件24,又無引證一在契合塊56下之空間會積聚塵垢污泥的缺點,故原處分審定系爭案難謂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申請專利第1、2、3、4、10項具有進步性乙節,並無不合。而引證二公開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後,故不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

3.又按引證一說明書第8頁16至20行係記載:「最後,將鈑片58擋置在扭力彈簧53、54另端532、542,使扭力彈簧53、54另端532、542,與鈑片58之凹槽582勾結,再以分別調整螺栓57穿經垂直段562之貫孔566,並與鈑片58之螺孔581螺合,使定趾片51、52、受扭力彈簧53、54之彈力作用獲得定位,並具有一回復彈力」可知,鈑片58係靠調整螺栓57來支撐的,同時也靠調整螺栓57來調整扭力彈簧53、54的彈力作用,而該調整螺栓57則靠穿經垂直段562之貫孔566來固定其位置的。是以,契合塊之垂直段加上扭力彈簧是整個調整系統之最大功用,故不可能如原告所言將垂直段拿掉。因此,一旦依照原告所提之補充理由狀,將垂直段562切斷,則調整螺栓57將無從固定其位置(即無垂直段562可供其固定位置),結果整個調整扭力彈簧53、54的調整彈力作用將喪失,而且調整螺栓57及鈑片58將浮動而無支撐。是以,原告係基於"後見之明"所設計如何更改引證一的結構,以企圖達成如系爭案之發明,不但非為成熟的設計,而且反而更證明系爭案發明確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9月5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8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另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之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1項,其中第1、12、17項為獨立項如下所載,其餘為附屬項詳如91年9月21日公告之第503201號專利案:

1.一種自行車踏板,包含:一踏板軸,具有可連接於一自行車曲柄的一第一端部及一第二端部,而一中心軸線在該第一端部與該第二端部之間的延伸; 一踏板本體,可旋轉地連接於該踏板軸的該第二端部,該踏板本體具有一第一端部及一第二端部,而內及外縱向側在該第一端部與該第二端部之間延伸,該踏板本體具有在該第一端部與該第二端部之間延伸且通過該中心軸線的一縱向平面;一第一夾緊構件,在一夾緊位置與一釋放位置之間可樞轉地連接於該踏板本體的該第一端部,該第一夾緊構件具有一第一扣片囓合表面;一第一偏壓構件,連接在該踏板本體與該第一夾緊構件之間;及一第二夾緊構件,固定地連接於該踏板本體的該第二端部,該第二來緊構件具有配置在該踏板本體的該內及外縱向側之間且面向該縱向平面的一第二扣片囓合表面,該第二夾緊構件形成為形成一無阻礙縱向通道,該無阻礙縱向通道具有至少等於該第二夾緊構件與該踏板本體的該二端部之間的距離的高度,以及至少與該第二扣片囓合表面的寬度一樣大的寬度。

12.一種自行車踏板,包含:一踏板軸,具有可連接於一自行車曲柄的一第一端部,及一第二端部,而一中心軸線在該第一端部與第二端部之間的延伸;一踏板本體,可旋轉地連接於該踏板軸的該第二端部,該踏板本體具有有第一內及外凸緣的一第一端部及第二內及外凸緣的一第二端部,以形成在該第一端部與該第二端部之間延伸的內及外縱向側,該踏板本體具有在該第一端部與該第二端部之間延伸且通過該中心軸線的一縱向平面; 一第一夾緊構件,在一夾緊位置與一釋放位置之間可樞轉地連接於該踏板本體的該第一端部,該第一夾緊構件具有一第一扣片囓合表面;一第一偏壓構件,連接在該踏板本體與該第一夾緊構件之間;及 一第二夾緊構件,固定地連接於該踏板本體的該第二端部,該第二夾緊構件具有連接於該第二內凸緣的一內附著點,連接於該第二外凸緣的一外附著點,連接於該第一外凸緣的一附加附著點,以及配置在該踏板本體的該內及外縱向側之間且面向該縱向平面的一第二扣片囓合表面,該第二夾緊構件形成為形成一無阻礙縱向通道,該縱向通道具有至少等於該第二夾緊構件與該踏板本體的該第二端部之間的距離的高度,以及至少與該第二扣片囓合表面的寬度一樣大的寬度。

