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22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70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係屏東縣林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林邊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其子曾克中、其女曾可欣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關係人,於辦理該校民國(以下同)91年「全民上網終生學習班」(以下簡稱上網班)及92年「全民學習外語列車–親子共學英語班」(以下簡稱英語班)時,決定聘用其子曾克中、其女曾可欣擔任該等課程之助教,未予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16條規定, 以93年6月28日法利益罰字第0930005228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林邊國中所辦理之「上網班」及「英語班」是否為林邊國中之校務工作範圍?原告為此聘任講師或助教,是否為校長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之子女擔任上開兩班之助教是否取得非財產上利益?

一、原告陳述:

1、查被告認原告於91年11月間及92年11月間分別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之行為,主要係以:原告為林邊國中之校長,於該校辦理「上網班」時,竟未依法迴避,仍自91年11月16日至12月28日止任用其子曾克中為該上網班之助教,使曾克中取得於公立學校任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及獲取4,500元之助教費; 另原告於林邊國中辦理「英語班」時,亦未依法迴避, 仍自92年11月7日至30日止任用其女曾可欣擔任該英語班之助教,曾可欣雖未領取酬勞,但亦使曾可欣取得公立學校任用之非財產上利益等二點為據。

2、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除同意被告之意見外,乃補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為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謀取私益,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自不宜採過度限縮之解釋。故原告之關係人曾克中及曾可欣取得某種職位,縱非屬於公立學校之任用,亦屬其他人事措施範疇,本應迴避等語。

3、然查:

⑴、行政罰並不比刑罰為輕(如本案處罰之二百萬元,相較於詐欺、竊盜等刑事案件之處罰,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解釋行政法規時,其採用之標準應不得低於刑事法律之標準。按對刑罰法律不得為「類推」之解釋,眾所週知,但除有利於行為人外,亦應不得為「擴張」之解釋,此亦屬刑法學者所接受之通說,否則,人民極易在不知法律範圍之情況下而誤入於罪。原告雖不否認行政院上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為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謀取私益,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之見解,但亦不得因此即得任意擴大該法之適用範圍,造成公務人員在不知其適用範圍竟如此廣泛之情況下,以致誤觸該法條。故本件並非原訴願決定書所稱「過度限縮解釋」之問題,而是有無「不當擴大解釋」適用範圍之問題。

⑵、林邊國中所辦理之「上網班」及「英語班」,僅係推廣成人終身學習之臨時性課程,本非林邊國中之校務工作範圍,林邊國中係基於回饋本地縣民之善意,而在教育部及屏東縣政府之指導及主辦下,利用課餘時間承辦此項非屬校務範圍之工作而已。在此情況下,原告為上開臨時性課程之需而聘任講師或助教,顯非基於校長就校務之執行職務範圍,甚為明顯。亦即原告所為, 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所定「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被告顯然過於擴大執行職務之範圍,以致變成無所不包。

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乃係施行未久之法律,相關之認知尚未普遍化,宣導亦屬不足,故通常之認知均僅止於編制上主管事務之迴避,對於如本案之臨時性課程,其講師或助教之任用,一般公務員在內心主觀上並不認為係屬原有執行職務之範疇,簡言之,原告確實不知本案亦屬被告所稱應予迴避情形之一。 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規定,故原告在主觀上既「不知」有何迴避義務之情形存在,應亦不得依該條規定為處罰。

⑷、前開臨時性課程之講師費或助教費,早由教育部預先規定明確,而事實上,正因助教費極低,且上課時間又在夜間或星期假日,本地又屬鄉下,根本無法聘用具有意願之專業人才,故前來任教者,均係本於奉獻精神而來,絕非為了講師費或助教費。故當時之林邊國中校務主任洪美姬恐影響課程之推行,特別請託曾克中能本於犧牲之精神為社區多做奉獻,協助縣民學習;另因英語班講師林櫻宇曾是曾可欣之老師,便商請伊二人擔任課程之助教。故曾可欣並未領取任何助教費,乃曾克中雖曾領取4,500元, 但亦悉數捐作學校購書之用。由此可知,若原告真係為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何有不領酬勞而捐出之理。顯見,原告之所以同意由子女擔任助教工作,內心主觀上全係基於課程得以順利推展而來,實在不知有任何利益衝突或利益迴避之情事。

⑸、另上網班或英語班均係臨時性之短期課程,已如前述,故不論講師或助教,僅於上課時具有講師或助教之名稱而已,於課程結束後,即無所謂任何之資格;且事實上,所謂講師或助教亦僅係「名稱」問題而已,並非法律制式上之名稱,將來亦無作為公務任用上之年資或經歷可言,嗣後也無從以此經驗作為取得公立學校任用資格之任何非財產上利益。故原處分所稱「取得於公立學校任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顯係無限擴大所謂非財產上利益之概念及範圍,應不足取。

4、綜上新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處分以原告於91年11月間及92年11月間知有迴避義務,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未迴避,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各處罰鍰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2、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又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後者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間及92年11月間係屏東縣林邊國中校長,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 而林邊國中「上網班」之助教曾克中、「英語班」助教曾可欣係原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3、經查:前述「上網班」或「英語班」所開放之對象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核其性質當屬「社會教育」之乙環,此觀之卷附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 1日屏府教社字第0910179155號函說明一稱「加強推行社會教育」至明, 依社會教育法第9條及教育部公布之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第 4條規定,國民中學亦應配合社會教育之實施,準此,辦理社會教育(如本件「上網班」或「英語班」)自屬國民中學校長之職務範圍,原告主張不知辦理上開二班係其職務範圍云云,純屬對法規曲解,委不足採。

