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59號
- 原告
- 鴻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30045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長廷,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