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翁福來即福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4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為財政部核准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原登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76號,在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前,即將其產製之米酒成品存放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鐵皮屋」內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下 稱保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會同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2月25日第一次查獲,經當場 清點結果共有「尚旺米酒」、「龍禾米酒」、「龍禾頂級米酒」(以上產品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總計1,465箱。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其違反行為時(下同)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查獲物查獲現值處以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570,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如次:)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增設工廠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米酒置放於查獲地點,未為增設工廠行為,亦未有營業行為,本件應無該法第14條之適用。 二、93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菸酒管理法,已對違反該法第14條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在舊法有效期間之違法行為,就法政策而言,在解釋舊法第條之要件時,自亦應對「營業」予以從嚴解釋,而認為本件「置放」之消極行為不包含在內。 三、本件處分事由為未於工廠所在地存放米酒成品,而於查獲地點存放,此消極之置放行為,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依立法目的要求業者應將米酒成品放置於工廠所在地,未於法律明文規定,而業者違反該命令時,即予以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查獲當日,被告調查對象並非原告,而進入查獲地點內進行調查,有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於調查當日並未將現場產品每箱拆封後核算數量,見標示為「西元2003年10月5日」生 產米酒,以偏概全認定現場存貨皆為該年度之米酒,進而認定原告年產量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2萬公升之限額,被告調 查程序違法,被告於處分書中罰鍰之計算,數量與金額顯然錯誤.......等語。 被告主張: 一、查「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私酒。 因此,93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菸酒管理法,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所產製之菸酒,則依新修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產製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第58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 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規定論處,非原告所稱不得處罰。另原告所稱將米酒置放於查獲地點,非屬營業行為乙節,依理及社會一般通念而言,營業行為不單純為買賣行為,應含蓋意圖銷售產品之置放行為,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設立登記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菸酒稅之獨資商號,且營業項目為「製酒業及菸酒零售業」,其大量產製酒品存放於登記工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實為產銷行為流程之一,爰菸酒管理法係對菸酒業者之資格、產銷秩序及衛生事項進行規範之法律,原告所稱置放之消極行為,難謂不受菸酒管理法之「營業」所規範。 二、又依據財政部93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129號函示略以:「按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菸酒管理,基於維護消費者健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之考量,本部於審核酒製造業者申請案時,均要求業者須將製酒原料、機械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等放置於其工廠所在地。福祐企業社未經本部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以外之地點存放成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增設工廠須向本部申請核准之規定,˙˙˙」。及同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0564號函示略以:「為符合菸酒管理法健全菸酒管理之立法宗旨,本部於審核酒製造業者申請案時,均要求業者須將成品放置於其工廠所在地,是以,福祐企業社於非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存放成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增設工廠應向本部申請核准之規定。」。本案原告將酒品存放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一左邊鐵皮屋」內,並未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增設工廠,為其所不爭,縱該鐵皮屋內並無製酒生產器具,惟依上開函釋規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自無不合,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告聲稱查獲當日,被告調查對象並非原告,而進入查獲地點內進行調查,有違法搜索之情事。經查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接獲檢舉「新竹縣新豐鄉○○ 路102巷5號之1」旁鐵皮屋,有人在產製私酒,經其蒐證結 果,從左邊鐵皮屋窗戶發現內部堆放大量米酒成品;右邊鐵皮屋平常大門深鎖,人員均由小門出入,並設有監視器監控外面動態,且發現有人用堆高機從裡面運送米酒成品至左邊鐵皮屋存放,足證線報正確。該中隊遂於93年2月25日會同 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前往現場,並於右邊鐵皮屋內,當場查獲龍鳳企業社雇用之員工張葉等人正在從事米酒產製,並在堆高機上發現一個遙控器,經現場員工表示係左邊鐵皮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因之前蒐證時,尚發現該廠員工用堆高機將米酒成品運送至左邊鐵皮屋存放,認為有併案調查必要,乃請其以遙控器將左邊鐵皮屋鐵捲門打開,發現內部堆放之米酒成品,製造廠商均標示為「福佑企業社」,且龍鳳企業社負責人翁生傳亦當場表示該批酒品係「福佑企業社」所有,與其無關,為確認該酒品究為何人所有?乃請「龍鳳企業社」負責人翁生傳以電話聯絡原告之負責人翁福來到場說明,惟翁福來表示因有事不克到場,並允諾隔日將親自至該中隊說明,翁福來次日(93年2 月26日)至該中隊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坦承「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鐵皮屋為其所租用,且存 放其內之米酒亦為其所有。本案調查當日,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查獲物現值之認定,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庫中字第0920346569號函、93年3月29日台財庫中字第 0930340513號函暨同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129號函釋規定,現值係指當地同時期該項菸酒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並不因其於產製、出廠、銷售等不同階段而異。本府依據上開函釋規定,並經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www.ttw.gov.tw網站2004/5/10 所載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公升裝19.5度米酒每瓶售價130元,作為本案查獲物現值之計算標準,並依相關法條規定處以罰鍰4,570,800元,並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按「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增設工廠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4條規定而營 業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14條、第5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財政部核准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原登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76號,在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前,即將其產製之米酒成品「存放」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鐵 皮屋」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會同 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2月 25 日第一次查獲,經當場清點結果共有「尚旺米酒」、「 龍禾米酒」、「龍禾頂級米酒」(以上產品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總計1,465箱。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查獲物查獲現值處以1倍之罰鍰計4,570,800元,固非無見,惟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為「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亦即以有「增設工廠」為先決要件,反之,如無增設工廠情事時,即無該條之適用甚明。 三、次查,本件處分書所記載之原告違法事實為「受處分人原登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76號,在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前,即將其產製之米酒成品存放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鐵皮屋內,為警 會同被告查獲,依據財政部93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129號及4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0564號函規定,受處分人 未經該部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以外之地點,存放成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是以被告所處分原告之違章事實係「原告在未經財政部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以外之地點『存放』成品」,並非「原告有增設工廠」之事實;雖財政部93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129號函示略以:「按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菸酒管理,基於維護消費者健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之考量,本部於審核酒製造業者申請案時,均要求業者須將製酒原料、機械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等放置於其工廠所在地。福祐企業社未經本部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以外之地點存放成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增設工廠須向本部申請核准之規定,˙˙˙」。另同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0564號函示略以:「為符合菸酒管理法健全菸酒管理之立法宗旨,本部於審核酒製造業者申請案時,均要求業者須將成品放置於其工廠所在地,是以,福祐企業社於非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存放成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增設工廠應向本部申請核准之規定。」,將「在經財政部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以外之地點存放成品」認為即係「增設工廠」之函釋,將無製酒設備僅供存放酒品之「倉庫」視為「製酒之工廠」,要與法條之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釋示,本院拒絕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違法釋示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