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62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寶島青年流行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以「寶島青年流行館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醫療器材零售、眼鏡及其零件零售、隱形眼鏡及藥水零售、成衣零售、鞋類零售、布疋零售、事務機器設備零售、皮件零售、木、蠟、石膏或塑膠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71728號服務標章,嗣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93年5月26日(93)智商0810字第0938024697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1497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613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