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81號
- 原告
- 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11,523 元。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業別:小五金批發業、行業代號:5161-12 、淨利率8% ),核定營業淨利為4,006,2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4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007,100 元,應補徵稅額973,87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2,221,952 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7年度帳冊、憑證因遭白蟻侵蝕,以致凌亂,原告於復查時有將帳冊、憑證提示,復查機關有將憑證收去,但拒開收據給原告,復查機關不但將帳證未予查核,反稱原告未提示帳冊、憑證備查,顯與事實不符,況復查機關於93年9月29日始通知原告前去取回87年度之帳證,如此更可以證明復查機關所持理由並非事實。又財政部亦未通知原告提示帳冊憑證或到財政部說明,而草率決定駁回,實難令人信服。再查原告87年度帳證確遭白蟻侵蝕,是否可以查核,原查及復查均未交代,若帳證無法查核,因原告之帳證是遭到天然災害,依規定可以依前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得額標準平均數核定。
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蒙鈞院請被告重核結果核減為當年所得額1,785,148元。惟其中預付款遭被告設算利息剔除利息支出873,069元一項原告尚有異議。查該預付款10,595,496元係購買土地與廠商合建,將分得之房地作為原告之辦公場所,後固與建商談不妥,原告乃於該土地上蓋2層樓之鐵皮屋充為營業使用,並將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有原告抬頭之利息支出收據為證。只是帳務處理錯誤未將土地轉列資產所致。被告以之設算利息,在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顯屬不當。又原告因經營不善已歇業,上開房地經銀行拍賣。若將不應減除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豈不增加原告之負擔,迫使原告繳不起而造成欠稅等情形。
⒊系爭土地確為公司使用(該土地店面為汀州路二段73號,背面為廈門街48巷4-1號,兩者相通),因與建商合建不成,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但確實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向銀行借款,只是帳務處理錯誤,未將系爭土地轉列資產所致,被告以此設算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顯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原告補提帳證資料經被告重核後:
⑴營業成本: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40,994,032元,原告雖提示有進貨簿、銷貨簿及存貨簿與進銷存表,查係按進貨時序依進貨憑證內容抄錄編製,惟未就相關品名細項別及進、銷貨數量歸類分析,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又抽核其87年度6月份進貨發票品名與銷貨發票之品名及數量無法核對,故其成本無法勾稽,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於94年9月12日函知原告限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遂依其申報行業別小五金批發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核其營業成本為40,062,577元。
⑵營業費用:原告本期申報7,116,276元,經核其交際費中兩筆計67,750元及其他費用238,071元憑證不符,予以剔除,重核為6,810,455元。
⑶非營業收入:原告申報本期利息收入799元,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為843元。
⑷非營業損費: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1,857,149元,經查其資產負債表中其他預付款10,595,496元係屬85年12月20日向股東曾和子購買廈門街土地及建物之預付款,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於94年10月26日函請提示土地所有權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相關憑證供核,惟逾期未見提示,乃依原告本期借款之加權平均利率為8.24%設算利息873,069元,並依查核準則97條11款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重核利息支出為984,080元。
⒉又查,本件被告所剔除之系爭利息支出,是原告公司借給股東曾和子作為資金運用,並非原告購買土地之預付款。綜上論結,本案經依原告補提示帳證及文據予以重核,重核結果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221,952元;請准將原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2,221,952元以上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111,523 元。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業別:小五金批發業、行業代號:5161-12 、淨利率8% ),核定營業淨利為4,006,257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4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007,100 元,應補徵稅額973,878元之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87年度帳證因遭白蟻侵蝕,以致凌亂,原告業已整理提示,被告應予核實查定;又其列報之預付款10,595,496元原係購買土地與廠商合建,擬將分得之房地作為辦公場所,後因合建不成,原告自行在土地上興建二層樓鐵皮屋充為營業使用,並將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被告以之設算利息,在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顯屬不當等語。
四、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 制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依原告於訴訟中補提示相關帳簿、憑證重核結果,原告原申報營業費用7,116,276 元,惟其中申報交際費中兩筆計67,750元及其他費用238,071 元之憑證不符,應予剔除,另原告申報利息收入799 元部分,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應核定為843 元。至原告原申報營業成本40,994,032元,雖有提示進貨簿、銷貨簿及存貨簿與進銷存表供查,惟該簿冊係按進貨時序依進貨憑證內容抄錄編製,並未就相關品名細項別及進、銷貨數量歸類分析,其進、銷、存間無法勾稽查核,又經被告抽核其87年度6 月份進貨發票品名與銷貨發票之品名及數量亦無法核對,致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等情,有原告提示之前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進貨傳票、統一發票及被告審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依前開重核結果,核定原告本期營業費用為6,810,455 元、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為843 元,並以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按其申報行業別小五金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重核其營業成本為40,062,577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㈡又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原告原申報利息支出1,857,149 元,惟查,其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他預付款10,595,496元,係屬85年12月20日向股東曾和子購買坐落台北市○○街土地及建物之預付款,迄86年底仍未辦理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亦自承前開土地業經法院拍賣已無法移轉等情在卷,故被告以原告實質上係提供前開資金10,595,496元予曾和子運用而未收取利息,乃依原告本期借款之加權平均利率為8.24%設算利息收入為873,069 元,並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重核利息支出為984,080 元,洵屬有據。原告執其有在前開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並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而支付利息,不應設算利息並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依原告補提示帳證及文據重核結果計算,原告全年課稅所得額應為2,221,952 元 (計算式:營業收入50,078,221元-營業成本40,062,577元-營業費用6,810,455 元+非營業收入843 元-非營業損費984,080 元=全年所得額為2,221,952 元), 被告在此範圍內認諾原告之請求,經核屬被告依法重核而更正原處分之疏誤,尚不違背公益,爰依其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2,221,952 元部分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