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621號
- 原告
- 寶眼光學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林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月5日以「寶眼」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框、眼鏡架、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眼鏡胚、雪鏡、風鏡、眼鏡鍊、太陽眼鏡、夾鼻眼鏡、接目鏡、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眼鏡止滑墊片、防煙護目鏡、隱形眼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93年5月6日(93)智商0350字第0938020826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1284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53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