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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9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

原告
員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9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4日至90年11月28日進貨價款計新臺幣(下同)6,622,014元(不含稅),稅額331,101元,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卻持虛設行號永吉全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31,101元(已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993,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審結果,參酌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准予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將原裁處罰鍰993,300元,變更為662,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永吉全公司之交易是與該公司總經理柯民桂辦理,且永吉全公司89年1 月至91年6 月均有報繳營業稅,故原告與永吉全公司交易時,該公司並非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行號,此有永吉全公司報繳營業稅之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及托織單可佐,非被告所能否認。

⒉原告於89年9月4日至90年11月28日確有進貨本案系爭標的「紗」或「工繳」6,622,014元之事實,本部份業經被告查明在卷,其進貨事實亦非被告所能否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提供「紗」委託永吉全公司代工部分,經原告查閱當時交易情形,永吉全公司於交易期間曾要求原告將原料「紗」,交付明倫針織廠處理代工。又被告認定原告與永吉全公司之交易涉嫌違章,而無其他具體事証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有明指實際銷售人為誰之責任,否則即屬違誤不法。

⒊原告於被調查時所提供之付款明細與日後被告「責令」提供之銀行存摺之進出情形並無必然之連動性,故被告以原告活期存款轉帳至支票存款,而非提領現款支付該6,622,014元為由,否定原告付款之確實性,此等認事用法全係憑空妄測;因市場交易尚有賒帳、付現、抵帳等各種常見情形,故銀行存摺活期轉支存之情形不足以證明原告無法支付價款之事實。

⒋原告於92年7月7日在被告所填具之承諾書,係在原告不了解被告查核情形之恐懼之下,不由自主任其主導,從而填具與實際情形全不相符之承諾書,詎料被告竟一再以該違法取具之承諾書枉入原告罪罰。

⒌被告以永吉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無「紗」或「工繳」等項目為由,進而否定原告與其交易之真實性乙節。按目前經營超過營業登記項目業務之商家到處都是,就以經常產生重大災害新聞之爆竹、煙火製造廠為例,為何不見有稅務機關以其未有該項營業登記而認定彼等為虛設行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第1 款、第5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89年9月4日至90年11月28日間進貨合計6,622,014元,營業稅額331,101元,取具虛設行號永吉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1,101元(已補繳),並按所漏稅額331,101元處2倍罰鍰662,200元(計至百元止)。

⒊被告核認永吉全公司為虛設行號,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蔡榮寬等人係利用人頭設立多家公司行號(永吉全公司及民宇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皆設立登記於同一棟大樓中,涉嫌為同一虛設行號集團,而永吉全公司之負責人郭錦雲亦名列其中),渠等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虛進虛銷之方式,從中謀取不法之利益;又依永吉全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該公司87年7 月至91年2 月間申報進項金額298,716,431 元,其中取有進項憑證金額180,966,756 元(取自涉嫌虛設行號之金額為163,622,165 元,比率達90.42 ﹪),其餘皆未取得進項憑證。另依永吉全公司88年至90年統一發票銷項去路明細查得營業人梅斯股份有限公司、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佳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斯公司、泰利公司、順麟公司及佳昱公司)等4 家公司,亦因取得永吉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遭違章處分,除順麟公司尚在行政救濟中外,泰利公司及佳昱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且泰利公司亦已繳清罰鍰,另梅斯公司申請復查後,因有財政部93年3 月29日修正公佈「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適用,於復查決定時將原處罰鍰13,729,000元變更為9,806,500 元,梅斯公司於繳清該筆罰鍰後未再提起訴願。上述4 家公司皆因取得永吉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進項稅額,經以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論處,除順麟公司尚在行政救濟外,其餘3 家公司皆未否認永吉全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

⒋原告雖主張確有向永吉全公司進貨之事實,惟經查永吉全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係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並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可稽;次依原告提示之付款明細及銀行存摺影本查證結果,原告主張之付款資料,經查僅係原告由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支票存款帳戶之紀錄,並無提示支付貨款之證明文件供核;又系爭發票及出貨單,其開立之品名為「紗」或「工繳」,而依永吉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顯示,並無該等營業項目;是依原告提示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不明第三者進貨,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向永吉全公司進貨或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永吉全公司確有實質交易往來之資料供核,其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原告亦於92年7月7日認諾在案,違章事證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財政部修正公佈「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裁處2倍罰鍰,已屬從輕處罰。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第1 款、第5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被告以原告於89年9 月4 日至90年11月28日進貨價款計6,622, 014元,稅額331,101 元,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卻持虛設行號永吉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已承諾違章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與罰鍰,則其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堪予認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331,101 元(已補繳)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993,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經復查程序提起訴願,訴願中,被告改依財政部93年3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之罰鍰。」改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662,200 元。原告之訴願決定經駁回,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永吉全公司係訴外人郭錦雲為人頭之公司,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7號及92年度偵緝字第1199 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第66頁以下)足 稽。又被告提出之永吉全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該公司87年7 月至91年2 月間申報進項金額298,716,431 元,其中取有進項憑證金額180,966,756 元,取自涉嫌虛設行號之金額為163,622,165 元,比率達90.42 ﹪,而其中傑潔實業有限公司、晉桔企業有限公司及譜坊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公司,其餘皆未取得進項憑證,有該分析表 (本院卷第86頁)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8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書 (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為 證。另依永吉全公司88年至90年統一發票銷項去路明細查得營業人梅斯公司、泰利公司、順麟公司及佳昱公司等4 家公司,亦因取得永吉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遭違章處分,除順麟公司尚在行政救濟中外,泰利公司(本院卷97頁)及佳昱公司(本院卷第101 頁)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且泰利公司亦已繳清罰鍰,另梅斯公司申請復查後,因有財政部93年3 月29日修正公佈「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適用,於復查決定時將原處罰鍰13,729,000元變更為9,806,500 元,梅斯公司於繳清該筆罰鍰後未再提起訴願 (本院卷第104頁)。 上述4 家公司皆因取得永吉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進項稅額,經以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論處,除順麟公司尚在行政救濟外,其餘3 家公司皆未否認永吉全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末查永吉全公司於90年間並無給付員工薪資之扣繳資料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09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並未僱佣員工,自不可能與人有交易行為。是被告認定永吉全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尚屬有據。

(二)、如上所述,永吉全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公司,且永吉全公司於90年間並無給付員工薪資之扣繳資料,原告自不可能與之有交易行為。被告依原告向其提示之付款明細及銀行存摺影本查證結果,原告主張之付款資料,僅係原告由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支票存款帳戶之紀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無從證明原告有支付貨款予永吉全公司。原告言詞辯論時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云云,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又系爭發票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開立之品名為「紗」或「工繳」,而依永吉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顯示,並無該等營業項目 (原處分卷第55頁),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其將紗送至明倫針織廠陳先生代工 (本院卷第141 頁), 足見永吉全公司並未給付系爭發票所載之勞務行為。原告雖稱係永吉全公司指示其送至明倫針織廠陳先生代工,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復有原告自承違章事實之承諾書在原處分卷為證。是原告與永吉全公司實際並無交易行為應可認定。

(三)、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於計算營業稅人應納營業稅額時列為減項,此部分之存在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有明指實際銷售人為誰之責任,否則即屬違誤不法云云,已不可採。何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已提出事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明無交易事實,被告認定原告取得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發票,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89年9 月4 日至90年11月28日進貨價款計6,622, 014元,稅額331,101 元,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卻持虛設行號永吉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331,10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662,2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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