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31293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3年2月27日向被告送件申請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 因在國內新聞紙(蘋果日報)刊登之求才廣告內容,未依規定刊登求才人數、工作地點及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被告)地址等項目,且所刊登之雇主為訴外人李壬標,被告認不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以93年3月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211400號函通知原 告不予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補核發原告求才證明。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不予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受照顧人李壬標係原告父親,李壬標才是雇主,僅是行動不便,心智仍正常,看護費用均為父親負擔,原告僅代為申請,被告所謂雇主姓名錯誤極其荒謬,且受照顧者不得為雇主,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雇主」之 定義。 ⒉原告前往辦理申請事由時,被告僅出示看護工登報參考範例」中「○○○誠徵看護工乙名」,承辦人並未告知「應為雇主」不得為「受看護人」,承辦人既未告知,被告即應負過失責任。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7月27日台90勞 職外字地0000000號公告,明訂雇主向各區公立就業服 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及家庭看護工之薪資 30,000元至35,000元,顯有脅迫雇主、教唆雇主偽造文書之嫌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分別於93年3月 2日至4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徵才廣告,內容有下述不符規定:㈠雇主姓名錯誤:雇主甲○○刊登為訴外人李壬標。㈡未刊載求才人數。㈢未刊載工作地點。㈣未刊載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地址。 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93年1 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係針對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訂定之規範。是以該辦法第1項、第2項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及內容等,其規範目的,應係對於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僱用條件有明文依據,以免勞雇雙方權益不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7日號公告略以,主旨:茲修正「雇 主申請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公告事項:四、雇主申請家庭監護工,應具下列資格之一:⑴雇主與受監護人之親等關係為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一親等內之姻親;或為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等姻親。⑵雇主為外國人,與受監護人具有前項親等關係,且雇主與受監護人均依法經許可在華居留。⑶雇主與受監護人無親屬關係,受監護人在華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以本項資格申請者,雇主需事前委任一代理人,處理雇主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規規範之外國人管理義務時,其後續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等相關事宜。本件原告既有未依規定刊登求才廣告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原告應重新辦理,並依規定刊登求才廣告,始符合法制規定,先予敘明。 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3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 第4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具有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一親等之姻親或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親屬關係之一,惟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始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原告固稱略以,本人前往辦理申請事由時,該中心僅出示看護工登報參考範例中「○○○誠徵看護工乙名」○○○承辦人並未告知「應為雇主」不得為「受看護人」。惟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並無告知○○○為原告之父親李壬標,原告亦無法提出承辦人告知○○○應為李壬標之佐證,擅自主張刊登雇主為訴外人李壬標,違反法令規定事證明確。 ⒋勞委會於93年4月23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16799號函覆 原告,並副知本中心略以,查外籍勞工政策,以優先僱用及保護本國勞工就業為原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在不妨礙國人就業機會及國內照顧產業發展之前提下,採限業限量方式,適度開放引進外籍看護工,藉以補充國內照護人力之不足。亦即外籍看護工之定位,係屬補充性質。準此,勞委會於90年7月27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 022320號公告明訂,雇主向各區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招募本國籍家庭看護工之合理聘僱薪資標準為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而原告在新聞紙上僅刊登「薪3萬5內」,與上述規定不符。 ⒌原告於94年4月13日委任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因皆遵照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已於94年4月25日核予發 給求才登記證明書,故本件訴訟標的已不存在等語。 ⒍提出收據、被告之求才登記表、民眾日報94年4月14日 至16日第21版、委託書、被告之求才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48條第1 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3日 ,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14日為招募期間。雇主辦理求才登記項目為家庭看護工者,其招募期間為7日;前項 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亦設有規定。再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項:九、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3條第1項第9款 亦定有明文。 二、又勞委會90年7月27日(90)臺勞職外第0000000號公告略以,主旨:茲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公告事項:三、受監護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雇主得依本會公告規定申請初次招募、重新招募或以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其他雇主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㈠受監護人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㈡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含附表),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但特定病症所列非屬精神相關疾病者,不得憑精神專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四、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㈠雇主與受監護人之親等關係為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一親等內之姻親;或為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等姻親。㈡雇主為外國人,與受監護人具有前項親等關係,且雇主與受監護人均依法經許可在華居留。㈢雇主與受監護人無親屬關係,受監護人在華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㈣雇主本人在華無親屬,而以本人為受監護人,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以本項資格申請者,雇主需事前委任一代理人,處理雇主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規規範之外國人管理義務時,其後續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等相關事宜。五、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登記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㈠申請表(正本一份,影本一份)。㈡申請人及受監護人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㈢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60日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㈣求才證明書正本(自核發求才證明書之日起60日內為有效期限)。㈤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正本(對求職人應徵而未錄用者,應據實註明未錄用理由)。…。三、本件原告於93年2月27日以其父李壬標為受看護人向被告送 件申請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因在國內新聞紙(蘋果日報)刊登之求才廣告內容,未依規定刊登求才人數、工作地點及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被告)地址等項目,且所刊登之雇主為訴外人李壬標,被告認不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以93年3月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211400號函通知原告不予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照顧者不得為雇主,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雇主」之定義;且勞委會明訂雇主向各區公立就業服 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及家庭看護工之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顯有脅迫雇主、教唆雇主為造文書之嫌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始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且外籍看護工之定位,係屬補充性質,故勞委會明訂,雇主向各區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招募本國籍家庭看護工之合理聘僱薪資標準為月薪 30,000元至35,000元,而原告在新聞紙上僅刊登「薪3萬5內」,與上述規定不符;又原告於94年4月13日委任好幫手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因皆遵照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已於94年4月 25日核予發給求才登記證明書,故本件訴訟標的已不存在等語,資為爭議。 五、原告為雇用外籍看護工,向被告請求核發求才證明書,經被告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補核發原告求才證明」部分,經審判長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闡明法律關係,原告仍堅持維持原訴之聲明而不為變更(見本件9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2頁),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即受其訴之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原告已於94年4月13日委任 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同一核發求才證明事件,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因皆遵照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已於94年4月25日核予發給求才登記 證明書等情,有求才登記表及求才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核發之求才證明,嗣既經被告核准發給,其訴訟標的已經實現,原告就已實現之訴訟標的,復於訴訟中提出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於被告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之後,仍就被告先前未予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之處分續行訴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經核發求才證明而雇用之外籍看護工居留期間將屆滿,原告仍有再行申請求才證明之必要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審理之範圍為原告93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事件,原告將來若有必要,應 另行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非可由本件爭議逕行視為另一申請事件而為爭訟,附此指明。 七、另原告於本件訴訟附帶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部分,經查, 本件原告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因原處分違法否准而原告另委任顧問公司提出申請而支付之費用8,000元,原告之給付請求 ,係以原處分應否撤銷,申請應否准許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訴既無理由 ,其附帶請求賠償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且原告於93年2 月27日向被告送件申請時,係其親自申請,並無仲介費用之支出;雖其於94年4月13日,委任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請,而可能支付費用予受委任公司,惟本件申請事務,並不以委任代理人為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費用,與本件申請,並無關聯,且與該申請事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嗣因委任顧問公司提出申請支出費用而請求賠償,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八、又原告雖主張勞委會明訂雇主向各區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及家庭看護工之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顯有脅迫雇主、教唆雇主為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本院就原告所稱前開工資規定是否合法及其他實體事項,即毋庸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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