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43號 原 告 甲○○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複代 理 人 羅名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同年月10日補正部分資料)訴外 人李超群以其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新任董事長,檢具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法人股東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改派代表人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書件資料,申經被告以92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201334060號函核准太 電公司解任董事長、解任經理人、補選董事長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另原告甲○○另以太電公司代表人身份亦提起訴願),以原告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太電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原告甲○○以法人股東寶驊投資服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任董事長,均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提起訴願之權利;李超群代表太電公司申請前述變更登記時所檢具之申請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均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存被告之印鑑章,非合法申請權人,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依法不應准予變更登記;被告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僅適用於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時,李超群所檢附太電公司第20屆第7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已記載「因前董事長甲○○先生不予交接公司印信,提議更換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足見太電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並非無爭議,被告自不能以李超群檢附已提起民事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而准予變更登記;太電公司第20屆第6次 董事會之主席為李超群,並非由有召集權者召集,該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且該次董事會僅4名董事親自出席,董事孫道存 係出具委託書由李超群代理出席,惟該委託書未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自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李超群持以對臨時動議事項進行投票,亦非合法,上開委託書之出具及使用均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是太電公司第20屆第6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是 否已達三分之二以上,仍有疑義,被告逕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行政院93年11月5日 院臺訴字第0930090354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甲○○以太電公司代表人身份提起訴願部分為不受理,其餘訴願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告甲○○以太電公司代表人身份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等均聲明: ⒈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太電公司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 或其代理人召集之。另,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條 第1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本 件原告甲○○未於92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而李超群等 為太電公司董事,渠等明知其等非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竟違反上開公司法、太電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等規定,制作不實之92年12月4日及12月5日董事會議記錄,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變更太電公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其不法行徑。 ⒉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開者,其決議應屬無效,法務部(75)法參字第6320號函可稽。本件太電公司為一資本額高達新臺幣30,000,000,000元之上市公司,李超群等5人所作之 申請變更登記文件有重大瑕疵,詎被告竟違反上開公司法及相關法令,於92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致渠等得以在海外提出多起訴訟,以阻撓太電公司營運及其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清償事宜。原告等不得已曾向被告所屬之商業司陳情,並於93年1月17日提起訴願。惟被告不僅拖延 訴願時程,且其決定亦僅片面採取被告說詞,顯屬不當。⒊李超群等5人所提文件不符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原處分顯違法︰ ⑴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項(起訴狀誤載為第3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被告辦理公司登記,應依上開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理。 ⑵另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該條項所列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係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規範內容之一部。有關「改選董事長」應附之文件為:①申請書、②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及③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是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乃該項登記應備之文件。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 ⑶惟查,本件李超群申請為太電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檢具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更未蓋具原留之董事長印鑑章,顯已違反上開辦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之法 定程式,被告實不應允准其申請。 ⒋原處分不符公司登記實務之準則主義︰ 按被告以92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202266360號函就原處 分回覆原告甲○○時,即謂「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所附文件如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其登記」;且其於93年2 月16日所提訴願答辯書亦載稱:「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申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其登記。……」云云,惟查: ⑴所謂「準則主義」應係指公司設立之立法主義,亦即凡公司之設立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條件,即可取得法人之資格,此參被告82年3月12日商字202767號函釋即可明 瞭。另被告7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1133號函釋、87年3 月20日經商字第87205746號函釋均同斯旨。 ⑵本件李超群等5人所提申請案之文件,有關董事會簽到 簿影本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被告之印鑑章,已違反上開辦法第1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另其申請所附文件亦有多處形式不合法之處︰ ①自形式上觀之,該「董事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a)按董事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時,該董事會決 議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法務部75年5月20日(75)法參字第6320號函及68年8月10日壹(66)函民字第6951號函可資參照。 (b)系爭92年12月4日會議記錄所載主席為李超群,非董事長甲○○,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亦無董 事長甲○○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該「董事 會」顯非有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無效。 ②自形式上觀之,太電公司董事長甲○○無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a)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 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 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所謂董事長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死亡、辭 職、解任而未及補選董事長,或董事長因涉訟 而逃亡等情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17號裁定、被告71、2、3商04192號函報及71、2、4商40519號函可參。 (b)系爭文件之一即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鄭超群董事陳述:現為下午3時10分,……但董事長甲○○因故未能出席,副董 事長出具委託書由李超群董事代理出席,…… 。」由該文件以觀,縱太電公司董事長甲○○ 未能擔任該「董事會」主席之原因僅係未能出 席,並未有請假,更無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殊無上開所謂公司法所定情事。被告由 該文件之形式審查即可知該申請案不符上開公 司法之情事,其竟仍為准許之處分,顯屬違法 。 ⒌被告明知系爭申請文件之太電公司印鑑非真正︰ ⑴按公司變更登記實務上需蓋公司印鑑,以確保變更登記係由公司申請,並避免有心人士隨意向主管機關辦理,以維交易安全,此乃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實務作法,且有被告函頒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可參。 ⑵惟查,被告雖引用其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釋,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於例外情形,毋庸蓋具公司原留印鑑云云。惟查,該函釋與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有違,其可否援引作為其行政裁量之依據,誠有疑義,退一步言,其就所謂「例外解釋」,亦應採嚴格解釋,以免有害公司登記之公信力。況,被告於上開函釋中強調其係以新任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為前提,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仍有爭議時,尚不得逕行辦理,此亦有被告與臺北律師公會共同編印之88年公司法解釋彙編第208–11頁之被告64、1、30商02368號 、208–20頁之被告75、8、5商34186號函。 ⑶由被告引用上開函釋,益證系爭申請案並非該函釋所謂之「例外情形」。按被告明知該文件所用之「太電公司印鑑」非原公司印鑑,則其所為之處分,即值商榷。又,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並未說明該申請案究係屬何「例外情形」。其雖主張:「……李超群君為現任合法登記之董事,依法有權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其『身分』並無疑義,且依其所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其選舉過程符合法令規定,就書面資料顯示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云云。惟自該董事會議事錄形式上觀之,既有未經合法召集權人簽名之瑕疵,且該文件亦未提出「董事長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須由副董事長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證明,已如前述,倘被告無預設立場,焉能謂新董事長之產生係「合法產生」? ⒍被告錯誤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 按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主張該申請案得由「新任董事長」於申請書上 蓋章後逕行申請,惟該判決之事實及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事實不同,無法類比之: ⑴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相關事實及所適用之法規,主要為「倘再審原告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不合法之問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應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股東會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判決確定前仍屬有效」。觀該案事實,原告等主要係爭執「股東會決議」具「得撤銷」之原因,而法院認股東會決議於提起撤銷之訴撤銷前仍為有效,與「自始無效」有間,故應先行提起撤銷之訴,獲判決確定後,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始得撤銷公司登記。惟本件主要爭議為「董事會決議」,非股東會,依司法院、法務部上開歷次判決及函示,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為「自始無效」,非僅「得撤銷」,是被告錯誤引用上開判決,益見,其主張無理由,且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⑵次查,上開判決據以引為爭執之相關法規主要為被告80年10月編印之「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為其內部文件,該判決援引被告80年12月12日商231395號函,認該工作手冊「僅具訓示作用」。惟本件主要爭執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係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於90年12月12日始依據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起訴狀誤載為第3項)之授權所制定,是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對行政機關殊有拘束力,非內部文件可比。被告錯誤引用一行政程序法制定前之判決,顯係削足適履,不僅違背行政程序法,亦可見其預設之立場。 ⑶又,上開判決所認事實,主要為榮高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被告依法3次行文限期令該公司辦理 改選,惟該公司均未據辦理。而該公司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並由被告許可在案。榮高公司乃據以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經再審被告核准其變更登記。可見,該案事實中,股東會之召開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其董監事之改選自無爭議,與本件新舊董事長之身分仍有爭議,大不相同。甚者,由上開判決更可見,僅有在會議召集權無疑義(即該案由股東依法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獲被告許可在案)時,方得稱「合法性無爭議」,是上開判決無論所據之法規、事實均與本案不同,被告顯錯誤引用。 ⒎被告未審閱出席董事孫道存之授權書是否有委託出席之效力,系爭董事會是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均有可議︰ ⑴按董事會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為公司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至於董事會解任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被告74年11月27日商字第51787號函解釋,應準用公司法第20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200條)第1項之規定。 ⑵本件太電公司於92年12月4日止,共有7席董事,則若系爭「董事會」果有召集,且有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乙事,該「董事會」至少應有5席以上董事出席,是被告於審 查該申請案中,就該會議之董事出席人數是否合於法定出席人數,應屬其形式審查之範疇。況,該卷宗資料亦顯示,李超群之代理人劉承愚律師曾覆被告經授商字第09201331930函,並出具92年12月10日函補正說明系爭 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符合公司法所定人數,可見,被告應有審查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合於公司法規定之義務。 ⑶查系爭董事會僅有4席董事親自出席,而董事孫道存係 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委由董事李超群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則董事孫道存之委託書是否合法有效,而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攸關系爭董事會所為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合於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惟查,李超群董事所出具孫道存之委託書,並無孫道存之簽名,且其所蓋之印章亦與孫道存原留於被告之印鑑不同,此有孫道存原留於被告之印鑑證明可證。被告依其「形式審查」基準,應可發現該委託書並非真正,殊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 ⑷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亦明示,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之規定,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上開孫道存之委託書上僅概括記載其授權範圍為「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並未列明「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依上開判例要旨,顯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 ⑸基此,被告未審查孫道存之授權書是否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且未審查該「董事會」已否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合法有效,即逕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⒏李超群等5人所提返還印鑑章之程序及起訴書顯有瑕疵, 被告據以准許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⑴被告於訴願程序固稱,其65年1月26日經商字第02414號函要求申請書需由董事長會同蓋章,僅係訓示作用,不具拘束效力。嗣後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公司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始有被告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之規定云云。惟查 ,被告引用之上開函文咸認:「……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是以董事會之召集及主席應由原任董事長為之。若所送董事會記錄並非原董事會之主席,申請書上需由董事長會同蓋章,以昭慎重而杜糾紛。」 ⑵次查,上開函釋雖載謂:「公司新、舊董事長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惟查,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形式可知,該「董事會」非由太電公司董事長甲○○擔任主席,且其係記載「因找不董事會秘書黃靜琳的行蹤」及「無法聯繫前董事長甲○○」,顯見被告明知該申請書上並非公司之原印鑑之原因為「無法聯繫董事長甲○○」,與「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有間。 ⑶惟查,92年12月5日下午,李超群以太電公司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太電公司印鑑章之訴狀,乃以甲○○「自行將太電公司於被告登記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交還」、「監察人依董事會決議辦理監交時,拒不辦理移交,並將屬於太電公司財產之系爭印鑑取走」等為由,與前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自相矛盾,形式上已啟人疑竇。再者,92年12月10日,李超群之代理人劉承愚律師始依被告經授商字第09201331930號函之要求,補具由李超群等人非法召開之92年12 月5日下午4時30分之變更印鑑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可見,被告自形式上觀之,亦認本件新任董事長是否確係合法產生,公司印鑑是否確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尚有疑義,殊非「並無爭議」。 ⑷甚者,李超群之代理人劉承愚律師之聲請文件(包括請求返還印章之起訴書及法院收狀條)係於92年12月5日 下午4時29分由被告收文,依劉承愚律師於92年12月10 日始補具之92年12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董 事會竟係於下午4時30分始召開。又,該議事錄之記載 ,該「會議」係於下午4時30分開會後因辦理董事長及 印信交接事宜,經董事長甲○○不予交接公司印信後,始決議變更公司印鑑章。則李超群等,焉有可能召開董事會議之前,即預知甲○○「拒不交付」太電公司印章,而事先提起該件訴訟並聲請被告變更印鑑,此等自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不法情事,被告既已注意李超群之聲請文件顯有疑義,乃要求其補正相關文件,但卻未審究補正文件是否即已合乎法令及是否有重大爭議,即逕為准許變更太電公司負責人及印鑑之登記,其處分顯有違法。 ⒐被告之行為有違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之規定︰ 按被告如認訴願為有理由,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所明訂。查,被告於92年12月16 日做成原處分後,原告等即曾多次與被告會面,並以書面告知被告系爭董事會非經合法召開,且自形式上觀之即顯有違法不當情事,並請求被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惟被告仍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顯有不當。 ⒑綜前所述,原處分允准李超群申請變更為「太電公司董事長」及變更印鑑等處分顯係違法且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申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其登記︰ 太電公司於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原任董事長甲 ○○並選任董事李超群為新任董事長,隨後該公司代表人李超群於92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檢送申請變更負責人等登記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被告係以該公司所備文件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准其變更負責人登記。 ⒉原告等主張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為未經合法召 集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部分。按被告依該公司所送文件書面審查,並無可判斷該次董事會議非合法召集之處,該董事會議究有無效力?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待司法判決確認該次會議無效後,被告方可據以撤銷與該次會議決議相關之變更登記︰ ⑴按董事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無效,固非無見。惟本案系爭董事會議是否成立,尚須調查事實認定,非原告等主張不成立即可認該董事會議不成立。查原告等曾於訴願時檢附「延期通知」稱:該公司原訂於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惟原告甲○○之秘書已 於開會前,用傳真方式以人數不足為由,發出延期開會通知。由此可見,該次董事會係由原任董事長甲○○召集殆無疑義,尚非原告等所稱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⑵又甲○○以人數不足為由發出延期開會通知乙事,其延期開會通知是否已依法送達?