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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5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蕭忠仁

原告
鴻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30045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長廷,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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