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20號
- 原告
-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林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6月10日以「吉研優生源素」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93902號「源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酵母、酵素、食用酵素、酪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90291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經被告以92年7月3日(92)智商0980字第928031279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於92年11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20622383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重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至是否尚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無庸審究,乃以93年7月16日(93)智商0505字第093803272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16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