4、另關係人曾克中因擔任「上網班」助教,已領得 4,500元乙節,有曾克中蓋印之領據在卷足憑,曾克中既已取得此財產上利益,即屬其所有,欲如何使用可置不問,況原告所提出為證之林邊國中輔導簡訊之捐贈圖書名單既無曾克中之名,日期復載為92年11月,距曾克中取得前開款項日期已近一年。至關係人曾可欣部分,林邊國中「英語班」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有「曾可欣」「支領金額 6,000元」等字義,惟在「蓋章欄」則記載「未支領」,並附記「曾可欣老師為義務助理教師未支領鐘點費」,承辦人黃惠玲則在職章旁填載日期「93.1.8.」, 此際屏東縣政府政風室已開始調查本案,有屏東縣政府92年11月26日簽呈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曾可欣未支領任何津貼,實則「英語班」原編列預算擬給付曾可欣助教費,因政風室介入調查,曾可欣始未領取以圖卸責。

5、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與「任用、陞遷、調動」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乙詞涵括,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之。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準此,前開林邊國中「上網班」與「英語班」助教之遴選,使原告之關係人曾克中、曾可欣取得某種職位,縱非屬「於公立學校之任用」,亦屬「其他人事措施」範疇,原告主張「助教」僅係名稱而已,並無公務任用上之年資或經歷等語,顯係將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用」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非財產上利益」混為一談。

6、又前開「上網班」或「英語班」由教育部補助經費,屏東縣政府代轉公文,對於僱用何人為助教,均未提及,委諸承辦學校林邊國中決定,而原告乃決定聘用其子曾克中為「上網班」助教,其女曾可欣為「英語班」助教乙節,業據林邊國中「上網班」及「英語班」承辦人洪美姬、黃惠玲及楊吉三證述屬實,原告亦坦承不諱,有屏東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筆錄在卷足憑,是原告於林邊國中前開二班之助教之僱用上確有利益衝突,本應迴避,卻未依規定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等獲取利益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所明定。 又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復為同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所規定。 另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六、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屏東縣林邊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 其子曾克中、其女曾可欣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關係人,於辦理該校91年「上網班」及92年「英語班」時,決定聘用其子曾克中、其女曾可欣擔任該等課程之助教,未予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93年 6月28日法利益罰字第0930005228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林邊國中所辦理之「上網班」及「英語班」係因應教育部推廣成人終身學習,而對設籍屏東縣年滿35歲以上縣民所為之臨時性課程,原非林邊國中之校務工作範圍,故原告為上開臨時性課程之需而聘任講師或助教,並非校長執行職務之範圍。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職人員須「知」有利益衝突者,始構成裁罰事由,而本件原告主觀上認知僅止於編制上主管事務之迴避規定,對於前開二班不知有「迴避義務」。又前開臨時性課程之費用,係由教育部臨時補助,其子曾克中擔任「上網班」助教,所領得之4,500元費用, 已悉數捐出供作學校購書之用,其女曾可欣擔任「英語班」助教,更未領得任何費用,足見原告同意其子女擔任助教工作,純係為求課程推展順利。再者,所謂「助教」僅係名稱而已,並無公務任用上之年資或經歷可言,原處分卻稱「取得公立學校任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顯係無限擴大該概念之範疇云云。惟查:

1、原告於91年11月間及92年11月間係屏東縣林邊國中校長,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 而林邊國中「上網班」之助教曾克中、「英語班」助教曾可欣係原告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2、上述「上網班」或「英語班」所開放之對象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核其性質當屬「社會教育」之乙環,此觀諸原處分卷附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 1日屏府教社字第0910179155號函說明一稱「加強推行社會教育」至明,依社會教育法第 9條及教育部公布之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第 4條規定,國民中學亦應配合社會教育之實施,準此,辦理社會教育(如本件「上網班」或「英語班」)自屬國民中學校長之職務範圍,原告主張不知辦理上開二班係其職務範圍云云,純屬對法規曲解,委不足採。

3、原告之關係人曾克中因擔任「上網班」助教, 已領得4,500元乙節,有曾克中蓋印之領據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曾克中既已取得此財產上利益,即屬其所有,其欲如何使用可置不問,況原告所提出為證之林邊國中輔導簡訊之捐贈圖書名單既無曾克中之名,日期復載為92年11月,距曾克中取得前開款項日期已近一年。至關係人曾可欣部分,林邊國中「英語班」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有「曾可欣」 「支領金額6,000元」等字義,惟在「蓋章欄」則記載「未支領」,並附記「曾可欣老師為義務助理教師未支領鐘點費」,承辦人黃惠玲則在職章旁填載日期「93.1.8.」, 此際屏東縣政府政風室已開始調查本案,此有屏東縣政府92年11月26日簽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曾可欣未支領任何津貼,實則「英語班」原編列預算擬給付曾可欣助教費,因政風室介入調查,曾可欣始未領取。

4、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與「任用、陞遷、調動」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乙詞涵括,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之。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準此,前開林邊國中「上網班」與「英語班」助教之遴選,使原告之關係人曾克中、曾可欣取得某種職位,縱非屬「於公立學校之任用」,亦屬「其他人事措施」範疇,原告主張「助教」僅係名稱而已,並無公務任用上之年資或經歷等語,顯係將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用」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非財產上利益」混為一談。

5、上開「上網班」或「英語班」由教育部補助經費,屏東縣政府代轉公文,對於僱用何人為助教,均未提及,委諸承辦學校林邊國中決定,而原告乃決定聘用其子曾克中為「上網班」助教,其女曾可欣為「英語班」助教乙節,業據林邊國中「上網班」及「英語班」承辦人洪美姬、黃惠玲及楊吉三證述屬實,原告亦坦承不諱,此有屏東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於林邊國中前開二班之助教之僱用上確有利益衝突,本應迴避,卻未依規定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等獲取利益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前後兩次違法行為各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