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勞訴字第0930039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向被告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下同)19,200元調整為42,000元,並檢附聖達中醫診所及正宗堂藥房出具原告92年6月 及7月至8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係受訴外人王武治(正宗堂藥房負責人)個人僱用,照顧其岳母之生活起居,非正宗堂藥房僱用之員工,所附該藥房開具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另據聖達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經核算其3個月平均月薪資收入未達該工會所申報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乃以92年10月7日保承職字第09260473670號函復未便受理該筆投保薪資調整。原告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3年1月16日(92)保監審字 第4545號審議審定,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原告係受王武治個人所僱用及受僱於聖達中醫診所及其他處所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惟其非屬該藥房所僱用之員工,該藥房以原告為受僱員工所開具之薪資扣繳憑單,應不得作為其從事病患家事服務本業工作所獲報酬之依據,又所提供本業工作收入證明資料僅為聖達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無其他相關所得資料可稽,經核算其於92年9月3日投保薪資調整前3個月平均月薪資收入未達該工會 所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且其於92年9月起迄 今亦無任何具體所得相關資料佐證,難謂其投保薪資由19,200元調整為42,000元,乃以93年2月25日保承職字第09310058460號函復未便受理其投保薪資調整。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7月8日(93)保監審字第1766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自92年10月1日起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為新 台幣42,000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復依監理會93年1月16日(92)保監審字第4545號審定書所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修正施行之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規定,病患家事服務之組織成員為『凡從事協助病患清洗衣物、病患基礎護理、照護及心理支持、用膳、購物與生活照料之勞工屬之。』」。原告於9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受僱於聖達中醫診所,擔任整理清潔工作及協助病患復健之處理,薪資所得為40,600元,此有該診所出具92年6月份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及說明書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該月份確實實際從事本業,要無疑義。原告又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訴外人王武治(即正宗堂藥房之負責人) 為短期照護工,擔任照顧蘇郭罔腰(即王武治之岳母)之生活起居,且僱用契約亦載明僱用人為正宗堂業主王武治,月薪資為42,200元,亦有該藥房出具92年7、8月份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僱用契約可稽。 2、被告92年10月7日保承職字第09260473670號函說明三略載,被告已派員查明原告係正宗堂藥房負責人王武治以該藥房業主身分予以僱用,僱用期間為9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 ,原告係擔任照顧其岳母蘇郭罔腰之生活起居處理,而原告之報酬所得為照顧蘇郭罔腰之薪資等語,並不否認原告為訴外人王武治所僱用,據此,正宗堂藥房給付原告扣繳憑單上所列之薪資所得確係照護工作薪資所得,堪信為真實。詎被告以原告非屬正宗堂藥房僱用之員工,而認該藥房出具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投保薪資調整之依據,實難謂當。蓋薪資扣繳憑單於投保薪資調整上應僅為認定要保人薪資收入金額參考資料之一,並非唯一證據,且以扣繳憑單為據,應係著重於該憑單記載金額之真實性,不在於憑單之開立是否按照稅法規定而為。 3、被告依監理會93年1月16日(92)保監審字第4545號審定書 之意旨,再派員查核,而以93年2月25日保承職字第09310058460號函通知原告,參照該函說明二所載:「陳君(即原告)僅係受其以個人身分予以僱用照護其岳母蘇郭罔腰君之生活起居,之前以該單位名稱開具陳君之扣繳憑單,係因其為該單位業主,而誤以為可開具該單位之扣繳憑單所致。」等語,是該扣繳憑單縱係正宗堂藥房業主誤以為可開具該單位之扣繳憑單,而不符法定開立扣繳憑單要件,然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仍不失為原告照護其岳母之薪資所得,故該扣繳憑單所列薪資所得與照護工作收入之事實相符。況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規定,子女與尊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正宗堂藥房係訴外人王武治獨資經營,其僱人在店內打雜及照護親人,豈能要求該等小店戶僱人須全職某一工作? 4、原告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稱經常於3個月 內受僱於2個不同雇主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月投保薪資屬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收入之平均為準之勞工。參照被告92年6月12日保承職字第 09260443960號函說明三:「..