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72號
- 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詹昭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832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 5月28日委託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防護衣、防護鞋及口罩計 2批(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A/92/157/01582及CA/92/157/01594號),其中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82號, 原申報第1至3項貨物單價為CIF JPY 33/PCE,第 4項貨物單價為CIF JPY 4.25/NPR;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94號,原申報貨物單價為CIF JPY3.5/PCE;經被告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其中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82號第1至3項貨物單價按CIF USD 3.898/PCE(折合CIF JPY 450.7/PCE)核估,第4項貨物單價改按0.502/NPR(折合CIF JPY 58/NPR)核估,另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94號貨物單價改按FOB USD 0.413/PCE(折合CIF JPY47.7/PCE)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8,038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原告係政黨,於SARS期間進口系爭防疫物資,得否適用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第17款、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免稅?原告得否依財政部92年 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76號函釋,而依關稅法第44條第1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免徵關稅?原告受贈無償取得系爭防疫物資,是否即無交易價格可言?被告有無依關稅法第2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型態等影響價格因素,作合理調整?
一、原告陳述:
㈠、本件進口貨物,依其性質及進口時期,核屬非應課徵關稅之項目:
1、原告進口系爭醫療用品,屬緊急救難用物資,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原告雖屬政黨團體之法人,但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係不求報償之法人,黨章中第1條明定: 「本黨是以追求…公義均富…為宗旨的民立政黨」、第5條明定: 「本黨以民意為依歸,以服務為目的」,與前揭所謂之公益、慈善團體,並無二致。本件所進口之貨物,係防護衣、防護鞋及 N95口罩等醫療用品。當時,正值92年 5月間台灣遭受SARS橫行肆虐,造成多家醫院感染及諸多民眾及醫護人員受感染甚至死亡,而國內又因嚴重缺乏防護衣、防護鞋及 N95口罩等保護醫療用品,政府雖緊急協商廠商趕工製造,惟仍緩不濟急,致令醫護人員必須在無防護設備的惡劣情形中,暴露在遭受感染之死亡威脅下,冒死對抗SARS的致命感染危險,搶救已遭受感染之病患之際,接受中國北京醫學院捐贈系爭醫療用品,俾提供處於第一線對抗SARS的全國醫護人員完整的安全防護。是就原告進口系爭醫療用品之目的,以及進口之時期觀之,核屬非營利目的之緊急救難用物資,因此有無課徵關稅之必要,已有可議。
2、原告接受系爭醫療用品捐贈,符合關稅法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器材與物品…。」、「本辦法所稱之救濟物資係指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物資,其範圍如下:一、無償捐贈貧民之衣鞋…、藥品及其他日用必需品。」、「本辦法所稱公益、慈善團體係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分別為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第17款,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是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及第17款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項之規範重點顯非著眼於進口主體是否為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而是著重在進口貨物必須屬於急難救助物資。則上開規定雖僅明定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第5款) 或政府機關(第16款及第17款)進口或受贈救濟物資、防疫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緊急救難之器材與物品者,免稅,漏未規定一般法人或個人進口或受贈救濟物資、防疫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緊急救難之器材與物品者,亦應免稅,洵屬立法之疏漏,自應由本院依關稅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型態,在解釋法規時加以補充,並類推適用,以救其立法之窮。從而,如前所述,原告既與所謂之公益、慈善團體,並無二致,而所進口之貨物,確屬急難救助物資,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免除關稅。
3、原告進口系爭醫療用品,政府無徵收財政關稅或保護關稅之必要:課徵關稅之目的,無非在於增加政府財政收入或保護國內產業。惟本件原告係代替政府接受捐贈系爭醫療用品,供抵抗SARS之防疫及緊急救難使用,已自費替政府分擔政府本應自緊急預算中編列防疫及緊急救難費用之支出,此際政府已節省費用,怎可基於財政關稅之目的,再向自費進口之原告課徵關稅?政府更無為了保護國內相關產業,而基於保護關稅之目的,就原告進口之系爭醫療用品課徵關稅之必要!
