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59號
- 原告
- 勤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7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92,497元,原查因進、銷發票品名眾多且單價不同卻歸為同一類產品,另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前、後年度品名相同其耗用原料竟不相同,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依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78,339,654元,營業費用經實際查核認定8,911,216元(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誤植為9,985,170元),計算營業淨利40,106,676元(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誤植為6,345,897元),惟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9,584,287元(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誤植為19,584, 284元)為高,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9,584,28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144元,減除核定非營業損失3,867,90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759,5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3月15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759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於申請復查階段,即已提出相關帳證供核,不應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課;又原告營業淨利並未高於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所為核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於法不合:
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可知,必以營利事業未遵照稽徵機關指示提示有關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始得就未提示有關所得額部分逕行決定。今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補提相關帳冊資料,此從復查決定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表示「本件經依申請人(即原告)補提示帳簿憑證、各式成本分析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即可得知,然該復查決定書後段卻又稱原告未提出進銷發票、存貨帳簿及相關成本分析表,其前後矛盾不一,酌然甚明。
⑵至於復查決定書中指出原告前後年度品名相同耗用原料不同,乃因原告為降低成本,改採用不同材料製作之故。依現今科技之發達,技術不斷改進,材料亦日新月異如有相同品質,成本較低之材料,營利事業為追求利潤予以改用,事所恆有。且原告係由上游工廠統一採購零件,再分配予原告加工出售,進貨材料與製成品既不相同,其單位自有不同。又進銷發票雖品名眾多且單價不同,但原告既均已提報以供查核,實不得以被告將該等發票歸類為同一類產品,逕認原告提出不完全而不予採納。被告此等認定實已嚴重損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
⒉縱因原告所提之帳簿文據未齊備,被告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亦有違法之情:
⑴按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是依前開規定,縱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之情形,亦應以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金額為度,僅不受該條規定但書之限制。
⑵今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為6,345,897元,並未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19,584,284元,是原告之營業淨利當為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6,345,89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144元、減除非營業損失3,867,903元,總計全年所得額應為2,521,138元。被告以原告營業淨利為6,345,897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9,584,284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仍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為19,584,284元,並據以計算原告公司之全年所得額,實有誤解。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汽車零件製造為業,87年度營業成本申報112,720,216元,原查因進、銷發票品名眾多且單價不同卻歸為同一類產品,另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前、後年度品名相同其耗用原料竟不相同,且單位「PC」、「KG」換算並無依據,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依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汽車零件-標準代號:3232-12毛利率:40%,廚具零件-標準代號:1720-12毛利率:28%,金屬模具-標準代號:2820-12毛利率:25%)核定營業成本78,339,654元。復查時,原告主張核定營業成本部分有異議,經原查函請原告補提示進、銷發票、存貨帳及相關成本分析表等資料,原告於92.12.8提示帳簿供核,經原查當場抽查發現成本仍不可查,原告表示要再補正卻不再送來。訴願時,經查再發調帳通知請原告於93年5月27日提示帳簿供核,有郵政機關掛號郵件回執及公函副本可稽,惟經當場查核後仍為不可勾稽,遂當面告知1個月內補提示其可查核之帳證,惟迄今仍未送回,致原告主張無從審酌。
⒉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本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皆未提示可供查核營業成本之帳證,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營業淨利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為限,即為6,345,897元乙節,本件經重新核算結果,營業淨利仍為19,584,287元,全年所得額為15,759,528元,原告認事用法容有誤解。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492,497元,原查因進、銷發票品名眾多且單價不同卻歸為同一類產品,另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前、後年度品名相同其耗用原料竟不相同,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依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78,339,654元,營業費用經實際查核認定8,911,216元,計算營業淨利40, 106,676元,惟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9,584,287元為高,爰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9, 584,28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144元,減除核定非營業損失3,867,90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759,528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於申請復查階段,即已提出相關帳證供核,不應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課;又原告營業淨利並未高於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所為核定,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經營各種家具清潔器材製品橡膠製品(汽車材料、文具、玩具)製造加工買賣、各種五金機械汽車零件不銹鋼製品(咖啡壺)電腦外殼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492,497元,係財政部列管案件,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進、銷發票品名眾多,且單價不同,卻歸為同一類產品,又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前、後年度品名相同,耗用原料種類竟不同,且單位「PC」、「KG」之換算並無依據,原告亦未能作合理說明,致成本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汽車零件,標準代號3232-12,毛利率40﹪;廚具零件,標準代號1720-12,毛利率28﹪;金屬模具,標準代號2820-12,毛利率25﹪)核定營業成本78,339,654元,營業費用經實際查核認定8,911,216元,計算營業淨利40,106,676元(計算式參見原處分卷稽核報告),惟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9,584,287元為高,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9,584,28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144元,減除核定非營業損失3,867,90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759,528元,應補徵稅額3,814,268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又本件營業淨利為40,106,676元,此有同上之原處分卷稽核報告可稽,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誤植為6,345,897元,被告之答辯狀巳敘明。至於原告主張於復查階段,巳提出相關帳證供核,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乙節,惟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示帳簿,經被告之承辦人員抽查發現營業成本仍有如上所述無法勾稽情形,即帳簿仍不完整健全,原告既未協力提示完整健全帳簿供核,被告自得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核定其營業成本,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稱:帳簿於90年被債權人翻箱倒櫃巳散失。即原告巳無法補提完整帳簿供核,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5,759,52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