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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0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阡城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0911355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1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0911355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91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1年10月12日起算,迄至91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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