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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80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7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7月15日以「小型馬達自潤軸承油液回收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4月27日(93)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3203678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時即具有新穎性。

2.系爭案具新穎性,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原告起訴書誤載為進步性),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81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含油軸承之阻油結構與轉軸固定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比對如下: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潤軸承1固定於定子之軸管21」;該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定子及其軸管21」構件,且其「內環體201係固定於通風扇之外套筒100A」;該引證案之上述片斷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

②如系爭案第4圖所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潤軸承1之外表面設一條以上之槽道12,槽道12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1之端面,且與軸孔11相通」;如引證案第2A、2C圖及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4行所示,引證案之「內環體201外周緣形成多數個儲油凹槽202,用以容納潤滑油之存放,內環體201的環列部位形成貫穿至中央軸孔的導油孔203,可在轉軸200旋轉時將儲油凹槽202所容納的潤滑油引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在於:該引證案之儲油凹槽202係用以容納潤滑油之存放,與系爭案之槽道12為潤滑油之流動通路作用不同;系爭案之槽道12縱向延伸於自潤軸承1之整個外表面,與軸孔相通,同時槽道12徑向延伸至自潤軸承1之上端面或下端面,且槽道12裸露於自潤軸承1之上端面或下端面。然而,引證案之儲油凹槽202僅縱向延伸於軸承之部分外表周緣(亦即未縱向延伸於軸承之整個外表周緣)。再者,引證案之儲油凹槽202未縱向延伸至軸承之端面時,該儲油凹槽202即以貫穿方式形成導油孔203,導油孔203亦非形成在軸承之上端面或下端面。引證案係由內環體201的環列部位設貫穿至中央軸孔的導油孔203,可在轉軸200旋轉時將儲油凹槽202所容納的潤滑油引入。引證案之「導油孔203」係位於「內環體201的環列部位設貫穿至中央軸孔」,其與系爭案之「槽道12」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之端面,且與軸孔相通」之技術內容不同。又引證案之儲油凹槽202或導油孔203完全未徑向延伸於軸承之上端面或下端面,亦未「經由上、下端面」連通至軸孔。被告錯認引證案之「儲油凹槽202」為系爭案之「槽道12」;引證案之「導油孔203」與系爭案之「槽道12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1之端面,且與軸孔11相通」相同。因此,以新穎性之比對方式而言,系爭案之潤滑油液回收構造並未完全相同於引證案之潤滑油液回收構造,系爭案第1及2項自然相對引證案具有新穎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潤軸承1之外表面設一條以上之槽道12,槽道12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1之端面,且與軸孔11相通」技術內容,係可以在壓製成型該自潤軸承1時同時成型,與引證案之導油孔203需另外鑽設,及因為在該圓形之內環體201外周緣不易鑽孔之特點,系爭案具有加工製造方便之優點。

④訴願決定理由雖稱系爭案實質技術手段確與引證案相同,惟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是否實質相同,係用以判斷新型是否不具進步性,與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無關,且系爭案與該引證案既有如訴願決定理由所稱在結構上揭示有定子及軸管等構件,以及槽道在壓製成型該自潤軸承時同時成型等差異,系爭案當然具有新穎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新穎性(起訴書誤載為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比對如下: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為該「自潤軸承1」,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否具新穎性,應僅就系爭案之「自潤軸承1」與該引證案之「內環體201」互予比較。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自潤軸承1之外表面設一條以上之槽道12,槽道12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1之端面,且與軸孔11相通」之構造及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不同,且系爭案具有加工製造方便之優點,已如前述。

③引證案儲油凹槽既用以容納潤滑油之存放,其即與系爭案之糟道12為潤滑油之流動通路作用完全不同,其有如「飯店供住宿」與「馬路供人車行走」作用相比較,焉能謂該「飯店即能供人車行走之用」。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新穎性(原告起訴書誤載為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書誤載為第98條第2項):

