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11號
- 原告
- 乙鏵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4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調帳查核,而於87年10月22日及88年1月4日兩次通知原告,請其攜帶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備查,惟原告逾期皆未提示。被告因此以原告未提供帳證供審酌查核為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196,410元,補徵稅額538,739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陳述,聲明如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陳述,主張如下):
㈠原告公司已於86年9月停業,且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處理勞健保之取消,但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不懂稅法,故委託代客記帳業者處理停業事項,而原告公司負責人則遠赴中國大陸尋找工作機會,乃至於被告所發的查帳通知未能收到,被告則以無人簽收,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但事實上原告公司負責人並不在國內,而被告所發的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亦不知,故逾期未提示帳簿與文據供查核,導致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款,但此與事實不符,只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疏忽與不明曉法令而產生的稅款、滯納金、罰金,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而言,真是雪上加霜,無法負擔。
㈡原告公司自84年起,陸續發生客戶跳票事件,導致公司周轉困難,至86年9月份另幾家客戶又發生連續跳票,無法取回,其金額共約1,000餘萬元,而與被告核定原告公司賺200餘萬元之情況不符。
㈢待原告公司負責人知此情況後,立即與友人籌借34萬元暫繳,原告公司負責人一向誠實納稅,也有誠意解決此一稅款,但因負擔能力有限,且知道時已產生滯納金、罰金,若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疏忽致違反法律,原告公司負責人亦願負責,但望能免除公司之滯納金與罰金。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業經被告於89年6月12日公示送達申請人,有稅務新聞資料處理表、掛號郵件資料附案資證。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89年6月13日至6月22日,依首揭規定,原告之復查期間應至89年7月2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3月23日始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收件章戳為憑,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之復查程序,顯有不合,經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核並無不妥,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取消滯納金與罰金乙節,查稅額繳款書經被告合法送達後,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依首揭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加徵滯納金,尚無違誤;且系爭項目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無爭執,尚非本案之訴訟標的,併予陳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認定,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提出帳證供核為由,而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推計之。原告則爭執稱:
㈠其公司負責人遠赴大陸,所以沒有收到被告機關之查帳通知,現願意提供帳證供被告機關查核。
㈡另外原告公司在86年9月間已停止營業,有大量之應收帳款1千餘萬元應列為呆帳,故無被告機關核定之收益數額。但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命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帳冊,以再次確認其當年度之帳證是否真正不可查,或是否還有核實認定之可能,但原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關其帳證是否可查,即無資料可供認定。
參、本院之判斷:按原告營業成本帳證不可查之原因已經被告機關在事實欄中詳為說明,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爭執稱其帳證可查,但迄今從未提出帳證供核,所以本院也一樣無法調查原告認為「正確而可前後勾稽」之帳證。則在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主張之情況下,本院無從信其主張內容為真實。至於原告所言:「其公司有鉅額銷售貨款尚未取得」一節,涉及業外損失項下之呆帳損失認列時點課題,一則與推計課稅無涉。而且原告也未提出各項證據資料證明上開貨款債權符合法定之呆帳損失認列要件及其應認列之年度,仍無從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