抑或甲○○已知董事會將於會中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而藉故不出席,試圖使決議不生效力?及該會議內容之真偽?等,亦均屬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得為公司登記機關形式審查所得而知之範疇。本案該董事會議開會時,其他董事已準時出席,尚難以原董事長未參與該次董事會議,即認該次董事會議不成立及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⑶有關被告認為該次董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部分,查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依該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及代表出席之董事人數為5人(現存登 記董事為7人),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選任董事李超群 為新任董事長,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被告據以核准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洵屬有據。 ⑷至原告等對於案內董事孫道存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所提質疑部分。查法無明文規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董事未能出席董事會議,而依公司法第205條規定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議時,應 同時檢附委託書予登記主管機關審查,先為敘明。另查卷內所附孫道存出具委託李超群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載明「……,並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其委託書之授權範圍既已包括「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則李超群代理孫道存為臨時動議之決議尚難謂踰越授權範圍。關於原告等質疑被告因對本案預設立場而審核不公乙節。被告對類此案件之審核標準皆為一致,即使該公司嗣因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有同樣情形,被告亦基於同一標準為形式審查。嗣為周延處理起見,並曾邀請專家學者研商,針對委託書是否須經登記機關審核一事討論,亦獲得與被告以往相同處理方式之結論。 ⒊太電公司報備公司印鑑變更並無違反公司法令等相關規定︰ ⑴原告等訴稱:本案李超群為太電公司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所檢具之董事會議簽到簿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 顯已違反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所規定之法定程 式……等云。按被告所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 條第5項前段雖規定有:「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 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惟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如:有事實無法加蓋原核備印鑑之情事時,處理之方式如下,如原公司印鑑遺失時,僅須由代表公司董事切結聲明,即可申報印鑑變更、原公司印鑑遭他人無權占有時,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 ⑵本案依李超群(新任負責人)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載有「惟被告(甲○○)自行將太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繳還,……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足見新任 董事長因無法取得原公司印鑑以完成公司登記,故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印鑑之訴。查公司登記實務上,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公司之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被告曾於90年5月3日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規定「……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 ,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本案原告甲○○既經董事會解除董事長職務,卻不將公司印鑑交予新任董事長李超群。李超群持提起返還印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向被告申報印鑑變更,則其於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蓋具新公司印鑑,即已符合上開函釋規定。 ⑶又原告等認為本案變更印鑑部分,不符上開函釋關於「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之規定乙節,按所謂「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係指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合法召集,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董事長係合法產生時,新任董事長即可依前開函釋規定,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與公司內部經營權有無爭議無涉。查該公司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依前所述係 合法召集,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亦皆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尚無與被告上開函釋不符之情事。 ⑷再太電公司所附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該董事會於選任新任董事長後,即決議「由新任董事長會同監察人辦理職務交接及接管公司印信事宜,並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小姐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會議紀錄並記載「於會中休息時間,新任董事長會同監察人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小姐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惟因找不到黃小姐行蹤故交接未果」。又查所附民事起訴狀載「緣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中,出席董事已依法將被告甲○○之董事長職務解任。惟被告自行將太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交還,顯已侵害本公司對該印鑑之所有權,且影響本公司營運至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被告審核該案時,依其所附文件,時間先後尚符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邏輯不合之處。至所指請求返還公司印鑑起訴狀之送件時間(12月5日下午4時29分)與公司董事會議(12月5日下午4時30分)決議變更公司印鑑之時間先後如何如何……云云?按公司印鑑非登記事項,法亦無明定變更印鑑應經決議始得為之。如前所述,其係公司內部之情事,二者並不必然相關,有無經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印鑑,亦非登記機關之所問。 ⑸依被告80年12月12日商231395號函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依本條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新任董事長)申請之。至於本部65年1月26日 經商字第02414號函係就個案情形而言。」可見當時實 務上為杜糾紛要求申請書須由新、舊董事長會同蓋章,僅為訓示作用。嗣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公司之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始有被告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之規定。準此, 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書如僅由新任董事長具名蓋章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在案。 ⒋董事會議之主席非為原任董事長,董事長亦未出席董事會議,該次會議應不成立,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之推論恐難成立︰ ⑴按董事會議如已由董事長召集,尚不得以董事長未出席董事會議即推論該次董事會不存在或其決議無效。另依前所述,該公司92年12月4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議係由原任董事長召集,已為原告等所不爭。故原告等之推論饒有斟酌餘地。 ⑵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範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主席。惟為免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致使會議無法進行,故有代理制度之規定。又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往例,係由司法機關個案認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0年10月31日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亦認「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已符合規定,即得准予變更登記」。被告依該會議事錄載「……,現為下午3時10分,但董事長 甲○○因故未能出席,副董事長出具委託書由李超群董事代理出席……」認為其互推董事李超群為該次會議主席,並無不合。至董事長係因何故不能出席?或因認該會已經延期而未出席?抑或已知董事會將於會中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而藉故不出席,試圖使決議不生效力?及該會議內容之真偽?允屬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得由公司登記機關形式審查之範疇。 ⑶另被告對於公司因「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類似案件,審核標準皆為一致,絕無預設立場。謹檢附類此案例附後供參考。 ⒌本案系爭董事會議究有無成立,允屬司法機關認定範疇,行政機關尚不得據原告等片面之辭,即變更行政處分。 ⑴原告等對本行政處分不服,於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皆有救濟途徑。復查公司法第9條 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 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⑵原告等於本案登記後始主張有關該公司解任及選舉董事長之董事會會議無效乙節,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事項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前,於法尚不得依認一方之說辭即予廢止或撤銷該登記,致使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⒍末查,本案於被告完成該項行政處分後,原告等曾向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貴院聲請停止執行該行政處分,均遭駁回。揆諸有關規定及上開之說明,被告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義夫,93年5月20日變 更為何美玥,95年1月16日再變更為丙○○,茲由其等遞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甲○○原任太電公司董事長,未於92年12月4 日召開董事會,而李超群等為太電公司董事,渠等明知其等非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竟違反上開公司法、太電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等規定,制作不實之92年12月4日及12月5日董事會議記錄,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變更太電公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之變更登記,遂行其不法行徑。按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開者,其決議應屬無效;又李超群申請為太電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檢具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更未蓋具原留之董事長印鑑章,顯已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程式 ;且被告未審閱出席董事孫道存之授權書是否有委託出席之效力,系爭董事會是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均有可議︰被告卻違法認為公司登記實務採準則主義,不顧李超群等5人所提返還 印鑑章民事事件之程序及起訴書顯有瑕疵等情,被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申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被告即應准其登記。查太電公司於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 解任原任董事長甲○○並選任董事李超群為新任董事長,隨後該公司代表人李超群於92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檢送申請變更負責人等登記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被告係以該公司所備文件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准其變更負責人登記。又公司登記實務上,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公司之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依李超群(新任負責人)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載有「惟被告(甲○○)自行將太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繳還,……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認為李超群持提起返還印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向被告申報印鑑變更,則其於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蓋具新公司印鑑,即已符合上開函釋規定。且系爭董事會議究有無成立,允屬司法機關認定範疇,行政機關尚不得據原告等片面之辭,即變更行政處分。原處分並未違法不當,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92年12月5日訴外人李超群以其為太電 公司新任董事長,檢具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大鑫公司改派代表人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書件資料,申經被告原處分核准太電公司解任董事長、解任經理人、補選董事長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規定。「公司及外國公 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5項前段所規 定。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其登記。此觀公司法第9條 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即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10月31日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已符合規定,即得准予變更登記」可供參考。至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案件時,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為對於核對證明文件之依據,尚非公司登記事項,對外不生法律效力。職是,被告90年5月3日(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所為 有關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民事庭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足供辦案之參考。 原處分係以92年12月5日訴外人李超群以其為太電公司新任董 事長,檢具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大鑫公司改派代表人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書件資料,申請被告核准太電公司解任董事長、解任經理人、補選董事長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經審核結果無誤,因而作成,揆之上揭說明,核無違誤。 