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858號原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輔助參加人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代理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獨立參加、台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需用土地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81、89號道路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4年5月16日74府地4字第42962號函核准徵收,經台北縣政府74年5月16日74北府地4字第14436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5 日止)。查原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109-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簿所載住所為「空白」,該土地因板橋市公所無提供補償徵收文件供囑託登記,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登記簿已加註徵收戳記。嗣經板橋市公所查明後,於92年11月25日以北縣板工字第0920080582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因所有權人未前往領取,板橋市公所爰於93年2月26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12580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將 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原告認系爭土地前固為台灣省政府74年5月16日函核准徵收,惟其間台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從 未通知其領取補償地價,亦未依法辦理提存手續,於92 年 11月25日始通知該公司領取補償費,自難謂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於93年3月10日向被告主張徵收失 效。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2次會議決議:「應 無徵收失效」,並以9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383 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4年5月16日74府地4字第42962號函核准徵收 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自74年7月1日起不存在。 三、查本件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台北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