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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62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寶眼光學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月5日以「寶眼」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框、眼鏡架、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眼鏡胚、雪鏡、風鏡、眼鏡鍊、太陽眼鏡、夾鼻眼鏡、接目鏡、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眼鏡止滑墊片、防煙護目鏡、隱形眼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93年5月6日(93)智商0350字第0938020826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1284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53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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