提具最近(即投保薪資調 整前後)收入所得相關資料(如:所得扣繳憑單或其他以實際收入扣繳報稅之具體相關資料等)..」等語,亦強調審核投保薪資以投保人具體收入紀錄或報稅資料為依據。原告除提具申請調整前3個月照護工作薪資扣繳憑單外,亦出具 切結書,誠實以真實所得資料申請。是原告提具申請調整前3個月即聖達中醫診所9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所得扣繳憑 單,以及受僱於王武治個人自9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 之僱用契約、扣繳憑單、被告訪談王武治紀錄等資料,核算投保薪資前3個月平均薪資收入確達申請調整後之投保薪資 等級42,000元,則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5、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 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 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原告過去長年在工廠工作,嗣因失業,方以無一定雇主身分加入職業工會,並提出扣繳憑單等實際收入證明,被告應准許原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又雇主支出照護費用於勞工,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乃理所當然。原告係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舉辦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病患服務員訓練班結訓成績及格發給證書,如有必要,被告可向該醫院7B護理長王首文或8C護士陳麗琪調查原告經常受僱不同雇主,舉凡該院病患黃金鶯(雇主為賴忠賢)、蔡麗蘭(雇主為陳龍泰)、林家勝(雇主為陳麗珍)等,可知原告在該醫院從事照護工作,服務項目甚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有關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情形:原告係於56年6月2日透過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並於58年6月17日 退保,嗣於62年1月20日透過綿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廠加 保,於89年8月7日退保,又於89年8月30日透過南市區漁會 加保,於90年7月31日退保,另於90年7月12日透過台南市康復之友協會加保,於同年12月31日退保,再於91年1月21日 透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加保,同年10月19日退保,原告最終於91年11月1日透過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加保,迄未退保,同時在93年10月7日因參加政府 永續就業工程方案,透過台南市政府加保,並於94年3月31 日退保。又有關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如經被告審核後,同意其申報調整,被告會寄發該月份有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予投保單位,如果認定其申報投保薪資不實,核定不予受理時,則會正式發函作成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原告似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可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 3、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於92年9月3日檢附聖達中醫診所及正宗堂藥房出具原告92年6月及7月至8月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向被告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由19,200元調整為42,00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受訴外人王武治(正宗堂藥房負責人)個人僱用照顧其岳母蘇郭罔腰之生活起居,非正宗堂藥房僱用之員工,是其所檢附該藥房開具之受僱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核與事實不符;另據聖達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經核算其3個月平均月薪資收入未 達該工會所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乃以92年10月7日保承職字第09260473670號函復未便受理該筆投保薪資調整。原告不服,訴經監理會93年1月16日(92)保監 審字第4545號審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4、嗣經被告派員調查,據原告稱其係受僱於王武治照顧其岳母蘇郭罔腰之生活起居,每月收入為42,200元,因係現金發放,未建立薪資表或其他資料,但有申報扣繳憑單;又其目前係於病患住處從事居家照護,惟均屬短期,並不固定何病患、處所或受僱期間,其實際工作內容為病患之餵食及生活照顧,報酬以每小時100元計算;其於92年9月3日前後迄今, 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至42,000元不等,因係現金發放,並無建立薪資收入或薪資表等資料,且92年9月至12月並無 扣繳憑單可提供等語,是原告自承係受王武治個人所僱用照顧其岳母,並未從事正宗藥房之業務工作,非屬該藥房所僱用之員工。另據正宗堂藥房負責人王武治表示正宗堂藥房營業項目為中藥製造及買賣,而原告並無從事該藥房之業務工作,係受本人以個人身分僱用照顧岳母蘇郭罔腰之生活起居,之前以該單位名稱開具之原告名義之扣繳憑單,係因本人為藥房事業主,誤以為可開具該單位之扣繳憑單所致等語。