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96號 原 告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趙怡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2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 年 7 月 13 日以「鍵盤裝置」向被告申請第 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 專利),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 於93年3月12日以(93)智專三(二)040 24字第09320237320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訴願機關係認定由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案只是該等引證資料單純地附加使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惟上述理由並非妥適,茲先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說明,並比較二者差異如後: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鍵盤裝置,其包括一操作按鍵區、一功能按鍵區及一數字按鍵區所組成,該操作按鍵區內設有一游標移動單元,該游標移動單元係設置於空白鍵中間、左側或右側,游標移動單元下方設有數個功能鍵,以提供使用者點選、反白或拖曳之功能,藉以達到減少使用者手部離開功能按鍵區機會,以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目的者。 附屬特徵部份:①鍵盤可供連接器及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以達到使用者之方便性者。②游標移動單元可為滾球、搖桿或滾軸者。 ⑵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一鍵盤,兼具有字元輸入及控制游標移動的功能,其包含:複數個按鍵,供使用者輸入字元;一方向輸入裝置,供使用者操控,以控制游標移動;一功能鍵,供使用者操控,以選擇游標所在位置對應之功能,該方向輸入裝置與該功能鍵係分別設置於該鍵盤相對兩側,供使用者雙手握持該鍵盤時,可同時操作該方向輸入裝置與該功能鍵。 附屬特徵部份:①該游標方向輸入裝置為一搖桿。②該游標方向輸入裝置為一軌跡球。③鍵盤左、右兩側前緣之底部分別設置有一凹槽供左或右手的食指置入於該處,方便使用者握持此鍵盤。④鍵盤一上面板接近左、右兩側緣處分別設有一弧度凹陷供與左或右手拇指根部內緣依附。 ⑶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鍵盤附軌跡球控制按鍵結構,其中,功能鍵結構包含有:上殼,上殼上設有一鎖柱、一突柱、一插銷與電路板及一缺口;按鍵,按鍵上設有一連桿及一按鍵塊,該連桿上設有一梢孔,按鍵塊上設有導條、突塊及突片;下殼,下殼上設有一鎖槽及突肋塊;上述結構係藉按鍵上連桿之梢孔與上殼之插銷相互梢合,藉按鍵塊上之突片與上殼之橫板相互卡合;藉電路板上之螺孔配合上殼之突柱,以螺絲鎖合;藉下殼上的鎖槽與上殼之鎖柱配合,並以下殼上之突肋塊支撐電路板,再以螺絲鎖合;為其特徵。 附屬特徵部份:滑鼠結構係將該滑鼠上的移動控制裝置設於鐵板上,再以滾球放置於移動控制裝置上,以上蓋蓋於滾球之上方,用螺絲加以鎖合定位後,將上殼之A槽對準滑鼠後蓋下形成一可取代↑、↓、←、→鍵之結構為其特徵。 ⒉綜合該引證一、二之技術特點以觀,引證案確實並未對應揭露系爭案所欲克服技術課題之重要特徵,系爭案自仍具有新穎性:引證一之組件包括複數個按鍵、一方向輸入裝置及一功能鍵,其中該方向輸入裝置及該功能鍵係分別置設在鍵盤相對兩側;該引證二之特點在於將滑鼠上原有的功能按鍵及滑鼠本體設於鍵盤之兩側,其功能鍵結構之組件包括有上殼、按鍵及下殼,此組件與該系爭案之一游標移動單元設在鍵盤之操作按鍵區,數個功能鍵設在游標動單元之下方之空間部位並不同,且彼此間之功能鍵數量不等;又,該引證一、二均未有如系爭案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在空白鍵之中間、左側或右側之部位,由此可知,該引證一、二之組件於空間上的設計與系爭案相較並不相同,且此等游標移動單位設置空間位置之限制條件(limitation)所欲達成之功效,亦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所強調之重點,是引證案既未對應揭露此項元件連接關係,該系爭案即仍具有新穎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1款之規定。 ⒊綜合該引證一、二之相關技術內容及其對等組合所可達成之功效與效果,與系爭案仍有所不同,系爭案仍具進步性,詳述如下: ⑴引證案具有使用者同時或變換操作鍵盤輸入與游標移動裝置不便等無法克服之技術課題,反觀: ①引證一主要係於鍵盤兩側分別設有一方向輸入裝置及功能鍵,以供使用者雙手握持該鍵盤時,可同時操作該方向輸入裝置及功能鍵,然而,其在構造上設計並不便利於使用者將鍵盤平置於桌面上操作,因一般鍵盤皆呈橫向之長形板狀體,且正確的鍵盤操作方式係將雙手手指平均置放於鍵盤的操作按鍵區,因此,若如該引證一將雙手握持於該鍵盤兩側,將造成使用者無法正常地操作該鍵盤,以致使用者欲鍵入字元時,必須將雙手平置於桌面上操作,若欲操作方向輸入裝置與功能鍵時,則又必須將雙手握持於鍵盤兩側,如此手部之變換動作,仍不便於使用者將鍵盤平置於桌面上操作。 ②該引證二主要係將滑鼠上原有的功能鍵設計於鍵盤之左下方,該滑鼠之移動控制裝置設計於鍵盤功能鍵區之下方,藉以取代↑、↓、←、→鍵,以便使用者在操作該滑鼠時,可以雙手分開同時操作。然而,其在構造上設計亦易造成使用者於鍵盤欲鍵入字元時,必須將雙手平置於桌面上操作,若欲操作移動控制裝置與功能鍵時,則又必須將雙手同時置於鍵盤之操作按鍵區及功能鍵區,如此手部之變換動作,仍不便於使用者將該鍵盤平置於桌面上操作。 ⑵系爭案透過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游標移動單元之空間配置結構與元件連結關係,可克服上述引證案所無法達成之功效,既其元件空間關係可達成引證案所無之功效,自應肯認其進步性: ①觀之該系爭案,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限制條件或特徵,主要創作重點在於欲令使用者在操作上始終能將雙手保持在鍵盤之操作按鍵區上,且系爭案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於該操作按鍵區內,功能鍵係設於該游標移動單元之下方,故不論使用者欲鍵入字元或欲操作該游標移動單元,其雙手均只須放置於鍵盤輸入區域內,不須作動作上的變換或移動,因而能便於使用者將鍵盤置於桌面上操作,使其在進行電腦文書之編輯上更為順暢且快速。