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892號原 告 甲○○ 被 告 徐福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予優先適用,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再開言詞 辯論違法,因訴外人吳瑞民即熊貓商行兩次未到庭進行辯論,已是在法庭上承認犯錯和犯規,且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徐福晉法官前已宣告在93年11月22日裁判,可見其意圖延滯訴訟,濫用公權力,致原告權益及自由、時間和信用上之損害,故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之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3千5百元為基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標的金額2億5千萬3千5百元云云。核原告之主張,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退步言,縱係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