原告等雖主張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為未經合法召集 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部分。惟查,原告等曾於訴願時檢附「延期通知」稱:該公司原訂於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 事會,惟原告甲○○之秘書已於開會前,用傳真方式以人數不足為由,發出延期開會通知。由此可見,該次董事會係由原任董事長甲○○召集殆無疑義,原告等所稱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甲○○以人數不足為由發出延期開會通知乙事,其延期開會通知是否已依法送達?抑或甲○○已知董事會將於會中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而藉故不出席,試圖使決議不生效力?及該會議內容之真偽……等,此非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形式審查所得審查之範疇,亦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被告辯稱本案該董事會議開會時,其他董事已準時出席,尚難以原董事長未參與該次董事會議,即認該次董事會議不成立及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可以採信。又有關原告等主張系爭董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部分,查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然查依該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及代表出席之董事人數為5人(現存登記董事為7人),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選任董事李超群為新任董事長,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被告據以核准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洵屬有據。另原告等對於案內董事孫道存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所提質疑部分。查原處分卷內所附孫道存出具委託李超群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載明「……,並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其委託書之授權範圍既已包括「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則李超群代理孫道存為臨時動議之決議尚難謂逾越授權範圍。從而,原告等上述主張,以及主觀質疑被告因對本案預設立場而審核不公云云,均無可採。 原告等又主張本案李超群為太電公司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所檢具之董事會議簽到簿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顯已違反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式,及原告等認為本案變更印 鑑部分,不符上開函釋關於「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之規定,以及董事會議之主席非為原任董事長,董事長亦未出席董事會議,該次會議應不成立,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云云。惟查,被告辯稱,被告所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前段雖規定有:「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 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惟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如:有事實無法加蓋原核備印鑑之情事時,處理之方式如下,如原公司印鑑遺失時,僅須由代表公司董事切結聲明,即可申報印鑑變更、原公司印鑑遭他人無權占有時,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本案依李超群(新任負責人)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載有「惟被告(甲○○)自行將太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繳還,……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足見新任董事長因無法取得原公司印鑑以完成公司登記,故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印鑑之訴。查公司登記實務上,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公司之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被告曾於90年5月3日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規定「……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 ,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本案原告甲○○既經董事會解除董事長職務,卻不將公司印鑑交予新任董事長李超群。李超群持提起返還印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向被告申報印鑑變更,則其於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蓋具新公司印鑑,即已符合上開函釋規定。而所謂「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係指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合法召集,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董事長係合法產生時,新任董事長即可依前開函釋規定,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與公司內部經營權有無爭議無涉。查該公司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依前所述係合法召集,出席 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亦皆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尚無與被告上開函釋不符之情事。再太電公司所附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該董事會於選任新任董事長後,即決議「由新任董事長會同監察人辦理職務交接及接管公司印信事宜,並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小姐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會議紀錄並記載「於會中休息時間,新任董事長會同監察人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小姐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惟因找不到黃小姐行蹤故交接未果」。又所附民事起訴狀載「緣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中,出席董事已依法將被告甲○○之董事長職務解任。惟被告自行將太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交還,顯已侵害本公司對該印鑑之所有權,且影響本公司營運至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被告審核該案時,依其所附文件,時間先後尚符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邏輯不合之處。至所指請求返還公司印鑑起訴狀之送件時間(12月5日下 午4時29分)與公司董事會議(12月5日下午4時30分)決議變 更公司印鑑之時間先後如何如何……云云?按公司印鑑非登記事項,法亦無明定變更印鑑應經決議始得為之。如前所述,其係公司內部之情事,二者並不必然相關,有無經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印鑑,亦非登記機關之所問。復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下 午3時之董事會議係由原任董事長召集,已為原告等所不爭。 原告等之主張是無可取。再被告依該會議事錄載「……,現為下午3時10分,但董事長甲○○因故未能出席,副董事長出具 委託書由李超群董事代理出席……」認為其互推董事李超群為該次會議主席,並無不合等語為辯。揆之首述說明,被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准許太電公司申請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玉卿