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0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日以「碟式煞車器之煞車片導位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800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5月27日以(93)智專3(3)05018字第093205030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