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35號
- 原告
- 日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8月27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宗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8月28日起算,至93年10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本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然原告遲至9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