因此,該引證一、二雖可將鍵盤與滑鼠組設成一體,然其有關鍵盤上游標移動元件之空間配置結構,在整體構造設計上並不便利於使用者將鍵盤置於桌面上操作,且在操作上仍需變換手部動作方可進行字元的輸入與方向輸入裝置的使用,與該系爭案能有效地提高使用者操作便利性之功效,其創作重點及所欲克服之技術課題均有差異,不能相提並論。 ②質言之,該引證一未有如系爭案上述設計,可達到減少使用者之手部離開功能鍵區的機會,以符合人體工學之目的;該引證二以軌跡球取代鍵盤上之↑、↓、←、→鍵功能是不相容於所有電腦主機及軟體的,僅能用於特定軟體上,且該引證二亦未揭露將軌跡球之游標移動單位設置於鍵盤空白鍵等可對應於系爭案之特徵,亦不能謂可達成系爭案所欲訴求之功效,不言可喻。甚者,系爭案仍保有鍵盤之↑、↓、←、→鍵功能,由此可知,該引證一、二均未有如系爭案能有效提高使用者操作便利性,故知,該系爭案將游標移動單元設置於空白鍵中間、左側或右側,游標移動單元之下方設有數個功能鍵之設計,與引證一、二相較,不僅只是位置之簡單變更而已,更能提高使用者於操作上便利性之效能。因此,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增進功效之功能,故其仍符合專利法第 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的規定,實毋庸置疑。 ⑶訴願機關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空間配置之結構不同以致達成功效不同之認知有誤,其所述理由自亦不足採:①至於訴願決定書指出「...雖然系爭案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置於空白鍵中間、左側或右側,數個功能鍵設於游標移動單元下方,而引證一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置於鍵盤右上側,數個功能鍵設於鍵盤左上側,引證二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於鍵盤功能鍵區之下方,數個功能鍵設於鍵盤左下側。但是此種不同,只是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並非特殊技術之創作...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整體技術特徵,亦為熟習引證一及二之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系爭案USB界面 技術,只是習知技術之運用,為業界普遍使用之技術,系爭案只是單純地附加使用,亦難稱具有進步性」云云。針對此,原告首先要陳明的是,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若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具有進步性。換言之,新型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可增進功效,亦具有進步性可言。卻見該訴願機關一直以此「輕易完成」來突顯該系爭案之進步性,此已有違新型專利之規定。 ②又,原告要特別說明的是,該引證一係於85年6月22 日申請;該引證二係於82年4月14日申請,當時之滑 鼠大都為串列埠RS-232界面,並未有USB界面,且由 該引證一、二之內容得知,該引證一、二並未具體地描述與電腦連接方式,反觀該系爭案則已具體描述係以Y纜線或單一USB纜線連接,此乃前案所未見。因此,該訴願機關以此引證一、二來論述該系爭案採用 USB界面只是習知技術之運用,乃為業界普遍使用之 技術,此推理之作法實過於武斷。 ③另依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651號判決要旨:「新型專 利之手段,在原理上固不必係前所未有之創新,惟若係利用習用之技術而為型態創新者,仍須能產生某種新作用或增進物品之某種功效,始足當之。」以及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410號判決要旨:「新型之創作, 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定合於實用原則。」,因此可知,該系爭案之游標移動單元及功能鍵於該鍵盤上之設計,並非如訴願機關認為「只是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而已,竟完全漠視該系爭案更能提高使用者於操作上便利性之效能,故該系爭案具新功效之增進,仍符合新型專利有關進步性要件,另據前論述可知,訴願機關以引證一及二結合之技術來佐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與事實不符,故知,該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當然亦具 有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該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二之相關技術及對等者之組合相較,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見該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願機關及被 告審定實有違法之處,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稱引證一、二雖亦將鍵盤與滑鼠組成一體,但其構造設計並不便於使用者將鍵盤置於桌面上操作,且在操作上仍需變換手部動作方可進行字元的輸入與方向輸入裝置的使用,與系爭案能有效提高使用者操作便利性之功效仍相距甚遠,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不僅只是設置位置之變更而已,且具有功效性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均是在鍵盤上設置游標移動單元及數個功能鍵,只是設置位置有所差異而已,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均可達成鍵盤上設置有滑鼠,方便使用者操作之優點,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這種設置位置之變更,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並非特殊技術之創作,難稱具有進步性。 ⒉原告起訴理由又稱引證一、二之滑鼠均為串列埠RS-232界面,未有如系爭案USB界面揭露,系爭案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系爭案USB界面技術,只是習知技術之運用,並非 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已為業界普遍使用之技術,系爭案亦只是單純地附加使用,難稱具有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 000000000 號「鍵盤裝置」新型專利案,經原 告於 90 年 7 月 13 日向被告申請,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 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3年3月12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37320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異議申請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各附原處分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以系爭專利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之要件,是否適法?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案有將鍵盤、滑鼠予以技術上之改良,滑鼠擺設位置影響電腦操作功能,原告依人體工學設計,且傳輸介面亦不同,增加USB自具 進步性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只是將原來之鍵盤、滑鼠結合,與引證1第1圖編號15,引證2與系爭專利案原證3之圖相同,前已有專利案存在,僅係滑球位置之改變,自未具進步性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系爭第00000000號「鍵盤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申請範圍包括:①操作按鍵區,②功能按鍵區及③數字按鍵區所組成。該操作按鍵區內設有「游標移動單元」,該游標移動單元係設置在空白鍵中間、左側或右側,游標移動單元下方設有「數個功能鍵」,以提供使用者點選、反白及拖曳之功能,藉以達到減少使用者手部離開功能按鍵區機會,以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目的,有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案92年1 月24日補充修正說明書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查。 ㈡而參加人異議所提之證據資料,附件2為89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兼具有游標裝置的鍵盤」新型專利案,即被告所指之引證1;附件3為83年5月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 號「鍵盤附軌跡球控制鍵結構㈠」新型專利案 ,即被告所指引證2,分別有引證1及2各附原處分卷足佐 。 ㈢經對照比較系爭專利案與引證1及2之圖示,系爭案之鍵盤裝置所包括者:①操作按鍵區,②功能按鍵區及③數字按鍵區所組成,與引證1及2之鍵盤裝置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案固在「操作按鍵區」內設有一游標移動單元,游標移動單元下設有「數個功能鍵」,以供使用者點選、反白及拖曳之功能,然引證1、2亦在鍵盤上設置「游標移動單元」及「數個功能鍵」,方向等一般指令功能俱無不同。 ㈣不同者厥為:系爭專利案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置在空白鍵中間、左側或右側,「數個功能鍵」係設在游標移動單元下方,而引證1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置在鍵盤右 上側,「數個功能鍵」係設在鍵盤左上側,引證2之「游 標移動單元」係設於鍵盤功能鍵區之下方,「數個功能鍵」係設在鍵盤左下側。可知系爭專利案之上開「游標移動單元」及「數個功能鍵」之設置位置與引證1、2確有不同,此點固使系爭專利案具新穎性。惟此等設置位置之變更相較於引證1、2只是單純設置位置之調整而已,並未增加鍵盤本身特殊之功能;又系爭專利案滑鼠位置固有改變,增加使用者操作方便之優點,惟引證1、2滑鼠亦已設置在鍵盤上,雖其設置位置與原告設計之擺設位置不同,但均可達成鍵盤上設置滑鼠操作便利性,可知原告之設計並未超越引證1及2之既有理念與創作功能,只是對利用已熟知之理念與技術,做「鍵盤操作位置」之調整而已,乃一般熟知該技術者得予輕易思及完成,並非特殊技術之創作,且未能增進電腦本身之功效,僅係「操作便利性有無」之問題,難認具進步性。原告所稱引證1、2雖亦將鍵盤與滑鼠組成一體,但其構造設計並不便於使用者將鍵盤置於桌面上操作,且在操作上仍需變換手部動作,方可進行字元的輸入與方向輸入裝置的使用,與系爭案能有效提高使用者操作便利性之功效仍相距甚遠,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2不僅只是設置位置之變更而已,且具有功效性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難以憑採。 ㈤原告固另稱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述之 傳輸介面鍵盤可供連接器(PS2)及通用串聯列匯流排( USB)連接,游標移動單元可為滾球、搖桿或滾軸者,是 引證案所未具之功能等語。惟此項乃系爭專利案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電腦技術日新月異,引證案申請專利當時USB PORT技術,或尚未成熟,或尚未存在,但今日有關USB Port之傳輸介面連接,就整體技術特徵,已屬習知技術之運用,為一般業界普遍使用之技術,系爭專利案只是單純附加使用而已,亦難謂具進步性。 三、從而,原告之訴委無足採,被告以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