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67號
- 原告
- 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4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中有關原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課稅所得之規制性決定,於超過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拾玖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98,928元。但被告機關查核時要求原告提示帳證資料,原告因無法提出帳證,書面同意按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推計其課稅所得額。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經營「小五金」批發業(行業代號為5161-12)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為4,861,334元(60,766,684×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178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2,58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853,931元(4,861,334+5,178-12,581)。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在訴訟中經被告機關重新查核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書狀所載,聲明如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書狀所載,主張如下):
㈠起訴之始:
⒈原告於復查時已提示相關帳冊、憑證,而被告機關亦有將帳冊、憑證收去,惟拒開收據給原告。被告機關不但對帳證未予查核,反稱原告未提示帳冊、憑證備查,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機關於93年9月29日通知原告前去取回88年之帳證,如此更可證明被告機關所持理由,並非事實。
⒉又查訴願機關-財政部,亦未通知原告提示帳冊、憑證或到財政部說明,即草率決定駁回,實難令人信服。
⒊再查原告88年度帳冊、憑證確遭白蟻侵蝕,是否仍可查核,原查及復查均未交待;若帳冊無法查核,因原告之帳證是遭遇天然災害,依規定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㈡本院審理中,被告機關接受原告提出之帳證而重為查核,原告對查核結果主張如下:
⒈被告機關重為查核時,有關利息支出部分經剔除849,580元。
⒉此筆利息支出所對應之借款本金10,595,496元是原告公司向曾和子購買厦門街房地所支付之價款,該房地雖然還沒有過戶予原告公司,但實質上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是以此等支出應屬原告公司營業費用之一部,不應剔除。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起訴之始: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71年度判字第1200號、第121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另「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亦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核定依原告書面所請,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小五金」批發業(行業代號為5161-12)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為4,861,334元(60,766,684×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178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2,58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853,931元(4,861,334+5,178-12,581),並無不合。且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並未連同證明文件一併提出,有違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於復查審理階段,前經被告於92年12月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1218號函,請原告於93年1月2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並補具有關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雖依限前來,惟並未提示有關帳冊、憑證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供核,致無從就本件復查案加以審酌,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之首揭所得稅法等規定,並無不符,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茲原告訴稱其帳冊、憑證遭白蟻侵蝕,零亂不堪,為原告所自認,是其難以辨識,仍無法查核之情形自明,依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前行政法院所著判例,仍應如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至帳冊、憑證因原告之保管不當而遭白蟻侵蝕,並非屬不可抗力災害,應無查核準則第11條所定按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全年所得額之適用,併予陳明。
㈡事後在本院審理中原告提供帳證,被告機關重為查核後,答辯如下:
⒈營業成本: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51,031,923元,被告遵囑重核本件時,原告未提示帳冊及傳票,原告雖提示進銷存表,惟其係按進貨時序依進貨憑證內容抄錄編製,未就相關品名細項別及進、銷數量歸類分析,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94年9 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40203365號函請原告提示並補正,雖經提示進貨簿、銷貨簿、存貨簿及傳票,惟進銷存表仍未補正;經抽核其進、銷貨憑證,進貨發票品名有修絞刀、壁扇、油漆及馬桶等,銷貨發票品名有紅磚、角鋼架、五金材料乙批及疑似工程性質之房屋整修材料與工資乙式等,其進銷貨發票之品名及數量無法核對,故其成本無法勾稽,遂依申報行業別小五金批發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61-12,毛利率20%)重核營業成本為48,613,347元。【註】:營業成本之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60,766,684元*(1–毛利率20%)=營業成本48,613,347元。
⒉營業費用:原告本期申報7,560,285元,經抽核尚未發現重大異常,重核乃依申報重核為7,560,285元。
⒊非營業收入:原告申報本期利息收入5,024元,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重核為5,178元。
⒋非營業損費: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2,067,991元,經查其資產負債表中之其他預付款10,595,496元係屬85年12月20日向股東曾和子購買廈門街土地及建物之預付款,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94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40204528號函請提示土地所有權及建物移轉登記給該公司之相關憑證供核,惟逾期仍未見提示,乃依原告本期借款加權平均利率7.99%設算利息846,580元(計算方式詳下註),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11款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重核利息支出為1,221,411元。【註】:依查核準則97條11款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為7.99%。計算式:10,595,496元*7.99%=846,580元。
⒌是以本案經依原告補提示帳證及文據予以重核,重核結果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376,819元,請准將原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3,376,819元以上部分撤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認定,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提出帳證供核為由,而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推計之。原告則爭執稱:
㈠被告機關對其帳冊不可查之具體理由沒有明白交待。
㈡固然原告當年度之帳冊有遭白蟻侵蝕,但是否到達不可查核之程度,被告機關仍應有所交待。
㈢此外原告帳冊遭白蟻侵蝕是屬天然災害,依規定亦得依原告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來推計。事後被告機關在本院審理中依原告提出之帳證重為查核,查核結果如上述事實欄所載。是以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雙方之爭點終於集中在「原告當年度列報之利息支出849,580元應否剔除」一節而已。
貳、本院之判斷:按上開單一爭點,原告雖謂:「此筆利息支出所對應之借款本金10,595,496元是原告公司向曾和子購買厦門街房地所支付之價款,該房地實質上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云云,而主張此等支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須。但查,基於以下之事證,原告之主張無從信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㈠上開房地仍然沒有移轉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則其聲稱上開房地為公司所有,顯然缺乏確切之證明。
㈡又原告亦不否認曾和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配偶,其等主張該等房地為公司所有,亦與常情有違。
㈢何況當年度原告公司在營業費用項下還申報租金支出366,666元,而其僅有單一事務所,若上開房地真係供原告營業之用,則應無上開租金之支出。是以原告以上主張內容顯與申報租金支出事實相矛盾。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其核定原告88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於超過3,376,819元之部分,既經被告機關重為查核結果,認為有誤,則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規制性決定均應予撤銷。但在3,376,819元此範圍內課稅所得額之核定,並無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