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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38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王碧芳

原告
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6日以「伸縮鑰匙改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16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5月14日以(93)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3204348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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