㈡、與原告同時期進口相類醫療物品之個人,並非使用於急難救助:被告辯稱與原告同樣在SARS肆虐台灣期間,亦有其他個人進口救濟物資,捐贈救濟各醫學單位,但均依法繳納關稅,原告自亦應依法繳納乙節,純屬空口,若有此等事實,請被告舉證證明。蓋:如被告所承認,原告進口之系爭醫療用品,平時因用量甚少,很少有人申報進口。足見原告進口本件系爭醫療用品,確係為防患SARS疾病而特別進口。況依中央政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審查報告中,曾通過乙則決議載稱:「有關企業、財團法人、個人進口防疫用品,擬捐贈政府機關者財政部已於92年 5月16日核定,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免稅進口,但3月至5月16日前已捐贈政府機關之企業、財團法人或個人應予比照辦理相關免稅事宜。」等語,足證中央政府已就各界主動進口捐贈防治SARS之醫療用品等行為,以專案方式明定辦理免稅進口之相關規定,而非仍單純依一般進口貨物之方式一概課徵關稅。據此,本件原告既係已將系爭醫療用品捐贈給政府機關,非僅擬捐贈而已,而原告並非熟稔報關業務之人,則依上開中央政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審查報告所示,如果早已有所謂之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免稅進口之情事,被告自應知之甚詳,則原告如果可符合免稅規定,被告自無再予以課稅之必要,如若原告因不諳規定致手續並未完備,則被告應主動協助原告補辦手續,焉有在旁袖手旁觀之理。況依當時報載,立法委員對於財政部關稅局仍對企業、財團法人、個人進口防疫用品捐贈政府機關之進口貨物,仍予課徵關稅,相當不滿,要求只須經查明確實捐贈供防治SARS之用者,應一律免稅。按立法委員係制定關稅法之民意機關,其對財政部執行關稅法時,腦筋僵化拘泥於法條文字,堅持對基於捐贈目的所進口之防疫用品課徵關稅相關不滿。足徵本件於SARS特殊時期進口防疫用品,確非立法院制定關稅法時所能預料,此種特殊情形應予以擴大解釋法律條文文句,或類推適用使及於非公益、慈善團體之他人基於捐贈目的進口防疫用品,亦應予免稅。
㈢、系爭醫療用品,既係原告受贈無償取得,自無交易價格可言:按「(第1項)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能依第25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能依第25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規定。縱令原告確實不屬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第17款,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政府機關、公益、慈善團體,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取得上開防護衣、防護鞋及 N95口罩等救濟物資,係由中國大陸之北京醫學院所捐贈,亦即係無償取得,並不存在交易價格之問題,其交易價格為零,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亦應為零。或謂同條第2項另有明定:「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價格」,亦即其交易價格之計算,包括實付與應付價格兩種。本件原告雖然未實付交易價格,仍應依應付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此種說法,顯然誤會本條項所謂應付價格之立法目的,蓋此處所謂應付價格,係為防範進口貨物者為圖減少繳納關稅而以以多報少時,仍應依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應付價格核定之,以免進口貨物業者逃避關稅。然本件原告確係為爭取時效而代替政府機關接受救濟物資之捐贈,且係無償(即無交易價格)取得,與前揭為圖減少關稅而以多報少之情況不同,自無所謂仍應依應付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情事。
㈣、系爭醫療用品,被告亦就交易型態等影響價格因素,作合理調整:關稅法第27條第 1項係明定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而本件救濟物資,因國內並無人進口,固無法找出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來核定完稅價格,而應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但第28條第1項後段仍明定: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是本件交易型態乃北京醫學院無償捐贈,故被告在認定其交易價格,俾供核定完稅價格時,自應考量此一交易型態,乃屬無償捐贈之救濟物資,而不能與其他進口業者係有償取得且係為圖出售賺取價差謀利之營業用商品,為同樣之核定,否則即屬違背上開所謂應就交易型態之因素作合理調整之規定。此外,被告亦未就其核定系爭醫療用品價格之依據,提出具體且詳細之依據並加以說明,僅泛言依驗估處查價結果,將系爭醫療用品之貨物單價予以變更,尤其未就本件交易型態,確屬無償捐贈之救濟物資,貨物縱有單價,但因屬捐贈,則必以成本價計列等情,予以合理調整其單價,而仍逕依為求謀利而銷售往歐美等富裕國家之高單價,並以美元重新核估,顯未經合理調整,其查價結果,自不足採。
㈤、綜前論結,被告對代替政府機關接受國外捐贈救濟物資之原告為增估補稅之處分,於法有違;甚者,原告當時為求通關放行而暫時繳納關稅,被告亦應一併返還。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訴稱:「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器材與物品…。』、『本辦法所稱之救難物資係指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物資,其範圍如下:一、無償捐贈貧民之衣鞋…、藥品及其他日用必需品。』、『本辦法所稱公益、慈善團體係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分別為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第17款,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屬政黨團體之法人,但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係不求報償之法人,黨章中第1條明定: 『本黨是以追求…公義均富…為宗旨的民立政黨』、第5條明定: 『本黨以民意為依歸,以服務為目的』,與前揭所謂之公益、慈善團體,並無二致。