17.一種自行車踏板,包含:一踏板軸,具有可連接於一自行車曲柄的一第一端部及一第二端部;一踏板本體,可旋轉地連接於該踏板軸的該第二端部,該踏板本體具有一第一端部及第二端部,而一縱向軸線在該第一端部與第二端部之間延伸;一第一夾緊構件,在一夾緊位置與一釋放位置之間可樞轉地連接於該踏板本體的該第一端部,該第一夾緊構件具有具有一第一扣片囓合表面的一第一夾緊部分,以及形成有一孔的一調整部分;一第一偏壓構件,連接在該踏板本體與該第一夾緊構件之間;一調整調整構件,配置在該第一夾緊構件與該偏壓構件之間,配置在該調整部分的偏壓構件側的一擴大部段,以及可調整地安裝在該調整構件上以調整該第一夾緊構建上的該偏壓構件的張力的一調整板;及一第二夾緊構件,固定地連接於該踏板本體的該第二端部,該第二夾緊構件具有一第二扣片囓合表面。

三、舉發理由主要係以引證一、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10項非高度創作,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之1之規定。經查,引證一係89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安全踏板(五)」新型專利,系爭案第一夾緊構件26、第二夾緊構件24和引證一定趾片51、52,契合塊56具有垂置段562相較,兩者形狀、構造不同;系爭案以第一夾緊構件與第二夾緊構件24所形成一無阻礙縱向通道68,與引證一之定位構造皆鎖置在踏本體邊框兩側階層缺口及開口內,使踏本體中央形成容置槽亦不相同;況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揭露系爭案無阻礙縱向通道具有至少等於該第二夾緊構件與踏板本體的第二端部之間距離高度,以及至少與第二扣片嚙合表面的寬度一樣大的寬度等構造特徵,引證一與系爭案構件、組態並不相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欲解決之習用自行車踏板缺失、發明/創作目的、達成目的所使用之技術思想/手段也可稱相同構件相當,系爭案進一步界定之無阻礙縱向空間的高度、寬度,在引證一的圖式中也可找到,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並不具有新穎性一節,並非可採。

四、引證二係90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安全踏板(六)」新型專利,引證二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習知之技術,尚不能以引證二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僅得作為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之引證。再查,系爭案第一夾緊構件、第二夾緊構件和引證二卡鎖塊、擋置塊相較,彼此形狀、構造不同;又系爭案係以第一夾緊構件、第二夾緊構件形成一無阻礙縱向通道,引證二之卡鎖塊與彈性元件雖為鏤空狀態,惟該卡鎖塊具有一向後向下傾斜部形成阻擋,並非無阻礙,二者構件形態亦不相同,況且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揭露系爭案無阻礙縱向通道具有至少等於該第二夾緊構件與該踏板本體的第二端部之間的距離的高度,以及至少與第二扣片嚙合表面的寬度一樣大的寬度等構造特徵,故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非相同,尚無前揭專利法第20條之1條前段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引證二已揭露出卡鎖塊40也是呈可樞轉地連接於踏框30,及其嵌置塊41亦具有一扣片囓合表面的情況下,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義,被告實無作成「系爭案之第一夾緊構件(26) 與引證二之卡鎖塊40彼此構造不同」之餘地;引證二之圖式亦揭露出其擋置塊60與踏框30所形成之鏤空空間的高度也是至少等於該擋置塊60與該踏框30之間的距離的高度,及該鏤空空間的寬度也是至少等於該扣片囓合表面的寬度該技術知識等等。但查,系爭案以第二夾緊構件形成一無阻礙縱向通道,引證二之卡鎖塊與彈性元件雖為鏤空狀態,惟該卡鎖塊具有一向後向下傾斜部形成阻擋,並非無阻礙,二者構件形態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引證二作為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之1條前段之適用或不具新穎性之論據。

五、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10項之第一夾緊構件26、第二夾緊構件24形成一無阻礙縱向通道並無法由引證一之兩定趾片51、52,契合塊56具垂置段562等輕易思及置換而得,系爭案上開技術內容具有擴大的無阻礙通道,以容許污泥自由通過第二夾緊構件,難謂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引證一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10項不具進步性,亦非可採。且系爭案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之1,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將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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