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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35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32504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案外人陳林○○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該院函囑被告服務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派員測量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37地號等9筆土地墳墓以外之空地,經古亭地政所承辦人之被告會同台灣高等法院人員現場實地勘測後,以93年3月2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3303903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25份予台灣高等法院,並於函中請該院轉原告知於文到5日內至該所辦理退還溢繳之地政規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古亭地政所前開93年3月2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330390300號函內容,乃係檢送台灣高等法院測量結果,並請該院轉知原告至被告處辦理退還溢繳之規費等事宜,乃係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乃以93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32504880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經查古亭地政所93年3月29日北市古地2字第09330390300號函,係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25份予台灣高等法院,並請該院轉原告知於文到5日內至該所辦理退還溢繳之地政規費,並非行政處分。縱原告對被告之測量結果有所不服,因該測量結果,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係供台灣高等法院作為審判之證據之一,僅得向台灣高等法院陳述其不服之理由,俾該審酌,倘該院不為採納,因而作出不利原告之判決,原告得對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循求救濟。本件原告對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之鑑定意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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