5、承上所述,本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受王武治個人所僱用及受僱於聖達中醫診所及其他處所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惟其並無從事正宗藥房之業務工作,非屬該藥房所僱用之員工,該藥房以原告為受僱員工所開具之薪資扣繳憑單,顯有不實,應不得作為其從事病患家事服務本業工作所獲報酬依據;又經核原告所提供之本業工作收入證明資料僅為聖達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稽,經核算原告於92年9月3日投保薪資調整前3個月平均薪 資收入未達該工會所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且原告於92年9月起迄今亦無任何具體所得相關資料佐證 ,難謂其月投保薪資等級已由19,200元達到為42,000元,乃以93年2月25日保承職字第09310058460號函核定未便受理該筆投保薪資調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理 由 一、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 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於92年9月3日向被告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由19,200元調整為42,000元,並檢附聖達中醫診所及正宗堂藥房出具原告92年6月及7月至8月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係受訴外人王武治(正宗堂藥房負責人)個人僱用,照顧其岳母之生活起居,非正宗堂藥房僱用之員工,所附該藥房開具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另據聖達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經核算其3個月平均月薪資收入未達該工會所 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乃以92年10月7日 保承職字第092 60473670號函復未便受理該筆投保薪資調整。原告不服,訴經監理會93年1月16日(92)保監審字第4545號審議審定,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原告係受王武治個人所僱用及受僱於聖達中醫診所及其他處所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惟其非屬該藥房所僱用之員工,該藥房以原告為受僱員工所開具之薪資扣繳憑單,應不得作為其從事病患家事服務本業工作所獲報酬之依據,又所提供本業工作收入證明資料僅為聖達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無其他相關所得資料可稽,經核算其於92年9月3日投保薪資調整前3 個月平均月薪資收入未達該工會所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且其於92年9月起迄今亦無任何具體所得相 關資料佐證,難謂其投保薪資由19,200元調整為42,000元,乃以93年2月25日保承職字第09310058460號函復未便受理其投保薪資調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於92年6月及7月至8月間係分別受僱於聖達中醫診所及王武治個人 ,且分別獲有40,600元、42,200元、42,200元報酬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92年9月24日92保南 市辦字第1524號函檢附之聖達中醫診所負責人王頌濤所出具說明書、原告簽到簿、王武治於92年9月23日接受被告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雇用契約,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93年2月 13日93保南市辦字第0147號函檢附之原告說明書、王武治於93年2月11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紀錄等在卷足憑,堪信原告 於92年6月及7月至8月間係受僱於聖達中醫診所以及王武治 個人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並分別獲有40,600元、42,200元、42,200元報酬屬實。王武治雖以其所負責之正宗堂藥房為名,開具原告92年7月至8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作為原告所得之證明,此固不符合相關稅法規定,惟此業經王武治於93年2月11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表示係因其本人 為正宗堂藥房負責人而誤以為可開具該藥房之扣繳憑單所致,而被告對於原告於92年7月至8月間係受僱於王武治個人以照顧其岳母之生活起居之事實,並不否認,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扣繳憑單之開立不符合相關稅法規定為由而逕認原告受王武治個人僱用之事實亦非真實。本件原告於92年6月及7月至8月間,既係受僱於聖達中醫診所以及王武治個人從事 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並分別獲有40,600元、42, 200元、42,200元報酬,則其月薪資總額,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為41,667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以42,0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其調整應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即應自92年10月1日起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從而,被告逕以93年2月25日保承職字第09310058460號函復未便受理其投保薪資調整,於法已屬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自92年10月1日起 調整其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42,000元之處分,亦屬有理由,併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原告於92年9月起迄今是否有任何具體所得相關資料 佐證其月投保薪資等級仍為42,000元,乃被告嗣後依法調整其月投保薪資等級及投保單位應負何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作為本件不受理原告投保薪資調整之依據。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