甚且,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及第17款之規定,雖僅明定:進口或受贈之人限於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第5款) 或政府機構(第16款及第17款),但其重點在於進口或受贈者,須屬救濟物資、防疫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緊急救難之器材與物品等,而不應區分是由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或政府機關,抑或由一般法人或個人進口或受贈,反而若係由一般法人或個人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防疫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緊急救難之器材與物品等貨物,且進口或受贈後,確係無償用於救濟、防疫及緊急救難等事項上,其此等急公好義、樂善好施之義行,絕對比由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或政府機關來做,更令人佩服萬分,政府理當積極鼓勵一般法人或個人多為此等善行,猶且惟恐不及,焉有加以禁止之理。是足認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第17款,以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漏未規定一般法人或個人進口或受贈救濟物資、防疫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緊急救難之器材與物品者,亦應免稅,洵屬立法之疏漏,自應由本院依關稅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型態,在解釋法規時加以補充,以救其窮。是被告認定原告非屬公益、慈善團體,而無法免除關稅之處分,自屬違誤。」乙節,查SARS肆虐期間,舉國上下投入防止疫情蔓延,原告熱心捐贈防疫物資之舉令人感佩,惟進口貨物仍應依正常通關程序辦理並依規定繳納關稅。原告所引據之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第17款,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辦理救濟物資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方可依法免稅,而政黨成立之目的與屬性均與公益或慈善團體不同,自不能因其進口救濟物資而類推擴張解釋為公益、慈善團體。是本案原告核非政府機構,亦非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法人,其進口貨物自無上述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因之,原告除辦理通關時所繳之進口稅費外,其不足稅款,被告依法予以追徵,洵無違誤。
㈢、原告次稱:「次按:『(第1項)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 前項之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能依第25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能依第25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亦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 1項及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縱令原告確實不屬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第17款, 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政府機關、公益、慈善團體,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取得上開防護衣、防護鞋及 N95口罩等救濟物資,係由中國大陸之北京醫學院所捐贈,亦即係無償取得,並不存在交易價格之問題,其交易價格為零,依關稅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亦應為零。或為同條第2項另有明定: 『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價格』,亦即交易價格之計算,包括實付與應付價格兩種。本件原告雖未實付交易價格,仍應依應付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此種說法,顯然誤會本條項所謂應付價格之立法目的,蓋此處所謂應付價格,係為防範進口貨物者為圖減少繳納關稅而以以多報少時,仍應以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應付價格核定之,以免進口貨物業者逃避關稅。然本件原告確係為爭取時效而代替政府機關接受救濟物資之捐贈,且係無償(即無交易價格)取得,與前揭為圖減少關稅而以多報少之情況不同,自無所謂仍應依應付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情事。」乙節,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即從價課徵進口關稅之進口貨物,應依其正常狀況下之交易價格計徵關稅,不能因其無償捐贈而認為無價格而得免徵。又原告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後,被告為慎重計,再度函請驗估處複核原核定價格是否妥適。嗣經該處以92年11月 3日總驗一(二)字第0920101359號函復略稱:「本二案(進口報單第CA/92/157/01582、CA/92/157/01594號)經本處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查本二案原因報價偏低而送查,經本處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按貴局提供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核估。(二)復查申請書理由所稱:『一、本案所有物資…由北京醫學院贈與…。二、…本黨收受後無償配發捐贈各相關醫療、救災單位…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予免稅…。』等節,經核進口人提供之佐證文件資料,無法證明報單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供核估,乃參考貴局提供報單號碼第CA/92/803/00033、CA/92/803/00034號及其發票,其上所載供應商、品名均相同,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按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核估,於法洵無不合。」是被告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法核定完稅價格並補徵進口稅費,並無不合。
