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06號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所規定。 二、緣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內壢間都市○ ○○○路2段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 小段1348-4地號等50筆土地,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0年4月18日80府地2字第15936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桃園縣政府以80年4月23日80府地用字第71120號公告。原告先於87年7月21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收回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48-15、1349-6及1349-1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億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共同以渠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83年3月7日發給完竣,迄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曾於87年間申請收回,迄未獲復云云,於90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發交 由桃園縣政府查處,桃園縣政府以本件道路工程於80年12月興闢,目前多已開闢完成,未能開闢部分,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阻擾抗爭,故未繼續開闢,擬否准所請,報經被告91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052號函以原告所請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 發還後,由桃園縣政府以9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077023號函復原告及億峰公司。其後原告仍執其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一案,迄未獲復為由,於92年12月1日、93年1月6日提出 陳情,亦經經桃園縣政府92年12月8日府地權字第0920277526號函復「所請收回土地一案,業經被告91年4月9日台內地 字第091000 5052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經該府91 年4月18 日府地用字第0910077023號函復」。93年1月15日府地權字 第093000 4290號函復「所請收回土地一案,仍應依被告91 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052號函辦理」。原告不服,乃對被告94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052號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桃園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