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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04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葉百修黃清光蕭忠仁

原告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謝長廷院長)住同
參加人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緣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中山區232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34地號等19筆土地,報經被告民國(下同)77年7月28日台(77)內地字第618814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2月15日北市地4字第05955號公告。嗣原告於89年10月20日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35與572地號等被徵收之土地。台北市政府以89年11月8日府工公字第8910358800號函復,略以該府已開發完成各項設施供公眾使用等語。原告訴經內政部90年4月18日台(90)內訴字第9003175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台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間,台北市政府於90年3月30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作公園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層轉被告以90年6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9324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以90年7月4日北市地4字第9021654000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業經被告90年6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9324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告不服,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7月4日北市地4字第9021654000號函訴經台北市政府91年9月27日府訴字第0911027170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50號判決,以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既經台北市政府函報內政部,經被告90年6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9324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決定撤銷。台北市政府據前開判決意旨移送到被告,被告亦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台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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