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黃秋鴻
- 當事人甲○○、財政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93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 ○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院台訴字第0920092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應代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公司)繳交之民國90、9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5,048,952元,新竹縣稅捐稽徵 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8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08697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 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92年8月8日境愛岑字第092008725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系爭欠稅土地係名佳公司所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公司方為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且該公司負責人于劉新光並無行蹤不明,被告亦已限制于劉新光出境有案,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其代繳地價稅,進而 限制其出境云云,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或所屬國稅局通知境管局限制出境,境管局限制出境處分係以財政部通知行為為依據,構成多階段處分,在理論上如先前階段之行為即財政部致境管局之函符合下列條件:(一)作成處分之機關(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依法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換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二)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例如財政部以公函之副本送交當事人),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之行為,提起救濟,即以不服財政部之處分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83年3月16 日行政法院庭長評事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參照)上揭租稅法律主義 允為稅法基本原則,經查:(一)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欠繳 地價稅土地係名佳公司(負責人于劉新光)所有,故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名佳公司(負責人于劉新光),原告甲○○並非系爭土地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函請限制原告出境,顯非合法。 ㈢退一步言,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有「納 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查: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名佳公司負責人于劉新光,均無行蹤不明之情事,且被告機關併已限制負責人于劉新光出境在案,縱納稅義務人暫無法繳納系爭地價稅,應不符合「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之要件,從而,主管稽徵機關應不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不言自明,更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㈣綜上所陳理由,本案被告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處分,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人民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查名佳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轄土地,積欠地價稅多年,該公司經查業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依該處查得資料,系爭土地供啟寶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用地使用,此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啟 寶公司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並將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該公司。惟啟寶公司未依限繳納,積欠90、9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5,048,952元,核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辦理限制出境標準,啟寶公司既經該處指定為系爭地價稅之代繳人,原告復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稅捐稽徵法上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代繳人亦準用之,故依首揭規定本部函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當,所訴委不足採。㈡又名佳公司因另有欠繳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及其他年度地價稅等,金額亦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辦理限制出境標準,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乃依法報請限制其負責人于劉新光出境,併此陳明。 ㈢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第49條前段及第50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 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啟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應代名佳公司繳交之90、9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5,048,952元,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 年8月4日台財稅字 第092008697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92年8月8日境愛岑字第092008725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則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依法有據。 三、經查: ㈠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於90、91年間為啟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使用名佳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原處分機關以名佳公司欠繳90、91年地價稅,且有行蹤不明情事,乃依上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啟寶公司代繳,稅額繳 款書並已於92年2月7日送達啟寶公司,繳納期限為92年3 月21日,惟該公司並未依限繳納,核計欠繳應代繳之90、91年地價稅暨滯納金計5,048,952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欠稅情形表及地價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啟寶公司欠繳地價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自屬依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啟寶公司非系爭欠稅之納稅義務人,名佳公司負責人于劉新光並無行蹤不明,不應指定代繳地價稅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為原因,指定啟寶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代繳系爭地價稅,原告若有不服,自應於接獲繳款通知單時,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以解決之;尚非本件限制出境案件所應審究。至名佳公司因欠繳娛樂稅、其他年期地價稅等,經被告另案限制該公司負責人于劉新光出境乙節,與本案無涉,亦難執為應免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琍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