①「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且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其新穎性。姑且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新穎性,按原處分理由:「...,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3項)亦屬可直接推導,而不具新穎性」可知,被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不具新穎性之事實,因此,其藉由推導方式謂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之處分,應屬違誤。

②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具有新穎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當然具有新穎性。

③如系爭案第4圖所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進一步地揭示:「其中自潤軸承之一端或二端設有墊圈,使潤滑油液形成封閉之連續或循環通路」。

④按系爭案之自潤軸承1由於在槽道12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1之端面,且與軸孔11相通。因此,在該自潤軸承1之一端或二端亦形成有槽道12,如此,在自潤軸承之一端或二端設有墊圈34時,亦即墊圈34固定設在軸管21上,該二墊圈34用以封閉「整個」自潤軸承1及其槽道12,以形成封閉之連續循環通路。而按引證案第4圖及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2至25行所示,該引證案所揭示之嵌塊400置於中央切有凹槽的導承座401之後套設在轉軸200端部,該嵌塊400及導承座401係與轉軸200同步轉動,其導承座401與內環體201之間即形成密貼接之無任何間隙,僅能防止軸承之中心孔向外滲漏油液,並無法封閉「整個」軸承及其儲油凹槽202,以形成封閉之連續循環通路。此外,軸承1之上端的導油片204完全無法用以封閉循環回油路徑,及軸承1之下端未設任何墊圈,完全無法阻止軸承外壁之油液向下滲漏。因此,以新穎性之比對方式而言,系爭案之墊圈34構造並未完全相同於引證案之嵌塊400及導承座401構造,系爭案第3項自然相對引證案具有新穎性。

⑤訴願決定理由稱:「...,緣因引證案內環體的環列部位形成貫穿至中央軸孔的導油孔,儲油凹槽藉導油孔與中央軸孔相通,即具有循環通路作用,而引證案之嵌塊及導承座即形同系爭案之墊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實質技術手段確與引證案相同。…」。其理由並不正確,因為該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實質技術手段是否相同,係用以判斷新型是否不具進步性,與系爭案中央軸孔是否不具新穎性無關,且該引證案之導油孔既形成在內環體的環列部位,其與系爭案之槽道12形成在該自潤軸承1之一端或二端,及在自潤軸承之一端或二端再設有墊圈34之技術內容上差異,則系爭案當然具有新穎性。

3.關於被告答辯書之比對方式:原異議理由之證據3所附之專利審查基準謂: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如前揭比對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存在諸多差異,自然非屬技術內容相同之新型。惟被告卻以進步性之功效比對方式主觀認定技術內容不同之系爭案的功效可由引證案輕易完成,從而審定系爭案相對引證案不具新穎性。顯然,原處分已不符合我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新穎性之相關規定及其比對方式。

4.此外,參加人引用之參證1,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號,係關於「螺旋式鎖心機構及其鑰匙」之新型技術,與系爭案「小型馬達自潤軸承油液回收構造」的構造完全無關,且72年度之專利審查基準已數度修正,早已與系爭案申請當時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有所不同,故該參證1實際上不具證據力,亦無參考價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引證案之儲油凹槽既可用以容納潤滑油之存放,則其自為一潤滑油之流動通路,且引證案其含油軸承內部支持轉軸(相當於系爭案之轉軸)旋轉的內環體(相當於系爭案之自潤軸承)外緣形成多數個依序環列之儲油凹槽(相當於系爭案之槽道),藉以容納轉軸旋轉時,自轉軸端滲出之潤滑油,而防止滲漏出之油污染周圍零件;以及引證案其具儲油凹槽之內環體的環列部位形成貫穿至中央軸孔的導油孔,該儲油凹槽之內環體的環列部分形成貫穿至中央軸孔的導油孔,該儲油槽即係藉導油孔與中央軸孔(相當於系爭案之軸孔)相通(相當於系爭案之槽道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與軸孔相通),藉此可在轉軸旋轉時將儲油凹槽所容納的潤滑油引入轉軸與內環體間,以增加潤滑效果者。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皆在於藉由軸承上設槽道,以導引潤滑油回流而不致溢出軸承外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實質技術手段確與引證案相同。至於系爭案有否揭示定子及其軸管(21)等構件,以及其槽道是否在壓製成型該自潤軸承時同時成型等,原非系爭案創作技術之特徵所在,亦非其足以與引證案有所區隔之結構特徵。

