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08號
- 原告
- 僑蒂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委由龍鋒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製印花床組(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92/4284/0188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304‧19‧10 ‧00-8號(正確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302‧21‧00‧00-8 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許輸入),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260,064元,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260,06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件交易當時英文名稱為Joyce Textile Co.Ltd)係以銷售寢具為業,92年7月14日向大陸地區山東煙臺北方家用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北方公司,英文名稱為YantaiNorth Home Textile Co.Ltd)承買英國製全棉印花床組計二千四百套,每套單價為美金15.15美元,此有訂單可稽。然系爭貨物原係北方公司於90年5月10日向英國SHERIDANU.K.LIMITED所承購,總計數量為六千套,此有購貨確認書為憑。按原告交易時,即檢視系爭貨物庫存樣式,憑藉往昔交易誠信,及其商品水洗標上印有UK字樣,雖無出具產地證明文件,確足可信賴為英國產製無訛,遂經由香港轉運來臺販售,並於92年8月18日委由龍鋒報關有限公司報運G1外貨進口(報單號碼AA/92/4284/0188),惟因所屬員工未究詳實,逕將產地錯置為香港,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查驗後,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由,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260,064元,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旋即承認報單作業有誤,而相關文件因限於出賣人事由致無法如期提供,惟系爭貨物水洗標確有UK字樣,遂申請復查。詎料,被告以其向日商郵船公司查核結果不符為由,駁回復查,原告再提出賣人提供之購貨確認書、Invoice、Packing List、海軍進口提單、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等及英國BIRMINGHAM商會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北方公司致被告函文等文件,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駁回訴願。
二、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明定。按被告自承本件大部分證據與中國大陸有關,且「礙於目前兩岸尚未有協查管道之機制,並不易查證」,固不難解。惟對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標明UK字樣,及由出賣人提供英國BIRMINGHAM商會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有利資料,竟全然不為採信;且僅憑據出賣人所出具之提貨單影本而向第三人日商郵船公司查證而得不利原告之情事,即妄自論斷「由此衍生之有關中國大陸部分事證文件自不足採信,則該部分事證即無需再透過其他管道作無謂的查察」及「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果,顯然牴觸違誤,是被告據以指摘原告違法而為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屬不當,前開所為決定及處分,則有速斷之嫌。
三、被告純以綜合研判原告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然查其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中,並未明白揭示其查驗、認定標準及所憑證據,僅憑向第三人日商日本郵船公司(NYK)所屬之臺北分公司函查,棄其他事證文書而不顧,據依論斷,令人難以心服,亦顯然有失公允。
四、查立法者制頒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持正常貿易行為。政府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得為禁止及管制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其有關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原告尚非難解。本件原告與北方公司所為之買賣交易行為,被告固可為因其設於中國大陸地域內而持相當合理之懷疑,然系爭貨物水洗標確印有UK字樣之表徵,亦為屬實,不容否認。又本案原告交易對象為中國大陸之北方公司,起運口岸為香港,雖鄰近中國大陸而為主要轉口港,然原告已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物為英國產製,自身已進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遽指原告所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為由,逕予原告沒收貨物及罰鍰處分,尚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產地經被告查驗及認定結果為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供之全案關鍵事證BILLOF LADING(提貨單)B/L NO.SS 00000000文件影本(系爭貨物起運自英國SOUTHAMPTON至中國GINGDAO卸貨之運送文件),既經被告函請日商日本郵船公司(NYK)台北分公司查證結果與資料檔不符,經該公司查證結果稱:「‧‧‧所發行之提單並無以NYK SS為字首者,而均以NYKS為字首‧‧‧ 電腦存檔確有NYKZ 000000000之資料,但貨櫃號碼為TRLU 0000000而並非貴關所附提單所顯示之TRLU 0000000,此外出貨人、收貨人之資料亦不相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經查證結果顯不足採信。又查B/L(提貨單)有三種作用:一是運送人收到託運貨物時發給託運人的收據。二是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定運送契約之證據。三是其持有人享有請求交付證上所載貨物權利的權利證書。被告本於該作用之要義,據原告所提供之B/L,函請核發之運送人-日商日本郵船公司(NYK)之台北分公司,查明並無核發B/L之結果,自是客觀、公正及正確,不容否認置疑,而無運送契約下衍生之文件,自亦未便採信,無需再做徒勞無益之查察。是以原告訴訟理由所稱:「‧‧‧僅憑第三人日商日本郵船公司(NYK)所屬之台北分公司函查,棄其他事證文書而不顧,據依論斷,令人難以心服,亦顯然有失公允」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復稱:「‧‧‧又本案原告交易對象為中國大陸之北方公司,起運口岸為香港,雖鄰近中國大陸而為主要轉口港,然原告已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物為英國製,自身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查本案系爭貨物無論外箱或內箱均無產地標示,只有貨物本體標籤有UK 字樣,按一般歐洲商品內外包裝理應標示產地,且英國製造之產品其標籤應標示MADE IN UK,而非只標示UK字樣,原告係一貿易專業商,理應深知歐洲商品之標示,原告所稱自身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係推託之詞,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購得大陸物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縱非故意亦應受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3項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2年8月18日委由龍鋒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92/4284/0188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304‧19‧10 ‧00-8號(正確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302‧21‧00‧00-8 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許輸入),完稅價格1,260,064元,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260,06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三、經查依國際貿易慣例,賣方出售之貨物以賣方國家之製品為原則,並以出售第三國產品為例外。本件原告自承係向大陸大陸地區山東煙臺北方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則其主張賣方出售之貨品為英國製造,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本件貨物為英國製造之證據─B/LNO.NYK SS 00000000文件影本(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起運自英國SOUTHAMPTON至中國GINGADO卸貨之運送文件),既經被告函請載運之日商日本郵船公司(NYK)台北分公司查證結果:NYK所發行之提單並無以NYK SS為字首者,而均以NYKS為字首,經以B/L NYKS 00000000查詢存檔電腦資料,確有該筆提單,但貨櫃號碼為TRLU0000000而非被告所附(即原告檢附)提單顯示之貨櫃號碼TRLU0000000,此外,出貨人、收貨人之資料亦不相同,有該公司復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其既不能證明本件貨物為大陸北方公司自英國購買者,原告主張為英國製造者,即無可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貨物本體標籤有UK字樣,可以證明為英國製造一節,經查本案系爭貨物無論外箱或內箱均無產地標示,只有貨物本體標籤有UK字樣,按一般歐洲商品內外包裝理應標示產地,且英國製造之產品其標籤應標示MADE IN UK,而非只標示UK字樣,且單單UK字樣,究竟代表何意亦屬不明確,原告主張為「英國製造」云云,亦無可採。而原告係一貿易專業商,對於向大陸公司購買英國製品之例外狀況,本事特別注意之義務,又其既係購買英國貨,則亦理應深知歐洲商品之標示,原告所稱自身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係事後推託之詞。次查,原告所稱如屬第一次輸入大陸地區尚未准許間接進口物品,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之處理方式,業經財政部86年6月26日台財關第862002229號函通令不再採行。另查未經經濟部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目前週知之兩岸貿易政策,原告自當熟知相關規定,除於買賣合約中指明不得進口前述管制物品,並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按本案系爭貨物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具有專業知識,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免因申報不實觸法而受罰,惟本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所訴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所訴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