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3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蕭惠芳林育如

原告
日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8月27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宗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8月28日起算,至93年10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本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然原告遲至9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