2.次查,引證案之儲油凹槽既可用以容納潤滑油之存放,則其自為一潤滑油之流動通路,且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皆在於藉由軸承上設槽道,以導引潤滑油回流而不致溢出軸承外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實質技術手段確與引證案相同。至於系爭案之槽道是否在壓製成型該自潤軸承時同時成型,也非系爭案創作技術特徵所在,或足以與引證案有所區隔之結構特徵。

3.此外,引證案內環體的環列部位形成貫穿至中央軸孔的導油孔,儲油凹槽藉導油孔與中央軸孔相通,即具有循環通路作用,而引證案之嵌塊及導承座即形同系爭案之墊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實質技術手段確與引證案相同。綜上所述,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指稱原處分不符新穎性比對方式云云,顯認事未明:⑴按參加人於前揭異議申請書第3頁內已詳載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穎性」之判斷原則,亦即於判斷、比對兩新型是否具有同一性時,雖其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上略見差異,惟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不能認係個別時,即屬同一新型。此觀參加人所提參證1號第3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4頁第2行,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即明。簡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惟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即不具新穎性。此外,即使專利審查基準有修正,但精神一樣,故前揭判決可以適用。⑵查引證案所揭露內環體201能用以支持轉軸200旋轉,且於轉軸200旋轉時,內環體201之導油孔203能將其儲油凹槽202內之潤滑油導引入轉軸200與內環體201間,以增加潤滑效果;亦即,引證案內環體201之導油孔203與儲油凹槽202相配合形成潤滑油之流動通路。是故,原處分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皆在於藉由軸承上設槽道,以導引潤滑油回流而不致溢出軸承外,亦即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核與事實相符。⑶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下,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於請求項記載形式上略有差異,惟系爭案利用軸承外表面之槽道12與其軸孔11相通之技術特徵,達到「回收含油以重複使用,而維持軸承自潤功能與提高馬達使用壽命」之功效目的,已足徵系爭案整體技術思想與其說明書所載技術手段於實質上確與引證案相同而屬同一者,從而,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不具新穎性之處分理由,應屬妥適無誤。

2.引證案實已證明系爭案第1、2項獨立請求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案第1、2項獨立請求項所載於界定形式上縱有不同,且其第1項獨立項之保護範圍相對限縮,兩者實質上僅具備唯一共同技術特徵:自潤軸承之外表面設一條以上之槽道,槽道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之端面,且與軸孔相通。

⑵按參加人所提參證2號,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圖式,將引證案之第1A圖(即所列舉習知馬達構造)、第2A圖(即其阻油結構)與第4圖(即其轉軸固定機構)所示技術構造組合成一完整馬達,與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進行比對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第1項獨立請求項係屬同一新型:

①縱令引證案未揭露定子構造,然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即能直接且無歧異推知「引證案之軸承外套筒100A實質上係隱含供定子套固此意義,而相當於系爭案定子2之軸管21者」。是以,系爭案所載自潤軸承1固定於定子2之軸管21中之技術手段,顯已於引證案「內環體201固定於軸承外套筒100A中」之技術手段中揭露。

②系爭案所載自潤軸承1外表面設有槽道12,且槽道12與軸孔11 相通之技術手段,顯已完全揭露於引證案「內環體201外周緣形成有儲油凹槽202,並其透過導油孔203以與中央軸孔相通」之構造設計中。況系爭案所載槽道12 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1端面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引證案儲油凹槽202頂端a是延伸至內環體201頂端面A之手段中。