㈣、原告再稱:「與原告同時期進口相類醫療物品之個人,並非使用於急難救助…如被告所承認,原告進口之系爭醫療用品,平時因用量甚少,很少有人申報進口。足見原告進口本件系爭醫療用品,確係為防患SARS疾病而特別進口,況依中央政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案審查報告中,曾通過乙則決議載稱:『有關企業、財團法人或個人進口防疫用品,擬捐贈政府機關者,財政部已於92年5月16 日核定,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免稅進口,但3月至5月16日前已捐贈政府機關之企業、財團法人或個人應予以比照辦理相關免稅事宜。』等語,足證中央政府已就各界主動進口捐贈防治SARS之醫療用品等行為,以專案方式明定辦理免稅進口之相關規定,而非仍單純依一般進口貨物之方式一概課徵關稅。據此,本件原告既係已將系爭醫療用品捐贈給政府機關,非僅擬捐贈而已,…本件於SARS特殊時期進口防疫用品,確非立法院制定關稅法時所能預料,此種特殊情形應予以擴大解釋法律條文文句,或類推適用使及於非公益、慈善團體之他人基於捐贈目的進口防疫用品,亦應予免稅。」乙節,按財政部92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76號函略以: 「為因應嚴重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需要,除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得依關稅法第44條第1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免徵關稅外,有關企業或個人捐贈政府機關作為防疫之用者,得由持有提單之企業或個人更改收貨人為該受贈之政府機關,由該機關辦理報關依關稅法第44條第1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免稅進口,該機關並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提領該等貨物。」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當時既未依上揭財政部函示規定更提單收貨人為受贈之政府機關,並由該受贈之政府機關辦理報關,自無法依關稅法第44條第1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免徵關稅,次查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此乃法治國家之行政原則,本案原告進口之物資,依法不能免稅,被告依法徵稅,自屬合法。
㈤、原告另稱:「退步言之,若謂原告上開主張:因係受捐贈而無償取得,並無交易價格,不應課徵稅乙節,尚不可採。惟查: 前開關稅法第27條第1項係明定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而本件救濟物資,因國內並無人進口,固無法找出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來核定完稅價格,而應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但第28條第1項後段仍明定: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是本件交易型態乃北京醫學院無償捐贈,故被告在認定其交易價格,俾供核定完稅價格時,自應考量此一交易型態,乃屬無償捐贈之救濟物資,而不能與其他進口業者係有償取得且係為圖出售賺取價差謀利之營業用商品,為同樣之核定,否則即屬違背上開所謂應就交易型態之因素作合理調整之規定。」乙節,查本案完稅價格之核定詳如前述,且已考量各項因素,依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末稱:「被告不思原告係『急公好義』、『救難為先』,代替政府機關接受國外捐贈救濟物資,以彌補政府施政無能,拯救受難民眾於倒懸之義行,非但不表楊原告之義行可風(原告為此已支出了進口運費、報關費及嗣後以快遞火速各醫療院所之快遞費用),反而事後『拘泥法條文義』對原告『贈估補稅』,要求原告補繳鉅額關稅,實屬『嚴懲樂善好施人士』之舉,今後還有何人敢為國家社會做好事呢?是微論被告事後重行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重估,對原告為增估補稅之處分,於法有違;甚者,原告當時為求通關放行而暫時繳納關稅,被告亦應一併返還。」乙節,查本案原告急公好義,固令人敬佩,惟本案貨物依法不能免稅,被告依法徵課並無不合,自不能退還原告原繳稅費。
㈦、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 5月28日委託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防護衣、防護鞋及口罩計2批(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A/92/157/01582及CA/92/157/01594號),其中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82號,原申報第1至3項貨物單價為CIF JPY 33/PCE,第4項貨物單價為CIF JPY 4.25/NPR;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94號,原申報貨物單價為CIF JPY 3.5/PCE;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查價結果,其中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82號第1至3項貨物單價按CIF USD 3.898/PCE(折合CIF JPY 450.7/PCE)核估, 第4項貨物單價改按0.502/NPR(折合CIF JPY 58/NPR)核估,另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94號貨物單價改按FOB USD 0.413/PCE(折合CIF JPY 47.7/PCE)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主張本案所有物質由北京醫學院贈與台灣社會防疫之用。原告基於人道考量,且為顧及時效,從權完成報價形式,俾相關防疫物資儘速報關提領後,進行配發作業。本案防疫物資係由北京醫學院無償捐贈,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免稅。 請依法撤銷本案函示追繳稅款之處分,並退還92年5月29日, 原告所繳之報關稅費,俾符法律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SARS肆虐期間,舉國上下投入防止疫情蔓延,原告熱心捐贈防疫物資之舉令人敬佩,惟進口貨品仍應依正常通關程序辦理並依規定繳納關稅。查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質」免稅,另依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公益、慈善團體係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本案原告核非政府機構,亦非上述法條所稱之法人,其進口貨物自無上述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貨物依法不能免稅已如前述,除原告辦理通關時所繳之進口稅費外,其不足稅款,被告依法予以追徵,洵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另本案提出復查申請後,被告為慎重計,再度函請驗估處複核原核定價格是否妥適。