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92號
- 原告
- 神盟超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5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497,698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863,414元。另其短漏報營業收入1,035,000元、利息收入1,179元及虛報營業成本3,119,336元,致漏報所得額3,234,365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808,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65573號訴願決定將該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據撤銷意旨重核,以93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9208號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於同年6月9日收受該複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6月10日起算,至93年7月11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同年月12日代之,而原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訴願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