③系爭案所載槽道12是為潤滑油之流動通路作用之技術手段,顯完全相同於引證案所揭露「儲油凹槽202與導油孔203相配合構成潤滑油流動通路(即內環體201之導油孔203能將其儲油凹槽202內的潤滑油導引入轉軸200與內環體201間)」之設計中。就此部分原告業已自認,此由原告於89年10月30日前呈異議答辯理由書第9頁第4至5行所載可稽。

④再者,原告雖稱系爭案之槽道12與引證案之導油孔203於製作成型方式不同云云,蓋因系爭案說明書並未載明其槽道12成型方式,且製作成型方式亦非新型專利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顯見此部分非屬系爭案所欲保護技術特徵範疇,自不得據此以之證明與引證案有所區隔之結構特徵者,即無關新穎性判斷依據。⑶又範圍限縮而較小之系爭案第1項獨立請求項既不具新穎性,則其具有該共同技術特徵之第2項獨立請求項自當然不具新穎性,故不另作比對。

3.系爭案第3項附屬請求項亦不具新穎性:由前揭說明內容可知,系爭案第1、2項獨立請求項對照引證案既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具新穎性,則直接依附於其第1、2項獨立請求項之第3項附屬請求項,係僅進一步界定墊圈34設置於自潤軸承1一端或二端,以形成封閉之連續或循環油液通路此附加技術手段,所附加者實則為無關功效達成,系爭案第3項附屬請求項所載自非為特殊實施態樣,亦理應可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而得,有違新穎性之規定,實屬明確。此外,按參證2號所示可知,系爭案利用墊圈34防止油漏,以形成封閉之連續或循環油液通路之構造設計,實已揭露於引證案所示「內環體201一端的導油片204(或阻油片),以及嵌塊400與導承座401」此結構手段中,亦即,引證案係利用導油片204(或阻油片)防止油漏,以形成封閉之連續或循環油液通路。其中,引證案之嵌塊400與導承座401係兼具固定轉軸200與防止油漏等雙重效用,顯見系爭案之墊圈34純粹亦僅屬參酌引證案之導油片204(或阻油片),以及嵌塊400與導承座401而即能直接置換者。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7年7月1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89年3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前揭專利法第98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小型馬達自潤軸承油液回收構造,係由定子之軸管供自潤軸承固定,自潤軸承以軸孔供轉子之轉軸作定位旋轉樞接,其特徵在於:自潤軸承之外表面設一條以上之槽道,槽道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之端面,且與軸孔相通。

2.一種小型馬達自潤軸承油液回收構造,該自潤軸承設軸孔,供轉軸定位樞轉,自潤軸承外表面有一條以上之槽道,槽道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之端面,且與軸孔相通。

3.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所述之小型馬達自潤軸承油液回收構造,其中自潤軸承之一端或二端設有墊圈,便潤滑油液形成封閉之連續或循環通路。

三、系爭案之自潤軸承因為槽道12之設置,轉軸31與自潤軸承1間產生類似泵浦之吸力,可以形成正面之作用,促使釋出之油液連續或循環之槽道12,形成一進一出之回收,使油液回流至轉軸31與自潤軸承1之接觸面,使油液自然回收,循環使用,保時自潤軸承較長久自潤功能,不會對定子座2造成污染,提高馬達使用壽命等。經查,引證案係81年1月21日公告之00000000號「含油軸承之阻油結構與轉軸固定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引證案其含油軸承內部支持轉軸200(相當於系爭案之轉軸31)旋轉的內環體201(相當於系爭案之自潤軸承1)外緣形成多數個依序環列之儲油凹槽202(相當於系爭案之槽道12),藉以容納轉軸旋轉時,自轉軸端200滲出之潤滑油,而防止滲漏出之油污染周圍零件;以及引證案其具儲油凹槽202之內環體201的環列部位形成貫穿至中央軸孔的導油孔203,該儲油槽202即係藉導油孔203與中央軸孔(相當於系爭案之軸孔11)相通(相當於系爭案之槽道12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與軸孔相通),藉此可在轉軸旋轉時將儲油凹槽202所容納的潤滑油引入轉軸200與內環體201間,以增加潤滑效果者。因此,引證案已揭露藉由軸承上設槽道,以導引潤滑油回流而不致溢出軸承外之技術內容,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潤軸承之外表面設一條以上之槽道,槽道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之端面,且與軸孔相通。」與第2項「該自潤軸承設軸孔,供轉軸定位樞轉,自潤軸承外表面有一條以上之槽道,槽道之一端或二端延伸至自潤軸承之端面,且與軸孔相通。」特徵,已為前述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依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