嗣經該處函復略以:「申請人提供之佐證文件資料,無法證明報單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供核估,乃參考進口報單第CA/92/803/00033、CA/92/803/00034號及其發票,其上所載供應商、品名均相同,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按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核估,於法洵無不合。」本案被告依法核定完稅價格並補徵進口稅費,核屬允當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除執前詞外,另訴稱依中央政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案審查報告中,曾通過乙則決議載稱:「有關企業、財團法人或個人進口防疫用品,擬捐贈政府機關者,財政部已於92年 5月16日核定,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免稅進口,但3月至5月16日前已捐贈政府機關之企業、財團法人或個人應予以比照辦理相關免稅事宜。」等語,足證中央政府已就各界主動進口捐贈防治SARS之醫療用品等行為,以專案方式明定辦理免稅進口之相關規定,而非仍單純依一般進口貨物之方式一概課徵關稅。據此,本件原告既係已將系爭醫療用品捐贈給政府機關,非僅擬捐贈而已,且本件於SARS特殊時期進口防疫用品,確非立法院制定關稅法時所能預料,此種特殊情形應予以擴大解釋法律條文文句,或類推適用使及於非公益、慈善團體之他人基於捐贈目的進口防疫用品,亦應予免稅云云。惟查:
㈠、SARS肆虐期間,舉國上下投入防止疫情蔓延,原告急公好義,熱心捐贈防疫物資之舉,固令人感佩,惟系爭進口貨物依法不能免稅,仍應依正常通關程序辦理並依規定繳納關稅。原告所引據之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第17款,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辦理救濟物資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方可依法免稅,而政黨成立之目的與屬性均與公益或慈善團體不同,自不能因其進口救濟物資而類推擴張解釋為公益、慈善團體。是本案原告核非政府機構,亦非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法人,其進口貨物自無上述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因之,原告除辦理通關時所繳之進口稅費不能退還給原告外,其不足稅款,被告依法予以追徵,洵無違誤。
㈡、按財政部92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76號函略以: 「為因應嚴重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需要,除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得依關稅法第44條第1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免徵關稅外,有關企業或個人捐贈政府機關作為防疫之用者,得由持有提單之企業或個人更改收貨人為該受贈之政府機關,由該機關辦理報關依關稅法第44條第1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免稅進口,該機關並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提領該等貨物。」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當時既未依上揭財政部函示規定更提單收貨人為受贈之政府機關,並由該受贈之政府機關辦理報關,自無法依關稅法第44條第1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免徵關稅,次查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此乃法治國家之行政原則,本案原告進口之物資,依法不能免稅,被告依法徵稅,自屬合法。
㈢、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即從價課徵進口關稅之進口貨物,應依其正常狀況下之交易價格計徵關稅,不能因其無償捐贈而認為無價格而得免徵。又原告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後,被告為慎重計,再度函請驗估處複核原核定價格是否妥適。嗣經該處以92年11月 3日總驗一(二)字第0920101359號函復略稱:「本二案(進口報單第CA/92/157/01582、CA/92/157/01594號)經本處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查本二案原因報價偏低而送查,經本處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按貴局提供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核估。(二)復查申請書理由所稱:『一、本案所有物資…由北京醫學院贈與…。二、…本黨收受後無償配發捐贈各相關醫療、救災單位…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予免稅…。』等節,經核進口人提供之佐證文件資料,無法證明報單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供核估,乃參考貴局提供報單號碼第CA/92/803/00033、CA/92/803/00034號及其發票,其上所載供應商、品名均相同,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按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核估,於法洵無不合。」是本案完稅價格之核定已考量各項因素,被告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法核定完稅價格並補徵進口稅費,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依驗估處函復查價結果, 其中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82號第1至3項貨物單價按CIF USD 3.898/PCE(折合CIF JPY 450.7/PCE)核估,第4項貨物單價改按0.502/NPR(折合CIF JPY 58/NPR)核估,另報單號碼第CA/92/157/01594號貨物單價改按FOB USD0.413/PCE(折合CIF JPY 47.7/P CE)核估,據以增估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給付原告48,03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