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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2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6月10日以「吉研優生源素」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93902號「源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酵母、酵素、食用酵素、酪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90291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經被告以92年7月3日(92)智商0980字第928031279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於92年11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20622383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重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至是否尚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無庸審究,乃以93年7月16日(93)智商0505字第093803272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16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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