四、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定子及其軸管21」構件,且其「內環體201係固定於通風扇之外套筒100 A」;該引證案之上述片斷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惟查,系爭案之定子及其軸管21構件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屬系爭案之習知技術部分,本不具新穎性,尚不能以該習知技術部分與引證案不同,即謂系爭案具新穎性。而引證案之內環體201縱係固定於通風扇之外套筒100 A,但並不影響引證案前揭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內容之事實。引證案第2A、2C圖及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4行所示,引證案之「內環體201外周緣形成多數個儲油凹槽202,用以容納潤滑油之存放,內環體201的環列部位形成貫穿至中央軸孔的導油孔203,可在轉軸200旋轉時將儲油凹槽202所容納的潤滑油引入」。又引證案之儲油凹槽202係用以容納潤滑油之存放,且於轉軸200旋轉時經由中央軸孔的導油孔203將儲油凹槽202所容納的潤滑油引入轉軸200與內環體201間,即已形成潤滑油之流動通路,原告主張引證案儲油凹槽202係用以容納潤滑油之存放,與系爭案之槽道12為潤滑油之流動通路作用不同,並非可採。再系爭案之槽道12縱向延伸於自潤軸承1之整個外表面,與軸孔相通,同時槽道12徑向延伸至自潤軸承1之上端面或下端面,且槽道12裸露於自潤軸承1之上端面或下端面。而引證案內環體201外表周緣亦形成多數儲油凹槽202,縱僅縱向延伸於軸承之部分外表周緣而以貫穿方式形成導油孔203,導油孔203亦非形成在軸承之上端面或下端面。但引證案由引證案之儲油凹槽202於轉軸200旋轉時經由中央軸孔的導油孔203將儲油凹槽202所容納的潤滑油引入轉軸200與內環體201間,已形成如同系爭案自潤軸承1之槽道12與軸孔相通之潤滑油之流動通路,尚不能以兩者流動通路略有差異,即謂系爭案技術特徵未被引證案所揭露。又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主要係指創作改良部分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言,與同條項第2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係就兩發明或新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為比較者,究有不同。因此,原告其他以系爭案非創作改良部分與引證案之不同,作為系爭案技術特徵未被揭露仍具新穎性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創作內容本屬多樣,除非抄襲,否則本難盡屬相同,如引證案限於技術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案始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則新穎性之判斷將成空文,難有適用之可能。因此,新穎性之判斷,並不以技術內容形式完全相同者為限,其技術內容可由習知技術直接推導者,縱構件技術有些微之差異,而實質內容相同者,仍在新穎性判斷範圍。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自潤軸承之一端或二端設有墊圈,便潤滑油液形成封閉之連續或循環通路。於引證案之嵌塊400及導承座401即能防止潤滑油沿者轉外表滲出軸承之外,與系爭案墊圈相當,系爭案墊圈之附屬特徵仍屬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可直接推導,並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墊圈34構造並未完全相同於引證案之嵌塊400及導承座401構造,系爭案第3項相對引證案具有新穎性一節,核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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