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 告 寶島青年流行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以「寶島青年流行館及圖」服務 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醫療器材零售、眼鏡及其零件零售、隱形眼鏡及藥水零售、成衣零售、鞋類零售、布疋零售、事務機器設備零售、皮件零售、木、蠟、石膏或塑膠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71728號服務標章,嗣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93年5 月26日(93)智商0810字第0938024697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 第921497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613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