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24號原 告 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七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七靈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以「納米能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飲水機、濾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嗣參加人七靈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 查,以93年4月6日中台評字第92018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 0000000號「納米能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案外 人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嗣系爭商標已向被告申請移轉與原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正辦理移轉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七靈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